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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困境与出路

2017-07-18张小雪

关键词:环境

●张小雪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困境与出路

●张小雪

2015年3月2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德州中院”)受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第一例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2016年6月24日,德州中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0日,德州中院进行一审宣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中,关于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德州中院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9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针对法院的这一判决,许多学者纷纷撰文,有的质疑法院为何不予赔偿,有的则呼吁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适时引入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溯源以及国外和其他地区概况

在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早期社会,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仅以因果关系为依据,该种制度源自古代的同态复仇,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①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载《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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