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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安全与民商法保护的研究

2017-05-31张海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商法网络

张海宇

(066000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河北 秦皇岛)

摘 要:伴随社会、科技、信息等多重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实现的交易已经成为商务新模式,其在数量、金钱上呈上升局势。由于技术性存在缺陷,影响了网络交易的安全。因此,国家应运用相关法律规范网络交易的行为,进而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性保护,便于网络交易能够安全展开。同时综合社会与网络的发展,不断完善其“民商法”,高效保护公民在网络交易中的安全,文章着重针对该方面展开研究。

关键词:网络;交易安全;民商法;保护研究

我国“民商法”在其法律的相关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影响意义,主要针对我国公民在商品正常实现交易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加以法律性保护,进而达到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消费的权益目的,同时也实现了经济在社会中发展目标。在“民商法”的有关法律条文当中,明确规定了交易的各项行为。通过有效实施该“民商法”,不仅能确保我国公民在各环境下安全交易,且有力实现了构建法制社会的目标。因此,在安全交易中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一、浅析网络交易存在的安全性现状

随之网络技术趋于成熟化的发展,其网络交易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方面了公民生活,仅用手机等工具即可快速解决各类生活基本性问题,该交易方式节省了购物时间,以其迅猛的交易速度抢占了市场。例如:某网开展的“双十一”活动刷新了交易金额的记录。在实现网络交易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提供运用技术弊端去盗取买家所有信息,进而实施钱财性诈骗行为。这足以说明网络技术在安全方面有待完善,其问题产生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

(一)公民的知情权受到限制

该现状主要是由于网络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它不受时间、地域等限制,可运用部分软件就可实现购买海外、国外商品,其线下消费的公民可上传相关资料,这给予双方较大的选择空间。由于客观位置的存在,其实现网络交易的双方仅凭借平台信息的描述,因而它的真实性有待提高,突显出一定的风险潜在因子。

(二)多样化的交易形式

网络交易在具有开放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虚拟性特征,其商家在网络平台上传了商品信息后,公民在实现支付购买过程中部分不法分子就有可能利用该时机破坏交易的安全性,通常以网络平台负责者的身份去谎称商家未进行发货,进而欺骗公民再次下单以此获取公民的银行账户多项信息,导致公民在本次交易中未受到保护。

二、研究“民商法”对网络交易的安全保护

(一)体现了公示主义

“民商法”在保护交易安全时将公示作为主体部分,同时涉及了交易的利益问题应采取公示方式告知其具有的法律义务,应在网络交易基础上注重完善公示主义,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民商事在登记中要严格遵守相关事宜的公告规定而展開和落实,例如:企业法人在登记公告中的管理切实办法中,有关条例确保了民商事展开全面登记。在经济高速发展与提升过程中,应不断完善且改进民商事在登记时的相关规定。

(2)在持续实行公示制度时,由于过于注重登记的效力,却忽视了公告自身具有的约束力,进而在实施该制度时展现出不合理性,并降低了网络交易的安全保护实际效率。将登记、公告视为公示制度得以运行的主要部分之一,为此要想完善公示制度的相关要求,需击破部分传统公示制度存在的局限,确保该制度在登记、公告方面得到高度重视,才有利于高效提升“民商法”保护网络交易的安全质量。

(二)体现了责任主义

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分析“民商法”,有力保护了网络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民商法”执行实施中,就有效意识到了其验资机构实施验资中涉及的民事责任。此外,“公司法”是其“民商法”的重要构成要素。“公司法”在不断实施中逐渐意识到公司设立的后期其董事和监事等具有的实际责任,着重实现了网络交易的安全保护目标。同时,也要充分完善其责任的相关要求。首先针对法定的验资机构,若是恶意、重大过失进而形成不真实的验资报告,就要该公司、第三方责任人去承担语气对应的损失、赔偿或责任等。而后该公司在成立初期的董事应肩负连带性的缴纳股款等其他义务。另外,应深入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在违规行为上的具体责任。其中“公司法”的第63条,针对董事、监事等具有执行力的职务违背国家法规、公司相关章程,明确了对公司造成损害部分的具体赔偿责任。运用证券法分析该问题,也进一步规定了部分证券的中介机构自身所具有的责任。例如:“证券法”的第63条,界定了若证券的中介机构自身由于其财务报告或中期报告所出现的纸漏问题、以及虚假信息的存在进而致使有关投资者蒙受众多损失,需去承担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以此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进一步保障了网络安全交易。所以在网络交易当中,有关责任人若是由于非法交易就难以逃脱法律制裁,以保护各交易者的利益。

(三)体现了强制主义

法律在行为上实际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特征,有效的约束了公民各个行为。但“民商法”存在多项条款,且主要针对公民的商业活动以及财产等多方面行为加以约束。若公民在交易中违背了“民商法”各项条款的规定,就应视行为的严重等级参照法律予以处罚。因此,“民商法”在网络交易中的安全保护体现了强制主义。另外,也在交易中体现了国家、政府等实施的干预行为,且政府对证券、保险等交易加强了监管力度。主要由于证券、保险在交易商品中具有虚拟性,并依照合同的款项双方应最大化履行权力、义务等,故在交易虚拟商品时,国家或政府增强了干预的力度。

三、总结

通过有效分析了我国在网络交易中的安全现状,其公民的知情权受到极度限制,网络交易也存在多样化的方式,这为该交易提供了危险交易时机。因此,有必要运用“民商法”维护各公民在网络安全交易权益。由于“民商法”展现了较强的公示主义、责任主义以及强制主义等,有利于促进国家构建和发展法制经济与交易。

参考文献:

[1]周研兵.网络交易安全与民商法保护的相关性探讨[J].法制博览,2014,4(12):282.

[2]孙鹏.交易安全及其民商法保护论略[J].法律科学,2010,10(66):20—25.

[3]张世伟.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探析[J].企业与法,2015,10(45):119—120.

[4]唐嫣.网络交易安全与民商法保护的相关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3,10(9):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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