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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地位及属性探析

2017-05-30陈立军雷世平

职教通讯 2017年31期
关键词: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

陈立军 雷世平

摘 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积极探索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具有不同所有制性质产权结构多元化特征,除国有资本外还包括集体资本、民营资本甚至外资等。把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主要障碍在于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不完全符合“事业单位”构成条件。《民法总则》以“营利”为标准的法人分类方式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依据,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属于非营利性法人,但属于何种非营利性法人仍需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人地位;法人属性;混合所有制

作者简介:陈立军,男,空军航空维修技术学院基础教育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职业教育法;雷世平,男,空军航空维修技术学院基础教育学院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政策法规、职业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等。

中图分类号:G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47(2017)31-0001-07

依法成立的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理所当然可取得法人资格。基于此,我们认为,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属于我国民事主体中的一类法人,无可争议。但它属于何种法人,换句话说,其法人属性如何,目前,职教理论界并无一致看法。法人属性问题是法人制度中的根本性问题。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如果法人属性不清,身份无法明确,则会影响其健康发展。本文从高职院校法人地位的确立以及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内涵分析等基本问题入手,基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两个不同基本法层面对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属性进行探讨,以推动教育法学领域直接对其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地位的确立

要了解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法人地位,有必要对法人、我国法人制度以及高职院校法人地位的确立做一个历史考察。

“法人”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中的“团体人格”理念,罗马法学家阿尔曼努斯瓦鲁斯举了船舶和军团的例子提出“团体人格”理念,船员可以更换但船舶仍在,军团成员经常更换但军团仍在。阿尔曼努斯瓦鲁斯虽然没有涉及法人财产这一近现代法人本质理论的核心问题,但他已经意识到了团体作为整体存在和团体成员作为个体存在的区别,团体并非团体成员的累加,团体有其自身存在价值和人格。注释派法学家在13、14世纪提出了“法人”这个概念,近代法人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1]

如果把自然人看作是自然进化形成的高级生命体存在,那么法人就相当于社会进化形成的有机体组织存在。法人是人类社会通过法律确认构造出来的团体法律人格,蕴含了人类社会的主观意志,但这种社会化的主观意志与个体的主观意志有着本质区别。个体主观意志通过大脑思维、自我体验和情感意愿的方式形成,通过语言、行动等方式进行表达。社会的主观意志在集体的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通过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仰和法律制度等社会文化的方式进行表达。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然后以国家的名义颁布,法律的内容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可见,法人的出现首先是社会的需要和国家的需要,而不是自然人个体的需要。通过法律的方式确立法人人格地位,表达的是国家的意志,我们在理解法人的本质时,不能只站在法人团体的视角,也不能只站在法人内部成员的视角,而是应该站在社会和国家的层面理解法人的存在价值。法人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通过萌芽期、孕育期、成长期、成熟期逐渐发展而成,法人制度的形成离不开两个重要的社会条件,那就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市场经济决定公司法人在市场运行中的存在价值和现实需要,公司法人是法人制度的基础。法人本质理论的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从法人内部结构和对外功能价值方面认定法人存在的真实性和独立性,法人本质理论的拟制说,主要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论证了法人存在的法理基础和法律渊源。[2]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照搬前苏联的计划经济模式,我国法人制度无疑受到了计划经济时代单位制度的深刻影响。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解决政企不分问题,理论与司法实践领域强调法人最重要的特征是能对外独立的承担责任,由此《民法通则》才对法人制度做出了与其他组织区别对待的规定。[3]虽然《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确立公司与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法人地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仅作了简单描述,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但我国法人制度体系的构建仍然发端于《民法通则》。[4]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人制度的起源地欧洲,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远远超出了其他非公司法人制度。大学法人的制度发展相对缓慢,欧洲今天的大学法人基本上保存了罗马法的原生态特质。[5]西方大学法人主要有以欧洲为代表的教授会制度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董事会制度两种制度模式。[6]在中国, 公办高校的办学主体是各级政府或者教育行政机关,高校的内部管理制度基础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校长由上级政府部门任命, 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因此, 相较于教授会制度与董事会制度而言,我国高校法人的自主性就相对不足,仅具有相对独立特征,我国高校归属于事业单位法人。[7]

