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税收协定的国内适用

2017-06-05彭岳

北方法学 2016年6期

彭岳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试图全面解决税收协定在国內适用的三个问题,即条约的國內法效力、适用方式和法律位阶。对于如何理解第58条中的“不同规定”与“办理”,存在“绝对主权说”和“国际条约说”之争。虽然两种学说的理论依据和具体主张有所不同,但它们均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纯粹性为最高目标。这两种学说并不符合中国的混合一元条约适用体制。当前,中国应采取更具实质主义导向的方法适用税收协定。

关键词:税收协定 企业所得税法 绝对主权说 国际条约说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150-08

与一般国际条约有所不同,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其核心条款指向缔约国税收权限的划分,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权益。《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这一条款全面回答了税收协定在国内适用时所涉及的三个层面问题:(1)中国政府所订立的税收协定具有国内法效力;(2)该税收协定可以被国内机构直接适用;(3)该税收协定在法律位阶上高于国内法。这一条款的两个模糊不清之处需要澄清:如何确定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存有“不同规定”?如何理解“办理”的具体含义?理论上,法律规定之不同可分为“实质不同”与“形式不同”,依协定的规定办理也可分为“强制办理”与“选择办理”,两相组合,可形成四种类型。……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