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抑或过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辨析
2017-06-05李莉
江汉论坛 2017年5期
摘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还是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当前存在故意说(包括间接故意说)和过失说之争。故意说忽视了客观构成要件对主观构成的规制功能,并不可取;过失说把抽象危险作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立论的基础也应予以批判。抽象危险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立法者的动机,对于本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可以通过对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来缓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且是针对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行为的故意;客观构成要件中的“醉酒”、“在道路上”、“机动车”均是带有法律评价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对这些要素的认识不需要达到准确无误的程度,只要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并从“外行领域中的平行性评价”角度理解行为的社会意义即可。
关键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故意;抽象危险犯;过失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7)05-012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理论界对本罪是否属于抽象危险犯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对它是属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还是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则众说纷纭。这个问题的厘清涉及到本罪主观构成特征的确定,其结论不仅关系着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及适用,也影响到教唆、帮助醉酒驾车等共犯行为可罚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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