职业教育是市场经济和工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大规模的制造业培养各种技能型人才。中国古代虽然一直存在师徒式的职业教育传统,但规模化的学校职业教育始于清朝末期的洋务运动,1917年,“中华职业教育社”成立,1933年,国民政府颁布《职业学校法》。新中国成立以后,开始对职业教育进行接管和改造,职业教育的主要载体为中等专业教育和技工教育,但文革期间,这类教育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双轨制”。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再一次探索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模式。1985 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吹响了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号角,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将高职院校归类于高校范畴进行管理,并明确提出“高校办学自主权”,为日后高职院校法人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早期政策依据。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我国把发展市场经济写进《宪法》,法人治理结构开始从企业延伸至机关及事业单位,高校法人制度开始构建,目的是在高等教育领域明晰国家行政与大学自治之间的权力边界,确立大学的法人地位,明确大学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提高办学效率和办学水平。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了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1995年的《教育法》、1996 年的《中国职业教育法》、1998 年的《高等教育法》等系列法律文件进一步确立了高校法人地位,高职院校成为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0世纪90年代之前,职业教育在我国并没有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高职院校的法人地位尚未确立,更谈不上法人类别及属性问题。至20世纪结束,高职院校的法人地位才被正式确立,公办高职院校的法人与其他公办高校一样归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民办、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等非公办高职院校虽然在办学主体、资本结构、法人治理模式等方面与公办高职院校存在各种差异,但并不影响各类高职院校的法人地位,值得探讨的主要是其法人类属或法人属性问题。

二、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内涵分析

为了正确分析和把握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法人属性,我们还有必要对股份制、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内在本质做一些探讨。

与基础教育比较,职业教育的市场化程度明显增强,高职院校与市场经济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关联程度,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过程中,市场经济的管理理念和运作方式必然会对高职院校产生影响,高职院校的办学模式从单一的公办制逐渐发展成为公办与民办并存再到多元化办学。2014 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积极探索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这意味着多元化的办学方式将成为我国未来职业教育领域探索的重点课题,股份制高职院校和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将成为传统意义上公办及民办高职院校二元模式之外的新型高职院校,政府与企业共同举办、政府与社会团体共同举办、企业与社會团体共同举办、公办高职院校与企业合作举办等多种办学方式将会日益增多。

股份制、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出现可以说是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经济理念在职业教育领域的渗透和借鉴。尽管股份制、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并不等同于股份制、混合所有制企业,但这两种新型高职院校的制度基础无疑来自于市场经济领域的“股份制”、“混合所有制”。

“股份制”是一种在西方有着悠久历史的经济制度,从14、15世纪在欧洲开始出现股份经济的原始形式,15至16世纪初的“康梅达”经济组织开启了合股经营模式,1554年,英国的海外贸易特许公司“莫斯科公司”标志着股份制度的正式产生。“股份制”是以入股的方式把不同投资主体的生产要素集中起来统一经营管理,各股东按照股份多少获取回报,其主要创新点在于“两权分离”,即将生产要素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生产要素所有权不变,而股东之间分散的使用权集中起来由股份制团体统一使用,由此衍生出公司法人财产制。

“混合所有制”是我国进入21世纪以后进行新一轮经济体制改革时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新思路,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气息。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始正式使用“混合所有制”概念,要求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设立企业和投资项目时允许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相互参股,允许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可见,混合所有制改革和一般的股份制改造不同,针对的是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项目新一轮全面改革要求,“混合”的方式是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实现国有资本的放大功能及保值增值目标。混合所有制宏观层面是一种社会经济成分,微观是一种企业资本组织形式。宏观层面的混合所有制是相对于传统公有制和所有制二元所有制结构而言,混合所有制既有国有、集体等公有制经济,也有个体、私营、外资等非公有制经济,还可以包括拥有国有和集体成分的合资、合作经济。微观层面的混合所有制指国有、集体资本与其它非公有资本共同参与组建的企业,《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混合所有制”概念内涵应该属于后者,指公有办学要素和其它非公有办学要素共同参与组建的高职院校。

