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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实践与反思

2017-09-09曾泉生苏静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8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完善

曾泉生+苏静

摘 要:随着“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下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便从探求摸索正式进入深水运行。鉴于笔者所在检察机关早在两年前便以《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认罪量刑协商机制的细则》等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开启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司法尝试,制度运行期间既积累了难得的工作经验,也遇到了一些突出问题,谨以这些收获和反思作为本文分析探讨的基点,以期对试点工作的全面铺开略有助益。

关键词:认罪认罚 从宽机制 司法尝试 问题检视 制度完善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样本分析

(一)机制酝酿的“土壤条件”

笔者所在的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鲤城区院)本着基层首创的精神,一方面立足于辖区案件的主要特点,一方面承继宽严相济的实践基础,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从2014年起就将探索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作为一项重点推进的专项工作。

一是具备构建从宽机制的案件特征。体现在办案压力适中,具有探索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人力基础。近年来,该院刑事案件总量在全市检察系统居中等水平,公诉案件年均约700件,人均年办案数约70件。同时,认罪案件比例较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比例较高,2013年以来共办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1801件,占提起公诉案件85.2 %。

二是具备构建从宽机制的前期铺垫。自2007年始,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思路下,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轻罪不捕直诉、非羁押诉讼、刑事和解等机制逐步探索建立成型,工作模式不断优化,司法理念得以提升,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从宽机制运行的效果和影响力。

(二)机制展开的“深耕细作”

1.核心内容的确定性。一是合理设置适用条件。从多个角度、层次,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的理解和操作明确标准,尽力排除异议分歧。二是科学界定适用范围。符合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均可适用,并优先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同时强调机制应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等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三是精确把握量刑优待。对量刑优待的不同阶段、幅度以及具体操作予以细致规定,并突出“认罪越早、处理越轻、幅度越大”的理念。

2.参与主体的广泛性。《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的签发主体除检察机关外,还有当地公安机关、法院与律师协会,实施细则中关于适用条件、量刑规范、简化庭审程序等内容都是在与其充分对话、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才得以确定。这种“对话习惯”同样延伸到《试行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认罪量刑协商机制的细则》的制定过程中,不仅继续明确认罪量刑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协商主体、协商内容等,并规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等制度以及时沟通案件信息,对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共同探讨解决办法。

3.“宽”“简”特色的鲜明性。《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认罪量刑协商机制的细则》的核心价值取向始终是“公正为本,效率优先”,通过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践行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优化,既承载着现代司法宽容精神,也谋求司法资源的最佳配置。

因其适用案件广,且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便在诉讼每个环节都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得到从宽处理的权利和机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减少社会对抗、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因其配套机制齐,少捕少羁押理念更加深入人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拘留,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还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因其从宽幅度细,综合考虑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情况和特定情形,在量刑建议上能精准参考基准刑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做到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切实做到认罪越早、处理越轻,从宽幅度越大。

(三)机制成熟的“累累硕果”

鲤城区院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以来,先后有53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得到实体从宽或者程序从简的从宽处理。其中审查批捕环节适用3件,审查起诉环节适用50件。在确保案件质量前提下,落实宽严相济,办案实现四种效果的有机统一。

1.少捕少羁押,注重人权保障。宽缓适用强制措施,做到“少捕少羁押”。如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蒋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批准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后,鲤城区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主动邀请辩护律师介入,启动了认罪量刑协商程序。辩护律师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蒋某某进行释法说理,提供法律帮助,成功说服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之后蒋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来,该院共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3人,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1件1人,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犯罪嫌疑人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比例为72%。

2.从宽加提速,提高诉讼效率。如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承办人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也承诺对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被害人亲属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并向检察机关送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希望检察机关尽快办结处理本案。结合上述情况,鲤城区院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启动“从宽+提速”的办案模式,在公安移送审查起诉后3日内提起公诉。推行“从宽+提速”办案模式过程中,共对13件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在10日內审结。对44件认罪认罚案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件当庭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endprint

3.积极促和解,维护和谐稳定。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认罚,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时,发现黄某某虽主动认罪认罚,但未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也未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律师介入后,依据规定积极促成黄某某与被害人刑事和解,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根据案件情况,该院依法决定对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2016年3月以来,该院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案件2件,均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4.从宽幅度大,合理建议量刑。鲤城区院将提出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作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效果的重要环节。因制度设计阶段的共同参与,鲤城区院与本地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适用范围、认定标准,量刑规范,庭审程序等方面已有共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以来,本地法院认可和采纳了该院的全部量刑建议,判决均在建议的幅度内做出,个别案件还结合被告人在审判环节的悔罪表现,给予更大的从宽处理。至今已有53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

