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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犯罪量刑均衡之路探析
——以醉驾为视角

2017-06-01

南都学坛 2017年3期
关键词:醉酒量刑基准

王 小 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危险驾驶犯罪量刑均衡之路探析
——以醉驾为视角

王 小 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量刑均衡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和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但由于法定刑幅度过宽和传统量刑估堆法等原因导致量刑不均衡普遍存在,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高、关注度广,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而探索一条适合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之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危险驾驶罪;醉驾型;量刑均衡

一、构建危险驾驶罪清晰量刑模式的契机

(一)危险驾驶罪罪行不均衡产生的原因

1.“一般法定刑司法运用的基本逻辑是:建构案件事实以确认罪名(定性分析)——寻找抽象个罪的刑种和刑度(第1次定量分析)——估量抽象个罪的量刑基准(第2次定量分析)——确定具体个罪的刑罚量(第三次定量分析)。”[1]但是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普遍存在,尤其体现在刑事庭审程序中。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定性分析仍然占据主要地位,控辩双方就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并就有罪无罪展开辩论,使法官定罪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充分展示,使控辩双方更容易接受法院判决所判处的罪名。虽然在庭审中也会对影响量刑的事实予以展示,但是对该事实、情节如何量刑以及刑罚量如何增减都是不公开的。因为量刑过程不够明确,量刑不均衡的现象又确实存在,使人们对刑事量刑有颇多异议。“所谓量刑均衡,就是指同罪同案同判,异罪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2]

2.因为犯罪事实复杂多样,影响量刑的因素很多,所以立法上规定的个罪法定刑幅度较大,给法官自由裁量预留足够的空间,对量刑均衡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幅度较大,使量刑在不同时间和空间中变化的可能性也相应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幅度为1~6个月,虽然不大,但因危险驾驶行为表现样态众多,量刑的增减与被告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加上普通人法律知识较为薄弱,这种差距不用太大,就会使人产生不公平感。

3.传统量刑方法是“估堆法”*估堆法是司法实践中法官最常用的量刑方法,法官通过阅卷和庭审,详细了解案情,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和所定罪名后,参照法定量刑幅度和对以往或者其他法院相同或类似的已决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估量出被告人的基础刑期,然后综合考虑案件存在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基础刑期进行合理调整,评估出预备宣告的刑期,报告合议庭讨论决定。,量刑隐含在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事实的把握、生活的阅历、个人的好恶当中,整个量刑过程没有明确的步骤,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是不透明的,且在判决书中通常对量刑结果没有充分阐明理由。人们在不懂得量刑方法的情况下仅以朴素的感情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衡量后,就会对量刑结果持怀疑态度,这不利于被告人对判决的接受和对法院司法公正的认同。

(二)构建危险驾驶罪清晰量刑模式的依据

1.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种单一,而且,拘役的期限一般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小,如此立法在我国刑法中是首次。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不仅是一般预防的需要,也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提前化、量刑档次衔接的需要。这种刑种单一且法定刑幅度较小的规定有利于克服上述导致量刑不均衡的因素所带来的困难,为构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清晰的量刑模式提供了可能。

2.201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入罪标准、从重处罚情形及办理程序用七个条文进行了规定,为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提供了依据,也为处理其他类型的危险驾驶犯罪提供了参考,但由于规定较为简单无法满足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需要,解决危险驾驶犯罪的罪行均衡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析。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之路的模型构建

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在危险驾驶犯罪中所占比重较高,又有司法解释作指导,故通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罪行均衡之路的探析就能为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之路的模型构建提供借鉴。总体来说,就是摒弃不合理的“估堆法”,通过明确量刑步骤,确定基准刑和把握量刑情节来确定宣告刑,给不同的情节设置相应的刑期,使整个量刑过程可以通过具体的程序进行演算,使宣告刑的产生一目了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步骤包括: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增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即依据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明确清晰且简单,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本罪的基准刑,然后再结合具体的量刑情节增减刑期,此处量刑情节是指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一)确定基准刑

