浅谈性贿赂的立法构想
2017-12-19马聪马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1期
马聪 马军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官员开始将注意力转移到寻求更高层次的精神满足上,性贿赂泛滥成灾。尽管刑法学界对性贿赂入罪已逐渐形成共识,但基于性贿赂入罪后的操作难,至今我国还没有把性贿赂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中。
目前国内刑法理论界关于性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设想:第一,将性贿赂在刑法中单独设立为一罪,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构成了“性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犯罪。第二,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贿赂的范围。将贿赂罪中的“财物”做扩大解释,使其包括性贿赂。第三,颁布刑法修正案,将受贿罪中的“财物”改为“利益”,然后对“利益”作出立法解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并在非财产性利益中列举出性贿赂。
笔者支持第三种设想,即采纳理论界的“利益说”观点,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并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性贿赂归入不正当利益中。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后第385条第1款、第388条斡旋受贿罪和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改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385条第2款改为“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其他利益的”。第389条行贿罪改为“给以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和其他利益的”。然后再颁布立法解释,通过肯定式列举的方式对其中的“其他利益”做出解释,将“性贿赂”纳入其中。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能在当前有效解决性贿赂犯罪的问题,对于未来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新型贿赂方式,也能灵活的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其纳入规范中,不需要不断的修改刑法,这样也就保持了刑法典的稳定性。……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