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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现状实证分析
——基于全国各地459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考察

2017-06-01李林启

关键词:审理物权人民法院

李林启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河南 新乡 453007)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现状实证分析
——基于全国各地459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考察

李林启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河南 新乡 453007)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影响担保物权制度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完成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由诉讼程序向非讼程序的转变。新法实施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分布区域上东中西部不平衡,说明了经济发展程度与制度需求关系密切;申请主体以金融机构居多,显现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在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案件审理时间普遍较短,体现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高效率;案件裁定结果上准予申请的占多数,反映了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

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现状

担保物权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是保障现代市场交易安全、构建和谐经济关系的基本手段,也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有效调节工具。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影响担保物权制度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经济运行步入全方位多层次新常态,快速、高效、低成本地实现担保物权,对于保障经济活动中的资金融通安全、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15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第七节),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征与非讼案件的特征具有一致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符合非讼程序的本质,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1]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实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洽衔接,实现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由诉讼程序向非讼程序的转变,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新《民事诉讼法》2013年开始实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状况如何,在实际运行中能否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中遇到了什么样的问题,都值得研究。

本文选取全国各地459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现状进行实证分析,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效果进行检验。研究内容上,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建构的目标、价值出发,根据裁判文书所呈现的信息,从案件的区域分布、申请人类型、审理时间、裁判结果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以期通过上述分析,充分检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具体运行情况,进而了解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预期目标是否实现和实现的程度如何。

本文以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为时间段,选取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459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实证数据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渠道:一是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性书面结论,是司法现状的重要载体;同时,还是法官裁判思维和逻辑推理的结晶,最能反映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用于统一公布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网站。因此,中国裁判文书网是样本案例的主要来源渠道。笔者以“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等为关键词,以“特字”“担字”“民特”“商特”等为检索案号,进行单条件或者组合不同条件的检索,以保证搜索的全面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笔者在查询中发现,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并未及时公布,因为笔者在中国法院网及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网查询到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数月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仍查询不到。基于此,除中国裁判文书网外,笔者还从其他渠道收集了相关的研究数据。二是中国法院网。这是一个综合性新闻网站,是全国法院系统的门户网站,该网站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法院网内容丰富,设有“司法文书检索”栏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中国法院网收录的有关司法文书,有的未被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因此,中国法院网是本文实证数据的来源之一。三是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网。这是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建设的自己的门户网站,是了解法院各项工作的重要信息平台。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审结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网站会在“新闻”“案件快报”“案件探讨”“法院动态”等栏目进行介绍,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网是本文实证数据的又一来源。四是其他媒体。以“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实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为关键词搜索互联网,得到相关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例。考虑到各类网络的信息来源不一,可信度多受怀疑,笔者主要在法制网、光明网、人民网、各地政府官网等一些权威网站选取相关案例,以确保案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通过上述各种渠道,笔者收集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000余件*需要说明的是,截至2016年7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能查询到的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就有一万多件,为了样本具有代表性,同一个法院的同类案件尽量只选取一份裁判文书,一个法院选取多份裁判文书的,主要考虑案件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类型、担保物权类型、审判组织形式、裁判结果或者案件来源等因素不同,也有案件分布地区的考虑因素。,在选取的案例中,考虑案例的覆盖面,剔除一些案件基本信息残缺、有关内容不详的,共得到有效统计样本459件。这459件案件来自全国各地315个基层人民法院,超过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总数的十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介绍,全国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1个解放军军事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和3117个基层人民法院。参见《人民法院简介》[EB/OL].[2016-05-20].http://www.court.gov.cn/jgsz/rmfyjj/.其中: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有323件,占案件总数的70.37%;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323件)、中国法院网(15件)、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网(73例)等的411件,占案件总数的89.54%,保证了选取案例来源的权威性、案情的准确性。

一、关于案件分布区域的分析

为保证司法程序能够有效地满足社会需求,对司法程序运行现状的考察,不仅需要从司法技术的角度考察具体案件,还需要跳出具体个案、司法程序和法学理论,超越法律的视角多角度考察其总体态势。[2]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现状的考察,首先要跳出司法技术角度对具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考察,从案件分布的区域来分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全国的总体态势,这样有利于更好地把握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现状。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分布区域不均衡

