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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2017-10-30李红伟

经济师 2017年9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摘 要:自力救济、社会救济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与公力救济等纠纷解决方式各有特点,功能各有不同,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功能拓展,近年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渗入于司法,司法ADR在世界各国成为司法程序内迅速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针对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借鉴美国、日本成功经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ADR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ADR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0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9-072-02

一、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势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也可称之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自力救济、社会救济等。自力救济主要指通过自决与和解两种方式即自身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社会救济是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调解、仲裁是它的主要方式;调节主要指依靠民间力量及基层地方行政机构解决民事纠纷调节,通过第三方摆事实、讲道理,双方谅解互让化解矛盾;仲裁是仲裁机构依据纠纷双方事前达成的协议解决纠纷,实行一裁终局,快速经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相对于诉讼而言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低,和解没有任何规范制约,没有第三方参与,纠纷双方通过彼此让步妥协化解矛盾。而民事诉讼相对于和解、调解、仲裁具有国家强制性、严格规范性,诉讼花费时间、经济成本很大,诉讼中纠纷主体的对抗情绪并未消除。因此,在司法资源短缺,法院诉讼压力不断加大情形下应大力倡导社会救济,拓展其解决纠纷功能,逐渐使它渗入司法领域形成具体的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司法ADR)。司法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仲裁及日本的民事调停是典型的司法ADR。司法ADR中法院只是主持机构,司法ADR裁判者不是审判法官而是司法经验丰富的律师、退休法官、有关行业的专家,当事人自行决定通过司法ADR解决纠纷后,司法ADR裁判者通过援用地方习惯和行业惯例及社会规范促进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和沟通,消除对抗化解矛盾。在解决纠纷程序上比诉讼具有灵活性、非正式性,比社会救济中的调解、仲裁更具有强制性。如,美国法院附设仲裁是“最接近于审判的一种形式,它的目的不在于促进当事人的和解或提供建议性的裁决,而是法院用来在审理之前分流案件,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途径。”美国法院附设调解是“法院把案件交给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来进行调解,主审法官不参与调解,但其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确定,有的案件必须交付调解。”日本的民事调停相对于我国的人民调解来说,主要是由法院负责运作,调停委员会依据《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进行调解,调停的强制性很明显。司法ADR缓解了司法压力,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

二、我国建立司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必要性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在经济利益主体多元化、纠纷内容纷繁复杂化的背景下,它的化解社会矛盾强大功能无法得以发挥。民间调解的调解人员是群众自发的调解,依靠道德、乡俗民规化解纠纷,由于整个社会道德滑坡,民间调解已萎缩。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各种群众性自治组织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悠久历史,它对减少诉讼,化解社会矛盾起到很大作用。我国《宪法》确认人民调解是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自治性质专门组织,如具有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自愿有利于缓解和消除社会矛盾,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没有强制执行力。尽管为解决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明确和细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更愿意选择诉讼而不选择人民调解,这也充分说明人民调解急需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对于当事人来说很难,一方面当事人选择仲裁前须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需指定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仅适于财产、合同类纠纷,基于以上原因当事人很难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日益萎缩,大量民事纠纷涌入法院,导致诉讼资源与诉讼需求的矛盾愈发激烈。而我国法院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它“在本质上是指以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的当事人旨在追求利益最优化从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由法院审查和确认的诉讼活动。”这种“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决定了受理案件的法官既是审判员又是调解员,当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问题始终存在,难免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造成非真实的自愿,并不能很好化解社会矛盾。

三、美国、日本司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启示

美国司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经长期发展已非常成熟,《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倡导联邦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司法ADR功能。《民事司法改革法》具体授权美国联邦法院利用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及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方式解决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明确了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及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方式的含义、法律地位和管辖等问题,并要求法院强制当事人选择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及简易陪审团审理。司法ADR通过一系列法律颁布实施在美国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并日益完善。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及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方式解决纠纷比审判程序更迅速,更易于当事人接受,有效的降低了法院的案件負担。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法院调解完全不同,它的调解工作不由法官担任而由调解协会组织主持进行。日本也是非常重视通过立法强化司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日本早在1948颁布《家事审判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家庭裁判所的调停。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申请调停,地方裁判所可以依职权将该诉讼转付家庭裁判所先行调停。该法对家事调停的对象、程序、调停委员会组成权限等内容规定的极为详尽。1951年日本政府又颁布了《民事调停法》,通过《民事调停法》规定除了家事案件和劳动案件外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需采用民事调停解决;该法规定发生民事争议后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调停委员会申请调停,如果已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可终止民事诉讼程序,把案件交由调停机关调停;当事人不遵守《民事调停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相应处罚,罚则的规定使该法实施更具威慑力。日本的民事调停与美国法院附设的调解制度很类似。日本的民事调停是由法院组成调停委员会在简易裁判所解决纠纷。依据《民事调停法》,民事调停由民事调停委员负责不是法官,民事调停委员由律师及具有丰富解决民事和家事争端经验的专家担任,民事调停法官可任命律师担任。无论是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及简易陪审团审理还是日本的民事调停都充分发挥了它的准司法功能,它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司法资源得到缓解,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社会矛盾及时有效地得到化解,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endprint

四、我国司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构想

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美国、日本成熟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与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在名称上相似但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二者在解决民事纠纷中都有法院的参与,但主导作用不同。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独立于审判之外,属于诉讼外的调解,是附设在法院的,是受法院指导的调解,不是诉讼中的调解,它是替代诉讼解決民事纠纷的非诉讼程序。而我国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参与调解活动全过程,无论是调解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都离不开法院的参与,同时调解协议达成一定程度上仍受法院影响。因此,我国应通过完善立法推进司法替代性解决机制建立。

1.我国法院调解亦应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法院在审判程序外单独设立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委员会应由法官和专业人士组成,同时调解委员会的法官不应是审判程序中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法院对调解委员会调解进行指导。这种附设在法院的调解与诉讼不同,但又与诉讼在解决纠纷中交替适用,这就需通过立法加以规制。日本的《民事调停法》值得我国借鉴,《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解应明确规定调解对象,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范围即有些案件必须强制调解,如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等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法院独立的调解机构调解,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申请调节,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依职权将该诉讼转入调解机构调解。明确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起诉。

2.法院调解程序、调节委员会组成权限、惩罚机制等内容亦应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不遵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相应处罚,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接受调解,调解过程中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调解,应给予罚款制裁;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申请调节,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依职权将该诉讼转入调解机构调解,可根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3.基层人民法院应成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与各种调解组织进行对接,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业务宣讲培训,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细则、调解程序细则,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规范化、系统化。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效对接,充分发挥调解功能。

参考文献:

[1]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 文晓庆.论我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构建[J].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9)

[4] 曹建明.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沈阳理工大学 辽宁沈阳 110168)

[作者简介:李红伟,沈阳理工大学经管学院法学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编:贾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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