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实践诠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以何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案为例
2017-01-27张凤华
中国检察官 2017年20期
文◎张凤华
公诉实践诠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以何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案为例
文◎张凤华*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4日,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何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案由院案件办理部侦查终结,移送院刑事检察部审查起诉。经审查,何某在担任某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10名服刑人员家属财物16万余元,接受其中9名家属请托,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给予关照,在呈报减刑、假释评审会上,发表相关服刑人员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意见。2016年8月26日,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某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8日,法院一审认定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全部贿赂犯罪事实,以及部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事实,分别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各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何某认为其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28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阶段,法院不仅认定了检察机关对何某起诉的两个罪名,还把“将服刑人员人为调监,方便其获取行政奖励,为服刑人员创造减刑或假释条件”,“明知服刑人员串通家属贿赂监管民警而同意其减刑、假释”认定为“舞弊”手段之一,为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刑事执行检察院今后办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案件提供了有益的案例参考。法院没有认定检察机关指控何某涉嫌程序舞弊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事实,也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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