按照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区域的划分,样本统计数据显示,在459件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件中:东部地区有238件,占样本总数的51.85%;中部地区有129件,占样本总数的28.11%;西部地区有92件,占样本总数的20.04%。东部地区中,浙江省、江苏省等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明显较多。如:浙江省有72件,占东部地区案件数的30.25%,占样本总数的15.69%;江苏省有45件,占东部地区案件数的18.90%,占样本总数的9.80%。这和浙江省、江苏省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以专门文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进行细化、规范有关。中部地区中,安徽省、湖南省相对较多。如安徽省有27件,占中部地区案件数的20.93%,占样本总数的5.88%。西部地区中,重庆市、四川省较多,各有21件,两地案件数之和占西部地区的45.65%,各占样本总数的4.58%(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样本案例分布及所占比例情况详见图1)。

图1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分布及所占比例情况

根据样本案例地域分布的统计,笔者发现,东部地区案件数是中部地区的1.84倍,是西部地区的2.59倍,中部地区案件数是西部地区的1.40倍。进一步分析,东部地区1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平均案件数为19.83件,中部地区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平均案件数为14.33件,而西部地区1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平均案件数只有9.20件。从平均案件数量上看,东部地区是中部地区的1.38倍,是西部地区的2.16倍,中部地区是西部地区的1.56倍。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件不论是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分布上,还是在我国东中西部的分布上,都呈现出明显的区域不均衡状态。

(二)案件分布区域的不均衡说明经济发展程度与制度需求关系密切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3],其不仅为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带来了更大的确定性,保障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也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对社会经济起到有效的调节作用,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器。[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分布区域的不均衡,体现了经济发展程度与制度需求的密切关系。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对担保物权制度的需求越高,相应的纠纷可能就会越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数量也会相应增多。虽然我国很早就注意到了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中部地区的发展、推进西部地区的大开发,缩小东中西部的差距,但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是多种生产要素差异长期作用的结果,差距的缩小需要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分布区域的分析结果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全部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为例, 2014年4月10日笔者以“关键词:担保物权”“案号:特字”为条件查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295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文书,其中浙江省有235件,占查询总数的79.66%;2014年12月20日再次以“关键词:担保物权”“案号:特字”为条件查询,检索结果为2941条,其中浙江省有1785条,占检索结果的60.69%;2015年11月30日再次以“关键词:担保物权”“案号:特字”为条件查询,检索结果为7415条,其中浙江省有4276条,占检索结果的57.66%。这充分说明浙江省作为率先发展、走在前列的东部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需求旺盛,证明了经济发展状况是决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多寡的重要因素。如果对东西部地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申请人情况进行分析,则更能说明这一点。在东部地区238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有134件,占东部地区案件数的56.30%,和全国的平均数56.86%基本持平。在西部地区92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只有36件,占西部地区案件数的39.13%,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数。而金融机构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者,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支撑和保障作用不言而喻。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分布区域不均衡的特征,反映了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采取多种措施推进中西部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使东中西部地区能够真正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关于案件申请人类型的分析

根据传统民法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模式,结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的特点,本文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分为自然人和企业法人,这是基本的分类。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各类申请人的特殊性及数据统计分析的针对性,在变量设计时,将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主体区别于一般的企业法人单独列了出来。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这几类主体在担保交易市场中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一)申请人以金融机构居多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作为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特别程序,尤其受到金融机构的关注。在459件样本案例中,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有261件,占56.86%,超过了样本总数的一半。这些金融机构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地方银行等。在有些地方,金融机构在示范性成功案例的推动下,已开始批量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如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132件实现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中,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温州银行作为申请人的各有16件,中国建设银行平阳县支行作为申请人的有19件,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申请人的有28件,中国银行平阳县支行作为申请人的有30件;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18件实现担保物权裁判文书,申请人全部是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占了绝大多数。