基准刑的确定通常是在实证的基础上由权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总结得出的,例如美国的量刑指导委员会专门负责制定对法官具有约束力的量刑指南。虽然对如何确定量刑基准存在争议,但是统一的意见认为量刑基准是每个法官在个案量刑中必须具有的一杆秤,不管是否明确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而且量刑基准的确定都是从大量案例中总结得出的。本文拟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确定基准刑提出具体建议,从而对整个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提供示范。本罪醉驾型犯罪构成包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个方面,则确定本罪的基准刑从这三个角度考虑。

1.在不同的道路上醉驾的危害程度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醉酒驾驶入罪的首要原因是该行为对马路上的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产生潜在威胁。因此,道路上人流量越大、人员越密集,在该道路上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越高,危险也就越大。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普通人对马路上的人流量都无法做出具体测量,相应地,醉驾对道路上的人造成的危险也无法明确衡量,所以对醉驾量刑时一般也不将道路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但是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情形的道路,依据人流量标准对于处于特定位置和处于特殊时段的马路则是可以影响量刑的。例如,城市繁华广场附近的可供人车通行的马路上一般通行人员比较多,如果行为人醉驾经过此条马路,则量刑要比在一般马路上醉驾的量刑重。再如,可供社会车辆出入的校园里,学生比较密集且人流量较大,如果醉驾经过校园的,其量刑较一般情形较重。再比如,一般城市都有上下班的高峰期,在上下班高峰期醉驾的,则量刑较重。综上,(1)普通马路上醉驾起刑点半个月;(2)在广场、学校附近马路上醉驾的,起刑点为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下;(3)在上下班高峰期醉驾的,起刑点为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下;(4)在其他人流量较大,人员密集的道路上醉驾,起刑点为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以下(见表1)。

表1 不同时段、地点醉驾的量刑情况

2.醉酒的程度决定危险驾驶的严重性。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临界值的,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标准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实验或者单腿直立实验,评价驾驶能力。可见检测醉酒驾车的标准包括仪器测量法和实验评测法,因为醉驾已经构成犯罪,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具备法定程序,所以对人体酒精含量的检测必须使用仪器检测,而不能采取实验评测法检验行为人的驾驶能力。酒精含量的大小决定着驾驶人员的控制能力,通常酒精浓度越高,行为人控制能力越弱,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越高,行为人醉驾的社会危害性越严重。对此,将血液中乙醇含量分为四个量刑等级:(1)80 mg/100ml至120mg/100ml,起刑点为一个月;(2)120 mg/100ml至160 mg/100ml,一个半月;(3)160 mg/100ml至200 mg/100ml,二个月;(4)200 mg/100ml以上,二个半月以上(见表2)。按照四个等级的顺序,刑期长度依次递增。

表2 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四个量刑等级

3.机动车种类不同影响量刑。本罪犯罪工具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基于上述规定,法官比较容易判断驾驶工具是否属于机动车,但在实践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电动自行车并不一定不是机动车,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工具。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表明电动自行车并不当然属于非机动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的定义可以看出,非机动车实际包含两类:第一类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交通工具,第二类是以动力装置牵引,但是设计最高限定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也就是说,如果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则应当属于机动车。现实中,电动自行车超标的情况普遍存在,因为电动自行车的装置比较容易改动和拆卸,例如,为了求快将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调高超出国家最高时速标准,或者增加电动自行车质量等。所以,对于醉酒驾驶超过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不断发生。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人们出行重要的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呈不断上涨趋势,尤其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行,超标电动自行车撞到行人的事故危害性不低于其他机动车,人们对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状况颇有怨言,将电动自行车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行人的交通安全。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必须从严把握,尤其是对电动自行车是否超标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专业人员检测。

在机动车中,可以分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轿车、卡车,客车,专业运输车,对于醉酒驾驶不同的交通工具科处不同的刑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起刑点是半个月;醉酒驾驶轿车为一个月;醉酒驾驶卡车为一个半月,醉酒驾驶客车为二个月。有些车辆还是具有专业用途的,比如运油车、水泥搅拌车、危险品运输车,如果醉酒驾驶此类车辆,则应当从重处罚,因为这些专业运输车本身装载着特殊物质,该物质对公共安全具有巨大的潜在危险,所以醉酒驾驶该类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比驾驶一般车辆要高得多,起刑点为二个半月。

