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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17-07-18陈金凤

商情 2017年22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陈金凤

摘要:在当前惠普金融政策形势下,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到金融行业。而金融机构日趋专业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多样性、风险性不断增加,充分的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能顺利达成交易合意的根本前提。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由将会日趋突出,原有权利倾斜性配置的情形势必会得到扼制和转变。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之一,是构建我国整个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的根本,对我国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界定

1、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

消费者的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称《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没有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单从法律条文来看,消费者应该包括金融行业的消费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发展至今,我国法律仍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定义。目前学界对于消费者的普遍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其基本要素包括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满足生活需要三个方面。

2、消费者知情权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知情权,也叫做消费者知悉权、了解权、获取信息权,《消费者保护法》将其定义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特殊称谓,其享有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在金融领域的特殊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公平自由获取金融消费信息的权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金融消费者一律平等地享有不受限制地获取与其金融消费活动相关的信息之权利;第二,真实准确全面获取金融消费信息的权利,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活动时,享有得到反映了消费金融商品或服务真实性的信息之权利,且该信息应真实而不虚假、准确而不被误导、全面而非断章取义;第三,及时迅捷获取金融消费信息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目前状况分析

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目前状况及缺陷

《消费者保护法》虽然对消费者知情权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其主要针对交易经济市场上的实物商品,以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作用并未尽如人意。由于分业经济体制的缘故,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分散由不同的金融立法来实现。如《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人的四种义务:(1)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主动的说明义务;(2)投保人就所投保险的相关事项进行询问,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3)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4)保险人应当依法对相关重大信息进行披露的义务。另外《证券法》并配套出台了一系列信息披露细则、准则对信息披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来实现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在银行业,央行通过对银监会的监督检查倡议权以及公布相关金融数据,从宏观上间接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披露的范围及程度的最低标准,有效的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上述各规范性文件仅从各行业范围内对金融市场监管与交易方面的做出了规定,但以上规定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理念,否认投资者的消费者属性。有一些不足之处尚待改善如一些规定未能适时做出修订,已不能适应变化的现实情况;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善;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保护原则。

2、金融消费者专门维权机构运转力度不夠

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8月中国银监会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成立,两个专门保护机构的设立彰显了国家政策倾向上加大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

在两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实际运转中还有诸多有待解决的理由,如建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制和保护措施仍须进一步完善;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的消费者保护理由的协调处理机制不完善;与各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协调共同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还亟待加强。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倡议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加,知情权保护力度不够的情况,我们亟需加强现有立法、司法、监管等方面努力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

1、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细化完善

借鉴2011年10月,G20巴黎峰会会议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以下称《高级原则》)的有关原则,可适当结合我国金融业具体情况适用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及其他金融业领域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第四项关于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原则的规定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的核心。积极借鉴该条文的将会对我国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有更强的指导作用,也对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防范金融欺诈,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提示制度,从立法上健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

2、建构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要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开展金融消费者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同时也需要各相关部门尤其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部门的配合广泛地展开宣传,推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形成健康发展的金融市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建立和谐的金融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1]阳建勋.金融创新、权义平衡与风险防范——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财经科学,2013(02).

[2]张付标.证券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法保护探讨[J].证券市场导报,2012(10).

[3]黄爱学.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说明义务[J].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

[4]董安生,朴淑京.金融商品的不当销售行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J].理论界,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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