样本案例中,申请人除金融机构外,就是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联系密切的担保公司(32件)、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26件)及从事典当金融业务的典当行(16件)。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以上述主体为申请人的占到了样本案件总数的七成多(详见表1)。而自然人、企业法人作为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也有不少是属于债务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申请人提供担保而债务人又提供反担保的。实践中,各地的司法统计数据也证明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多为金融机构。如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两个月,浙江省衢州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7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均为金融机构[5];截至2013年8月底,浙江省衢州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65件,其中申请人为金融机构的就有57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87.69%[6]。又如,2013年上半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各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0起,申请人为银行的有7件,占案件总数的70%;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各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1起,申请人为银行的有16件,占案件总数的76.19%。[7]

表1 各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情况

(二)案件申请人的特点显示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的角度看,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已经成为全国各地各类金融机构实现金融债权的有效途径。资金是经济发展的血脉,信贷作为现代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受银行经营管理水平、风险防范能力、借款人信用观念、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国内外金融环境日趋复杂,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呈上升态势,整体金融生态环境受到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环境。随着金融机构对改善其资产质量工作的重视,构建信贷风险预警机制、实现信贷风险有效评估、加快推进不良贷款处置,成为金融机构日常工作的重点之一。担保行业的出现及发展有赖于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8]从某种意义上说,担保制度是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晴雨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以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特点,为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实现金融债权提供了高效便捷的新途径,受到各金融机构的欢迎。

各地人民法院为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更有效地发挥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制度效用,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专门设立金融法庭,如浙江省安吉县、河南省郸城县、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等地人民法院,审理各类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主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司法实践中,许多金融机构已切身体会到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实现债权的方便快捷。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佛山市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为某国有商业银行佛山分行。该案涉案金额近4亿元,南海区人民法院用了一个月的时间,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财产,为申请人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9]又如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国财米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到4月23日做出裁定,永定区人民法院仅用8天时间就帮助信用社快速实现了495万元的金融债权*参见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国财米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张定民特字第5号。。这样的案例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这充分显示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三、关于案件审理时间的分析

(一)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较短

审理时间上,459件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为18.73天,与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平均时间相比缩短了很多。其中审理时间最少的是1天,最多的有175天,审理时间出现次数最多的是13天(见表2)。

表2 各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时间数值

从所有样本案例审理时间的分布看,绝大多数案件在30天以内审结。如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等,都是在3日内审结;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仅用了13天。

对所有样本案例的审理时间进一步细分,3日内审结的有21件,占样本总数的4.58%,其中,当天受理、当天审结的案件有7件,浙江省、安徽省、湖北省、湖南省各1件,广西壮族自治区3件;一周内审结的有61件,占样本总数的13.29%;15日内审结的有224件,占样本总数的48.80%;20日内审结的有307件,占样本总数的66.88%;30日内审结的有434件,占样本总数的94.55%;超过30日审结的有25件,仅占样本总数的5.45%。司法实践中,从人民法院及媒体的对外报道、宣传来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时间较短也是宣传的亮点之一,诸多相关案例的报道在标题中标明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就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如“长沙首例担保物权案立案到结案只用了8天”“港南法院十天审结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涉案金额近4亿1个月审结”等。

(二)案件审理时间缩短体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高效率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担保物权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的,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与担保人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社会经济活动中,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很难就担保物权实现协商一致,大多是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审的审限是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遇有案情较为复杂等特殊情况,经过本院院长的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延长6个月,如果案件还未审结,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经批准的可再延长3个月。如此一来,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长审理期限可达15个月。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审限一般为3个月,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延长3个月。这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期限最长可达21个月。如果考虑审理过程中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况(如公告送达时的期间等)、再审后发回重审等情形,则案件审理期限会更为漫长。因此,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其审理期限漫长、效率低下的弊端备受社会各界诟病。新《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列入特别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因特殊情况未审结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过审理法院院长的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也就是说,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最长为60日,且一审终审,大大缩短了审理时间。样本案例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为18.73天,94.55%的案件是在30日内审结,这说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高效率契合了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效率价值。