《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虽然提出探索股份制职业院校和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但对此没有更详细的诠释。此《决定》将股份制职业院校和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进行并列表述,是否意味着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与股份制高职院校属于不同性质或类型的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是否意味着以公有资本为主体而其它非公有办学要素共同参与?对此,我们的理解是,股份制高职院校和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二者属于不同类型和内涵的学校类型,二者之间不属于包含和从属关系。“股份制职业院校”是借用现代企业的股份制资本组织形式,将资本、知识、技术和管理等办学要素折合成股份分配给股东,股东按照股份比例享受所有者权利,学校参照股份制公司的要求进行法人治理,法律内涵是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的关系以及学校治理结构模式。“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 关注的是资本、知识、技术等参与办学的各要素的所有权性质,这些办学要素可以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企业所有和个人所有等多种所有制性质。与单纯的公办或民办高职院校相比,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最大的特点或最本质的属性是“混合”,即不同所有制性质产权结构的多元化。[8]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办学主体、投资主体多元化,包括国有资本、集体资本、民营资本甚至外资,国有资本、集体资本的参与是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内在要求,政府的财政拨款是最主要的经费来源,来自企业行业的集体资本、民营资本、外资等非国有资本共同参与办学,以资本、知识、技术和管理多种形式投资参与校企合作、项目建设等,是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引入社会资本的主要方式。[9]一旦这些办学要素投入到学校以后,就构成学校的法人财产,学校可以按照股份制模式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合作、合伙、托管等其他模式运营管理。可以说,“混合所有制”对未来高等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具有重大而特殊的意义,当前公办高职院校面临着办学体制不活的难题,民办高职院校面临着政策环境欠佳的困扰,而“混合所有制”则集中了政府与市场两股重要力量来开展合作办学,以此推动公办高职院校与民办高职院校的优势互补,同时,实现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力制衡。[10]

三、基于《民法通则》视角的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属性的认识

《民法通则》并没有以法条的方式对法人进行明确分类,也没有法人属性的概念。所谓 “属性”,是指通过人类认知活动对事物进行抽象刻画,是在对事物的性质及关系进行认知以后获得的归类与总结。事物存在是具体而分立的,但事物之间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异同关系,为了认知方便,人类在认知过程中将大同小异的事物归纳出相同的属性,以此对事物进行分类表达。《民法通则》对我国法人分类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3章将“法人”分成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而重点规定了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三类法人称为非企业法人。这种法人分类沿袭了前苏联“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在国家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驱使下,立法者看重的是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职能,着眼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折射了立法者对民法法人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11]《民法通则》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事业单位”和“法人”两个概念的融合,“事业单位法人”概念的提出与其说是对事业单位的法人化改造,不如说是对事业单位进行法人化认可,是要求先具备事业单位的条件和资格以后再按照要求进行法人登记,“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前置条件。《民法通则》的出台并没有对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产生根本性变化,主要意义是赋予了事业单位法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以此将事业单位法人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举办者的财产区分开来。

“事业单位”概念最早出现于《关于 1954年国家决算和1955 年国家预算的报告》文件之中,但该文件并未对事业单位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对其概念的正式界定始于1963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办法(草案)》文件中,该文件将事业单位界定为:“为国家创造或者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其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单位。”从此以后,无论社会怎么发展,事业单位所承担的为社会大众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任务都没有发生变化。[12]后来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从以上对事业单位的界定可以看出,社会公益性和经费财政性特点非常突出,国家投资举办或者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且经费由财政承担是判断事业单位的重要条件。因此,公办类的高职院校纳入事业单位可以说是没有争议,但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值得研究。

