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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合同下的货权转移

2017-12-09孙民杰编辑王亚亚

中国外汇 2017年3期
关键词:动产汕头物权

文/孙民杰 编辑/王亚亚

CIF合同下的货权转移

文/孙民杰 编辑/王亚亚

在CIF合同买方先行支付全额货款的情况下,正确运用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对于保护CIF合同买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当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合同买方已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于货物仍处于卖方的控制之中,买方并没有实际控制货物,因而仍然存在丧失货物所有权的风险。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虽然货款已付,但货物仍会被不知情的第三人以向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的方式加以扣押,甚至被法院强制执行。

出现上述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合同买方没能正确运用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方法。因此,在CIF合同买方先行支付全额货款的情况下,正确运用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对于保护CIF合同买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案情回顾

2013年12月23日,某以色列公司与生产型企业某广东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以色列公司向广东公司购买其生产的热浸镀锌彩涂钢卷板,数量共6000吨(允许10%的溢短装)。合同签订后,以色列公司已通过电汇方式于2014年4月8日向广东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

2014年4月25日,以色列公司向其在中国大陆的贸易合作伙伴上海公司确认,就广东公司同意将该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移转给上海公司事宜,以色列公司已经与广东公司就此达成协议。上海公司遂指派承办人员于2014年4月28日,前往广东公司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同日,以色列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广东公司及上海公司,各方同意将合同项下所有热浸镀锌彩涂钢卷板的货物所有权,自广东公司转让给上海公司。

广东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8日分别签署三份货权转让书给仓库方及上海公司,确认其将存放于汕头公司仓库总件数为1182卷、净重为5773.342吨的热浸镀锌彩涂钢卷板的所有权转让给上海公司。

鉴于这些货物存放于汕头公司的仓库,针对该些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广东公司与上海公司分别致函通知作为仓储保管人的汕头公司。同时,上海公司也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于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8日分别三次致函作为仓储保管人的汕头公司,承诺承担货物的仓储费用。汕头公司也在2014年7月8日就前述三批货物,向上海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包括仓储费在内的港口费结算表。

2014年7月7日,汕头公司因与广东公司之间的运杂费欠款纠纷,以存放于汕头公司外贸仓库的热浸镀锌彩涂卷板200卷属于广东公司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诉前海事保全。法院裁定,准许诉前海事保全,并裁定扣押“B公司所属的现存放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外贸仓库的热浸镀锌彩涂卷板200卷”。上海公司在得知上述裁定后,深感不解与不服,于是准备通过司法途径将属于自己的货物解除扣押,以完璧归赵。

争议处理

考虑到事情的紧迫性,律师建议上海公司首先以案外人的身份针对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对货物的扣押。

2014年7月8日,上海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以被扣押货物所有权属于上海公司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前保全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扣押货物的裁定。

2014年7月31日,法院针对上海公司的异议申请,举行了听证。听证由法院主持,汕头公司的律师、广东公司的律师和上海公司的律师分别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参加听证。经过听证,法院以“货物所有权是否属于上海公司,而不属于广东公司,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加以解决,不属于诉前保全程序所需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了上海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异议申请。

既然诉前财产保全异议程序无法确认货物所有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只有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确认货物所有权的归属。通过比较诉讼和仲裁各自的特点,考虑到需要尽快让货物解除扣押,上海公司决定通过与以色列公司、广东公司进行仲裁的方式,彻底明确货物所有权。

2014年11月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上海公司、以色列公司和广州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就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开庭审理。经过审理,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据此出具《仲裁调解书》,明确货物的所有权归上海公司所有。

2014年11月10日,上海公司以上海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生效《仲裁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了申请撤销扣押货物裁定的请求。但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未明确对货物所有权的处分是否能对抗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得到最终确认”,因此,驳回了上海公司的请求。

另一方面,在汕头公司诉广东公司合同之间的运杂费欠款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法院根据汕头公司的执行申请,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决定将上述扣押的货物予以拍卖。2015年3月18日,货物被予以变卖。

至此,虽经上海公司用尽各种诉讼程序,仍未能挽回自己货物被扣押直至拍卖的命运。经过重新梳理本案的发展脉络,给予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出口货物买卖中,正确运用动产物权的转移方法来降低所有权转移的风险,对于保护CIF合同买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这也关乎CIF合同买方切身的经济利益能否最终实现。