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问题检视

(一)证明标准降低和司法腐败的担忧

在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尤其是基层公安侦查人员普遍面临案件积压量较大的突出问题,为了尽快了结案件,可能强行“用量刑激励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这就会忽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的证明责任要求,导致证据的证明标准被人为降低。与此同时,办案人员还存在以从宽处理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甚至进行“花钱买刑”、“权钱交易”,尽管目前尚未遇到此类情形,但这种担忧自认罪认罚机制创建初期就如影随形般存在的,如果对机制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举措,导致司法腐败的隐患就会成为现实。

(二)悔罪心理认定和上诉翻供的隐患

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依据是《认罪认罚承诺书》的签署以及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的供述,而对其是否真诚悔罪缺乏深层次考量和判断,不排除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心尚无对自己错误的认识和悔意的情况下,仅为获得从宽处理而在口头上表示认罪认罚。办案人员受时间、精力、经验等因素的限制,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情形进行准确认定并深入研判。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便有可能成为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机的机会,更遑论对所犯罪行感到悔意,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也并未降低。

由此容易引发后续问题,实务中发现,正由于该类被告人没有对所犯罪行感到真诚悔意,个别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仍会提出上诉,并全盘翻供,他们在一审中享受了从宽处罚的优惠政策,但在上诉后又重新对司法资源造成负担,从这个角度看,其有滥用上诉权之虞。

(三)个别案件量刑从宽幅度把握的障碍

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受制于法定刑幅度设置,酌定从宽的幅度余地不大,难以有效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特别是对于证据锁链不完整,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意味着案件审理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话,其供述和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大大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给予最大的认罚从宽,可以考虑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下判处刑罚,但是根据现行规定,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有可能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三、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制度完善

(一)规范证据审查标准,聚焦办案人员证据收集行为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运行下,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对运用协商程序的自愿性。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跟普通案件有所区别,否则其对审理过程的简化意义不大。但在没有更为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时,笼统地讲降低证明标准,会给案件质量带来更大风险,进而破坏来之不易的良性司法生态和逐步趋好的司法理念。

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务之急仍是明确办案人员“全面收集证据”的证据审查标准,即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在已获取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这一重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补强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特别是根据有罪供述获取了能印证口供内容的隐蔽性证据时,就更容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继而还应聚焦案件的侦查环节,试点改革最容易从案件侦查“初始环节”出现偏差,而一旦“初始环节”出现偏差,就容易引发负面连锁效应。因此,强化对侦查环节的监督制约便成为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一要强化证据意识,对办案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行监督,防止部分办案人员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慵懒散”观念和行为;二要扎紧“制度篱笆”,结合认罪认罚案件特点,细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审批流程和责任追究,对办案全过程进行监督;三要加重个案监督,尤其要加强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监督,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二)明确悔罪标准,切实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认罪虽然主观上具有自愿、主动性,但只是体现被告人客观上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一种行为,而悔罪包含对罪行深深自责、改过自新的情感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对其所犯罪行的主观认识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即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自愿、主动认罪,还应具有情感悔悟,即被告人能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与不当,对被害人及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有悔罪和恢复心理,以确保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降到与从宽处罚相匹配的程度。

从宽机制运行中,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与不当,促使其真诚悔罪,真正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只要被告人真正认罪悔罪,就不会存在翻供上诉的问题,也能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并在一审中享受了从宽处罚优惠幅度的被告人,其上诉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因自愿认罪认罚而放弃处分的诉讼权利以及所换取的量刑优惠有着充分且明确的认识,被告人也就可以随时反悔并申请变更简化审程序,根本无需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才提出。因此,应当逐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不能上诉原则。

(三)精确量刑建议,探索降格处理特殊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当检察机关起诉并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对案件诉讼结果有了明确预期,这更有力地促成其认罪认罚并就具体从宽内容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确定性是量刑建议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发展方向,这是量刑建议工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与传统办案中的最大不同,检察机关对此要有正确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特别要做好量刑方面的数据统计,借助大数据分析,科学完善量刑标准,确保同案同罚、保证效果;对于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要分析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抗诉。

另一方面,在符合改革整体方向和政策取向的前提下,应探索赋予制度试点单位更大的裁量空间,同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以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实践。允许试点单位在裁量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简化刑诉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对特殊案件设置特殊的量刑激励机制等,从而推进制度运行的广度和深度。

注釋:

[1]数据统计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31日。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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