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支付宝盗刷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2017-11-02胡公枢
中国检察官 2017年20期
文◎胡公枢
利用支付宝盗刷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文◎胡公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1日,被害人余某某经一朋友介绍,得知犯罪嫌疑人游某某会办理网上贷款,三人在一家足浴店碰面,余某某将身份证、信用卡、信用卡密码和手机等交给游某某,让其帮忙办理网上贷款。游某某从下午办理至晚上,没有办成,余某某将全部东西拿回。次日晚,该三人再次到这家足浴店碰面,余某某又将证件等交给游某某办理网上贷款,游某某同样未办成,余某某拿回全部东西。
2月17日,余某某在刷信用卡时,发现信用卡额度不对,进一步查询发现,其民生银行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各有两笔1000元的交易,交易描述为“支付宝快捷支付”或“支付宝-游某某”。从交易时间看,发生交易时信用卡和手机都在游某某处,但未发现交易时有手机短信提示,短信可能已被游某某即时删除。
案发后,游某某供述称当时急需用钱,便擅自采用了“支付宝商家收钱”的方式,用其自己的支付宝开通商家收钱,生成二维码,再将余某某的支付宝扫描二维码,付款方式选择用关联的信用卡付款(先将余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关联余某某的支付宝),这样分四次从余某某信用卡里转走了400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余某某信用卡内的资金,数额4000元,达到了盗窃罪的构罪标准,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信用卡先与其支付宝进行关联 (在支付宝上操作“添加银行卡付款”),再对该信用卡进行操作,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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