实践分析

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法律程序也纷繁复杂。本文将主要着眼于动产所有权转移这一基本的实体民事法律问题,就由此而延伸出的出口货物买卖中,CIF合同买方如何使用恰当的动产所有权转移方式来降低交易风险并维护交易安全的实践难题,进行分析。

出口货物买卖中,动产所有权转移与确认的基本标准——交付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以及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明确,“交付”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还规定了三种交付的替代形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转让中,交付决定着动产物权的归属,因此,正确理解并掌握交付的含义对于实践中动产物权的转移至关重要。在出口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基于出口合同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货物所有权和交付货物。交付货物作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为使CIF合同买方在交付时起获得标的物的利益。这表明,“交付”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具有决定作用。在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交付”并非宣示性要素而是构成性要素,不交付者,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交付虽决定着动产物权的变动,但究竟何为交付,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交付系出让人转移占有于受让人。占有的转移,通常系基于事实行为完成,但若受让人已能对转让物实施事实上的控制力,此时当事人仅有合意,便可移转占有。

在本案中,上海公司为获取货物所有权,意欲通过占有改定,即非直接移转占有,而通过双方合意的交付方式,完成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

占有改定——本案中应该采取的货物所有权转移方式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转移时,当事人之间可以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占有改定符合现代经济发展要求中的效率原则,与交易的低成本化理念相符。占有改定实际上是抵销了两个相反方向的具有相同内容的给付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占有改定的基础。让与人转让标的物与受让人受让标的物的合意,与受让人委托保管标的物与让与人保管标的物等意思合意。设定占有改定的两个不同合意必须均具有法律效力,若其中任何一项为无效、或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就不能设立两个具有相同给付内容、不同给付方向的给付义务,也就不能设立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

占有改定是动产直接交付的一种替代形式,应产生同直接交付相同的法律效果,表明动产物权已经转移。虽然占有改定缺乏直接转移占有的公示性效果,但在物权转移相关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在本案中,上海公司作为以色列公司的国内代理商,在以色列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是欲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通过广东公司签署的货权转让书的方式获得货物所有权。

具体而言,在以色列公司按照出口合同的约定,以T/T付款方式全额支付了全部货款之后,基于对控制货物所有权的考虑,与广东公司商议,建议将货物的所有权通过广东公司以出具货权转让书的方式先转移给以色列公司在中国的长期贸易伙伴,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作为以色列公司在中国的长期贸易伙伴,一直以来以代理商的身份扮演为以色列公司在中国国内采购货物或为以色列公司提供供应商的角色。在法律意义上,上海公司是以色列公司的在中国进行采购的间接代理人或居间人。广东公司在收到以色列公司的全额货款后,也乐意按照以色列公司的要求,先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上海公司,以消除以色列公司对货物所有权控制的担忧。

而上海公司也认为,广东公司以书面的货权转让书的方式,确认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上海公司,已完成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启示

实际上,在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过程中,以色列公司、广东公司、上海公司的做法并不完全符合占有改定的法定要求,也未完全满足占有改定的逻辑要素。三方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实际操作过程如下:

广东公司以货权转让书的方式,确认其将存放于汕头公司仓库的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上海公司。

鉴于该些货物存放于汕头公司的仓库,针对该些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广东公司与上海公司分别致函,通知作为仓储保管人的汕头公司。

至此,上海公司认为,广东公司通过出具货权转让书的方式已完成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

但事实上,广东公司通过单方面出具货权转让书的方式来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完全符合占有改定的法定条件和操作规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动产物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通过签订特定的协议,使得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

同时,受让人应就委托让与人保管标的物签订特定的协议。只有在上述两份协议均以达成的情况下,才构成占有改定的法定要件。否则,仅仅以让与人单方出具货权转让书,并不能完全体现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实际占有与物权转让的关系,以及让与人在实际占有状态下,对动产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以色列公司如果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要实现控制货物所有权的目的,正确的作法应该是:以色列公司、上海公司、广东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三方协议,通过该三方协议,明确货物所有权由广东公司转移至上海公司;同时,三方还应就货物继续由广东公司占有(广东公司将货物存放于汕头公司处),签订保管协议或其他能体现广东公司实际占有货物与上海公司间接占有货物之间基础关系的协议,以确定这一关系的成立。

唯通过如此恰当的协议安排,方可完成货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予以转移,才能满足CIF合同买方实际控制货物的需求。

作者单位: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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