四、关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分析

(一)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的占绝对多数

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在459件实现担保物权的样本案件中,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有345件,占样本总数的75.16%;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有48件,占样本总数的10.46%;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主动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有64件,占样本总数的13.94%;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而结案的有两件,仅占样本总数的0.44%(见表3)。样本的统计分析显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的案件占绝对多数,远多于裁定驳回申请及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

表3 各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结果及所占比例情况

(二)案件审理结果的特点反映了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

法院裁判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手段和形式,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裁判的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审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从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结果看,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制度及其实现的相关法律法规有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能够严格遵守担保中的相关业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相关业务流程办理,既做到了充分提高担保制度的实用性,又做到了利用法律手段实现担保物权的有效性。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各类权利人而言,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实际运用效果是较为理想的。

(三)案件裁定中的调解适用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样本案例中,有两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分别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两个案件虽然是调解结案,但均不是通过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以司法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结案;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则是在法院的审查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结案。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中,不得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2条明确指出,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再次明确,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予调解。

在我国,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是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在调解的优势和价值被世界各国及社会各界日益重视的今天,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正当性:[10]首先,适用调解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符合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也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立法目的的客观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不违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只要有利于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各种社会规范、公序良俗、行业标准等均可以运用,均可以作为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依据,且具有很强的便捷性和灵活性。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中适用调解,可不必完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能够简化、省略很多诉讼程序。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需要完成的程序减少了,自然能够快速实现担保物权;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如果调解运用得当,可以明显节约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为各方当事人及社会节约大量成本;调解的优势还体现在有利于担保物权的顺利实现,因为对当事人而言,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产生抵触,绝大部分人都会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协议。其次,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面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断增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开始在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尝试采取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只不过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中不得调解的禁止性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调解换成了“协调”或“和解”,且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予以确认。司法实践中,更多以和解方式解决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是以撤诉的形式终结程序。例如某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显示,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有意与申请人协商处理双方债务纠纷”*参见《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市×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冷民特字第2号。。而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就可以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不同情况,正大光明地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并依法对双方协商的过程进行有效指导及监督,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见,在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调解的作用远非和解抑或撤诉所能够承载,承认在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并对其进行规范、完善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势在必行。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登载在《人民法院报》第3版“现在开庭”栏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的肯定态度。再次,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11]在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要注重社会效果,以达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每一个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来说,其背后都存在着多种利益冲突,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及利益选择。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司法裁判不一定能够彻底、妥善地解决整个矛盾纠纷,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因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其更多是只关注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有意义的法律事项,进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担保物权实现的背后所隐含的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需求,并非人民法院关注的重点;实现担保物权背后所存在的真正问题、被申请人未来会怎么样等,亦非人民法院关注的重点。而在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基于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及良好的信息交流氛围,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各方主体不受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问题解决过程中能够坦诚交流,积极有效地探求各方的利益共同点。各方主体在充分考虑解决问题的各种可能方案的过程中,许多以前完全没有想到的解决方案可能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从而形成对各方主体均有利的创造性建议,找到满足各方主体共同利益需要之所在,找到一个双赢甚至多赢的处理结果,最终彻底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五、余论

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现状看,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极大地缩短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时间,降低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便利了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快速实现,节约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发挥了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体现了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宗旨与理念。然而,由于各种复杂的主客观原因,在制定法范围内,法律漏洞是难以避免的。而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仅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还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 新《民事诉讼法》只用了第196条、第197条两个条文简约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加之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是一项新的程序,司法实务中并无先例可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和无所适从。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程序规范的可操作性,但仍难以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仍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案件申请主体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案件的审查标准难以把握、案件申请费用交纳缺乏规定等。造成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现实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实现程序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又有实体准则与程序规范的脱节,还有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欠缺和法官综合素质的参差不齐等。要改变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面临的困境,需要针对上述原因逐一进行改良、完善,如健全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实现实体准则与程序规范的融洽衔接,加强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基础理论研究,提高法官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综合素质等。同时,还需要把握好这些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使其能够相互配合、相互推进,形成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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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5BFX162),河南师范大学博士启动课题(qd15104)

李林启(1970-),男,河南原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D923.2

A

1674-3318(2017)02-00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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