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发型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的审查模式
2017-11-04瞿晓丽
法制博览 2017年10期
摘 要:续发型行政行为和先行行政行为构成复合行政行为。在认定续发型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以维护行政行为公定力为原则,违法性继承为例外。先行行政行为的效力对续发型行政行为的影响方式因审查模式而异,在实践中有形式审、另案审和实质审三种模式,理论上有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要件的新主张。然而,从典型案例中抽象出的有限规则不能普遍适用于不同目的的复
合行政行为,对各类型的续发型行政行为的效力应采不同审查路径。
关键词:复合行政行为;续发型行政行为;公定力;违法性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61-02
作者简介:瞿晓丽(1993-),女,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问题的提出
复合行政行为,系指出于同一目的或不同目的而实施数个行政行为,数个行政行为之间在时空上有先后的关联性,据此,可将其划分为同一目的的复合行政行为和不同目的的复合行政行为。前者又称连续性行政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过程的不同阶段,前行为与后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后者中数个行政行为相对独立,各自均为目的。因此,就有先行行政行为(前置行政行为)和续发型行政行为之分。先行行政行为即成立在先的基础行政行为,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另一行政行为为前提时,且对该行政行为的审查关系到争讼行为的合法性而该行为本身并不是诉讼之标的,该行为就是前置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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