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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7-10-21魏坤鹤

大东方 2017年12期

魏坤鹤

摘要:

2013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明文确立,但近年来却鲜有公益诉讼诉诸法院[摘自《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11月,P34。]。《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并不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性规定,而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相应的制度尚不完善。

关键字:

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 诉权滥用 原告主体资格限制

一、公益诉讼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界熟知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广泛存在的现实。在外国,有人做过一个实验,取一块草地,草地被劃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社会学者们发现,一年下来,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试验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拓展的天性,在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榨取公共资源为己所用。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侵害的。[ 摘自《货币狼烟》,童佳全著,2011版,P131。]

诉讼法基本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如果另一个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的草地,你可以要求他赔偿一样,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如果它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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