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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权益维护现状的调查研究

2017-06-19张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关键词:隐私权维护网络

张洋

摘 要: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要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它不仅要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现状;维护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困难。

网络隐私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 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①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②选择权。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使用用途拥有选择权。③合理的访问权限。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和网络隐私权法律适用的思考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四、我国关于保护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条款

(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只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隱私的行为” 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从以上可以得知: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那么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

五、网络隐私权遭侵害的现状与法律适用的思考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商业化,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在网络中侵犯他人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网络侵权的主要主体有以下几种:

(1)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这一类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或以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肖像权进行了侵犯,可以适用于民法规定对侵权行为其加以处罚。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这就需要一支高技术的网络警察部队提供保护。黑客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虽然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不同,但实质上与传统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无本质区别,其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252条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483.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3]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4]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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