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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的国际经验借鉴

2017-09-11刘心雨

西部论丛 2017年3期
关键词:遗产税国际经验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取得了长足进步,开征遗产税问题已经列入我国税制改革的议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给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丰富的国际经验。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居民收入显著提高、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时代背景下,为了防止两极分化、强调公平正义、实现社会成员共同富裕的目标,税收立法亟需完善,遗产税的开征显得十分必要。适时有效地开征遗产税对于填补我国现行税制中的空白、完善财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遗产税 遗产税制 遗产税征收 国际经验

绪 论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行的动力,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税收法制不仅在于要求公民依法纳税,更在于立法者完善税收立法。但是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然对遗产税做了充分的讨论,但并未实际开征,遗产税并没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税收立法亟需完善,遗产税越来越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通过对我国经济形势的分析及外国遗产税的借鉴,可以设计出我国的遗产税制。

一、遗产税的概念

遗产税是一个世界性税种,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的税收和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征收的税收。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纳税人的规定不同,一般而言,实行总遗产税的国家,纳税人为遗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纳税款通常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代扣代缴;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遗产税通常由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自己缴纳;实行总分遗产税制的国家,则实行由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代扣代缴税款和由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自己缴纳税款相结合的做法[1]。遗产税的纳税人与税收管辖权有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纳税人只需要就在本国取得的 遗产缴纳遗产税;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纳税人需就在世界范围内取得的遗产缴纳遗产税。

二、国外典型国家的遗产税征收经验

(一)美国的遗产税制度

美国于1797年首次开征遗产税,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于1916年立法开征,目的是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筹集经费,此后,遗产税成为了美国联邦政府的固定性税收,从1977年开始,美国征收统一的遗产和赠与税,并开征了隔代转移税。美国三级政府都征收财产转移税,但主要是由联邦政府征收,美国的联邦遗产税实行总遗产税制,纳税人是遗产的执行人或赠与税的赠与人。美国遗产税的课税对象为被继承人留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和为被继承人保留的对某些财产或者所得的使用权、行使权等。税法规定,根据被继承人去世之日或者其他可替代的估价日的公平市价估算遗产的价值。对于不动产的估价通常按照不动產当前的用途,使用公平市价进行估价;股票和债券的估价,要使用估价日的最高售价和最低售价之间的中间价格。继承人必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9个月之内进行遗产税的纳税申报,如果纳税人因为自身原因不能按时申报,必须在申报期限以内向联邦收入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以给予6个月的延期。同时,赠与税的申报不得迟于该赠与人的遗产税的申报期限,对于符合规定的遗产税,可以递延5年缴纳,或者在10年以内分期缴纳。

(二)日本的遗产税制度

日本的遗产税实行分遗产税制,与此同时单独设置赠与税。以防止被继承人利用生前赠与的方式逃避遗产税纳税义务。日本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产的继承人,包括在日本境内有住所的继承遗产的个人和虽然在日本境内无住所,但是继承在日本境内的遗产的个人,其课税对象不仅包括纳税人通过继承获得的全部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还包括从结果来看纳税人所获得的与继承获得财产同样有经济价值的收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继承人或者遗嘱规定领取人所获得的死亡保险赔付和死亡退职金。日本遗产税对地上权、永久租耕权,人寿保险合同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的遗产一律以征税时的时价为评估价,日本遗产税的扣除项目主要有未成年人扣除、配偶扣除和残疾人扣除。计算应纳遗产税税额的时候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净额为基础,扣除必要的丧葬费用及其他用于宗教、慈善、学术或者公益事业的支出。日本继承遗产的纳税人必须在得知继承开始日以后的10个月之内向被继承人去世时住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遗产税,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都必须使用同一份遗产税纳税申请表。如果继承人中有一个人不愿承担其应该缴纳的税务,则同一个遗产的其他继承人负有连带纳税的义务。

三、遗产税经验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借鉴与启示

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为了处理好国家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一贯的做法,我国的税收管辖权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税收管辖权双重税收管辖原则,即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外获得的全部遗产征税,同时也对外国公民在我国继承的遗产征税。其中在境外继承遗产并已向外国政府缴税的遗产,在向我国政府缴纳遗产税的时候允许抵扣,但抵扣标准以我国税法规定为准。

出于税收管理的需要,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应征收赠与税,以防止部分人利用征管中的漏洞偷税漏税,减少遗产税应纳税额的损失。从国际惯例来看,遗产税基本上都被列入到了中央税,由中央所属的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管理、取得的财政收入也归中央统一管理。由于现在个人的财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归属、价值等,中央政府可以从全国层面对遗产税作统一的征收和管理,这也有利于和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相关的国际税收法律文件,妥善处理好遗产税的国际税收关系。

结 论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虽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但居民个人收入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遗产税在我国尚属一个新的税种,处在初步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在开征阶段不可能取得较大的财政收入。即使未来成熟以后,遗产税也只是作为一个辅助税种,所以,开征遗产税其首要目标是调节社会成员个人之间的财富分配。

参考文献:

[1]刘怡.梁俊娇.刘春,个人税务与遗产筹划[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56-157.

作者简介:刘心雨(1995-),女,汉族,黑龙江大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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