结合上述三个情节,本罪的基准刑范围为一个月十五天至五个月十五天。基准刑范围内的增减都是有具体情节一一对应的。如果基准刑已经很高,还有其他量刑情节需要增加刑期的,则要受到拘役最多六个月的限制,此时体现了立法者设定单一主刑的用意,体现刑法的谦抑。当然,基准刑很高的情况毕竟都不是常见的情况,不必担心基准刑过高影响量刑情节的适用。一般来说,基准刑为一个月十五天、二个月的情况居多。

(二)根据量刑情节进行刑期的增减

法定量刑情节主要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例如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自首、立功、犯罪未遂、中止等。本文重点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分析,且只分析从重情节的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是否具有除醉酒驾驶外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此处违法行为是指在实施醉酒驾驶行为的同时存在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常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包括: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超载和超速驾驶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有酒驾被处罚劣迹的等等。其中,“无驾驶资格”应当作广义解释,包括无证驾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超载和超速都属于违法行为,非常轻微的超载或者超速不予从重处罚,但是应当设定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考虑到目前超载现象比较常见,对于超载或超速从重处罚,予以从严把握,超载或者超速50%的,则从重处罚。对于有酒驾被处罚劣迹的,则考虑3次以上才予以从重处罚。除了醉酒驾驶,行为人还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则在量刑时要有所考虑。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基准刑基础之上增加半个月至一个月。

2.醉驾行为人的不同身份会影响量刑。专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应尽的安全谨慎义务要远远高于一般人。例如,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长途客车司机、危险物品运输车司机(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等。之所以专业驾驶员具有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是因为他们的安全驾驶关系着生命健康财产重大安全。例如,长途客车司机对乘客的生命健康负责而应当尽职、妥善、安全驾驶,危险品运输车的驾驶员就是以他们的安全驾驶对运输车辆、车辆所经过的沿线环境以及沿线人们的生命健康负责。此种特定的工作职责,是社会共同体赋予专职司机的义务,专职司机违反其特定的工作义务而醉酒驾驶,是对此种特定义务的无视,应该承担更严厉的处罚。对于出租车司机醉驾的,则在基准刑之上增加半个月刑期,定额载客数20人以下的客车司机醉驾的,则在基准刑之上增加一个月刑罚,定额载客数20人以上的客车司机醉驾的,在基准刑之上增加一个半月,特种原料运输车司机醉驾的,则可在基准刑之上增加两个月刑期(见表3)。

表3 不同车辆司机的量刑

3.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醉驾案件,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会影响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对于醉驾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若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根据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罚的原则,一般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讨论的是醉驾且发生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如何量刑的问题,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例如,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二是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据此对于醉驾并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害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处理上则要考虑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害、人身损害因素之必要。

对醉驾并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害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损害是可以完全恢复填平的,大多数行为人都能够积极赔偿,不会出现无能力赔偿的情况,所以此种情况在量刑时一般不予从重处罚,对于少数无力赔偿的行为人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在半个月之内的加重,对于极少数有能力但不积极赔偿的行为人,则应在一个月上下加重处罚。

对于醉驾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所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行为人因醉驾一般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醉驾者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情况非常少见。所以,此处只探讨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但是事故后果未达到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程度。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会影响量刑。导致轻伤2人以下的,增加刑期半个月;轻伤3人、重伤2人以下的,增加刑期一个月。对于醉驾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失的,则可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妥善处理。

三、结论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量刑必须以看得见的实证化、数字化的方式运作,而不是杂糅在一起的自由估堆。马克思曾经说过:“一种科学只有当它达到了能够运用数学时,才算真正发展了。”通过以上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罪行均衡的探析为我们构建整个危险驾驶犯罪罪行均衡模式提供了借鉴,我们应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时总结司法实践,尽快制定出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使人民法院对危险驾驶这种法定刑单一、简单的犯罪,在具体裁量时真正做到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和犯罪事实,根据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标准、统一的尺度,对具体案件做出适当的量刑,做到罚当其罪,罪刑均衡,以回应社会大众对危险驾驶犯罪罪行均衡价值的期待。

[1]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J].中国法学,1999(5):127.

[2]白建军.罪行均衡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370.

[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12-11

王小军(1979— ),河南省内乡县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924.32

A

1002-6320(2017)03-007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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