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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研究

2017-08-22尹仲康

现代交际 2017年16期

尹仲康

摘要:近些年,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在刑法界一直都是讨论的热点话题。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共犯理论并不认可交通肇事罪中存在共同过失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背道而驰。最高院颁布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指使逃逸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是不合理的,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理论是矛盾的。通过一系列的分析,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本文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理,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寻求解决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相冲突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共同过失犯罪 共犯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6-0050-02

一、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意分析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规定中肯定了交通肇事罪中成立共犯,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那么这就可以推论出过失犯罪是能够成立共犯的。有人就指出这款规定与共同犯罪理论可能会存在冲突,因此会引起诸多的矛盾和争论,制定者的分析如下:

第一,肇事司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第二,指使人在肇事司机肇事行为上没有实施帮助、教唆行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实施了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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