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劳动者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待岗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2017-10-24杨永琦
人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标准
杨永琦
申请人:周某等20人
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称“A公司”)
鉴于本案仲裁申请人较多且仲裁请求基本相同,以下仅以周某为例,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2年2月8日入职A公司从事外包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包装产品,工作地点位于某市开发区。周某与A公司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9月9日生效,于2014年6月30日工作完成时终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600元或按公司制度或者双方约定执行”。A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周某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
A公司所在地为租赁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到期。2014年6月10日,A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迁址通知》,书面告知全体员工A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启动搬迁。自2014年7月中旬开始,全体员工的实际工作地点调整为新址——该市远郊区。
由于A公司新址与旧址距离较远且交通不便,周某表示无法继续在A公司工作。此后虽多次协商,但双方始终无法就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方案达成一致。
2015年1月21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1.支付2012年8月、2013年2月至3月、2013年7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0月待岗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894元;2.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5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周某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明细清单》《某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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