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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探析

2017-09-02段亚林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出庭侦查人员证据

摘 要 为了进一步提升证据合法化的效果,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增加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而“说明情况”与“作证”的行为定性成为了实践与学术界的热点问题。同时,该项制度在现实中运行的困难也成为了社会的焦点,本文将就如何有效区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证人作证”,以及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的现实作用进行梳理和论述。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 证据

作者简介:段亚林,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助教,研究方向: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9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上“审判中心”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表明了我国在不断注重证据的合法性,更是首次在刑诉中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制度。就此,理论界与学术界展开了针对该问题的激烈讨论,主要焦点集中在针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性质、程序、实际效果及优缺点等方面。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汇总,以期能够为进一步完善发展我国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概述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充分体现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决心和力度,从注重证据的合法性角度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定与保障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切公民,只要拥有正常的感知以及具备对案件事实进行表述的能力,都应当依法针对所知的案情如实向司法機关提供证言。因此,侦查人员无疑也具有相应的证人身份,当然这种身份并不是指其在作为出庭说明情况时的身份,后文将会详细论证。另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首次明确的提出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得这才能和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得到了有效地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规定。

当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有学者论述为其体现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以及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利特征,也充分体现出了在“一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背景下,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完善、有利于侦诉关系的合理化、有利于庭审的实质化,这些论证充分体现出了当前我国学者对侦查人员出庭的基本要求和完善法律所起到的应有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制度,体现出了我国在保障人权上的决心。同时,也有诸多学者依据法律的规定,简单的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归结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仅仅只有词语上的变化,但是直接将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参与庭审,从证人的角度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单纯的将侦查人员与证人视为等同。也有一些学者针对侦查人员所要说明的情况不同,应当对其身份进行不同的定位,有效的区分身份地位上的不同,能够更加有效地使用现有法律,从而保证各项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因此,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言,需要从其身份地位上加以明确区分。

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性质界定

如上文所述,针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身份界定及该行为的性质界定,在认定其所述的案件事实之定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所述事实到底属于证人证言,还是专家意见,或者只是单纯的事实描述。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将侦查人员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将侦查人员出庭行为进行了不同性质的界定,并不将其单纯的看作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诚然,针对不同情形下,侦查人员需要承担不同的义务,例如在单纯的目击案件发生过程之后,出庭说明情况,当然应当视为证人,侦查人员的身份并没有发挥任何的实质作用,只是附加的特殊身份。本文所要论述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性质,是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的,侦查人员在接到人员法院通知之后,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这一行为,也有诸多的学者将其简单的定义为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行为,实则不然。

通过对诸多观点的汇总梳理,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性质,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证人说。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与证人出庭作证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应当视为同种行为性质,将侦查人员视为证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制定者以“说明情况”来界定侦查人员出庭的行为,并没有脱离证人出庭作证的范畴,而且并没有实际上的区别,只是“文字游戏”。二是转化证人说。该种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尽管与证人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引起其根本不同的原因是由于诉讼参与主体身份上的简单变化,这种变化只是程序上的要求,并没有引发实质上的变化,因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属于可以转化的证人身份。三是非证人说。该种观点强调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况,并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具有职务特性的职能表现,而且该行为性质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范畴,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仅仅是就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描述,并不是直接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具体证据,与证据具有明显却别。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回避制度下侦查人员并不能作为自己承办案件的证人,这是最基本的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内容,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非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原因如下:其一,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地位。从法律规定的文本理解上看,之所以使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界定,而不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表述,实质上是对特定人群——“侦查人员”的突出和着重强调,旨在说明“侦查人员”并不单纯的等于“证人”,两者具有本质上的身份区别。其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说明情况”与“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区别,侦查人员所要“说明”的“情况”是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客观、如实的描述,并不是针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阐释。其三,根据对现行法律的体系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人民警察作为证人的情况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和界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中,进行不同的规定,更能明确的表现出两者的不同,立法者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表述,更加明确地体现出了相应的用意,旨在针对不同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负有不尽相同的责任,这也就区别出了“作证”与“说明情况”两者之间是不能单纯划为等同性质的立法原意。

三、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现实困境

通过上文的分析,能够看出,法律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旨在希望通过法律的约束,从根本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表明了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进一步加强证据合法化的要求,是我国法治化道路建设和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然而,该项制度在现实推进中却受到了种种阻碍,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利用率”并不高。

首先,立法层面上的不足。就当前我国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这与立法的模糊有着直接的关系。根据上文的阐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七条增加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原有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也对警察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由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办案机关增加了相应的难度,无从得知两者的区别和定位,导致无法有效利用“出庭说明情况”,从而导致该条的可操作性较差。

其次,传统权力观念的制约和束缚。当前,我国权力机关的官本位思想虽然有所下降,但是强权之上的观念并没有得到有效地减少,从而使得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接收被告人的质证,不利于职业权威的展现。加上“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行和侦查人员的懈怠心理,认为已經完结的案件就不再负有相应的“说明”义务和责任,从而不愿意出庭说明情况。更有甚者,认为自身可能存在一定的侦查漏洞,害怕出庭之后被追究责任,因而不敢出庭。基于种种不利的因素,导致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落实存在较大的困难。

四、完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的建议

综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在现实中的推行还需要进行不断的完善。

第一,完善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体系。通过上述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介绍和现实困境的阐释,可以看出,进一步完善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在推动该项措施,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改进,加以完善。一是明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性质。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区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其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行为性质。二是完善启动程序。为了能够更加有效地提升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现实意义和需要,针对当前“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要求”三种启动的程序,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增加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被具体化。为了更好地体现当前我国法律的高效便捷性,应当从提请主体,决定主体和通知三个层面来进一步提升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便捷性。提请主体上可以规定为控辩双方均具有提请权,人民法院更可以主动通知启动该程序的形式。至于决定主体应当由法院进行酌情考虑。在通知方面,也应当由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相关侦查人员。

第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加强出庭培训。结合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现实困境,从明确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不断加强出庭培养培训,改变侦查人员的出庭顾虑和原有的强权观念是十分必要的。就明确权利义务来讲,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当拥有获得保护、请求隐秘等拥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尤其是涉及到侦查人员这一特殊人群时,针对其家人也应当进行有效地保护,从而有效消除侦查人员的顾忌。另外,针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事项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拒绝权力。就义务方面而言,侦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如实、客观地就所质证的事实进行回答。在加强出庭培养培训方面,主要是不断加强侦查人员的观念改变,摒弃强权至上的理念。另外,通过培养培训,帮助侦查人员消除出庭的后顾之忧和畏难障碍,从而以轻松、冷静的态度面对法庭质证。在质证的过程中也要进一步注意使用简洁明了、客观公正、精准用词的效果,避免带有个人情感、主观判断、模棱两可的语言。最后,就当前我国行政机关对“说明情况”的理解,更多的注重书面说明的情况,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下,应当尽量少用书面“说明”的频率。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

[2]王娅.论“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与完善.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5(5).

[3]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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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小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属于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2013(16).

[6]李勇.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出庭公诉的对策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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