有学者曾经认为,“国有资本的参与”依然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本质属性之一,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具有国有资产成分、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三个主要特征,而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则基本具备这三个特征,基于传统的民法的视角,将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合乎事理和法理。[13]可以说,将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乃是《民法通则》框架下按照“就近原则”做出的不得已选择。依据《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原则,医院、学校等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单位被理所当然归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并没有太多问题,学院和医院等公益性单位都是由国家财政投资,运营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公益性固然是教育的本质属性,但问题是教育的公益性要求与投资办学的主体身份及办学资金的所有权性质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和必然关系,无论是政府办学还是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办学,在公益对象和公益内容上都没有本质区别,两者都服务于公共利益,承担了同一性质的社会责任。[14]所以,公益性只是决定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事业单位属性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此外,“国有资本的参与”固然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本质属性之一,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的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需要注意到“举办”和“参与”是完全不同的要求,“举办”意味着要么纯粹属于公办,至少是公办占绝对主导地位,“参与”在份额方面并没有比例要求,在办学主体地位及发挥作用方面也没有要求,“参与”的程度可大可小。再结合《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将事业单位界定为“其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开支”,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事业单位的举办条件及经费来源有严格的要求,将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界定为事业单位存在障碍,那么将其归入到《民法通则》的事业单位法人也就存在逻辑障碍。

在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出现之前,已经出现了不少的民办高校,其中也包括民办高职院校,这些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探讨对于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有很强的启发作用和借鉴意义。有人指出,从举办资产来源看,事业单位的举办资产是国有资产,这与民办高校的“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区别开来。即便有的民办高校资产中存在国有资产,也很难仅因此就将其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15]《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公益性事业”是指民办学校的社会职能性质,由于办民办高校的初衷就是弥补国家财政在教育投入上的空缺,民办高校办学经费并非“由国家事业费开支”,民办高校不属于事业单位,当然也就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996 年,《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将民办高校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16]可见,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区分一所高校是公办还是民办的关键在于学校是 “利用国有资产”还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如果是前者,就是“事业单位法人”,如果是后者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17]

四、基于《民法总则》视角的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属性的认识

民法典中法人分类争议颇大,到底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沿用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专家学者观点不一。[18]王利明教授的《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中采取了“社团法人及财团法人”二分的模式,并对社团法人进一步细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与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梁慧星教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则主张“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模式,并分别对公司法人及捐助法人以单独条款设定。[19]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内容看,主要吸收了梁慧星教授的意见,这种分类方式的最大优点是既维持了与《民法通则》的连续性,又能够满足中国法人制度的现实需要。《民法总则》仍然保持了民事主体的三元结构,依其性质分为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主要变化体现在法人分类采取了营利性與非营利性的设计思路,将法人分成“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个一级分类,改变了《民法通则》按照单位职能性质区分法人类别,国家职能主义有所淡化。[20]我国《民法总则》之所以以“营利”为标准作为法人属性的一级分类而没有按照西方公私法的惯例分成社团法人及财团法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做了如下分析: “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需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21]

由于教育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营利性”一直是我国教育领域的禁区。随着办学模式的多元化和教育需求的多样化,营利性办学模式已经在现实中广泛存在,被人民群众所接纳,对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有利,因此,形势发展要求我们转变观念,适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教育领域的非营利性要求有所变化。2015 年12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二审稿,修改的内容包括:《教育法》第25条第3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金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增加“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习及其他教育机构”;此外,《高等教育法》第24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以上《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修改为民办学校、股份制学校、混合所有制学校等多元化办学扫除了法律障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要求对于公办学校没有问题,但对于民办学校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抑制了民营资本进入教育领域,不利于缓解教育资源不足和教育需求快速增长之间的矛盾。《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通过以后,2016年11月7日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了修改,第19条增加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述法律的修订,开启了民办学校自主选择进入营利性法人的新时代,解决了“公益性事业”和“营利性法人”之间长久以来存在的相互排斥的局面。

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举办者,能否参照民办学校的做法,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或者“营利性法人”?有待进一步研究。首先,《教育法》明确“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金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意味着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一旦有财政性经费参与就不能登记为营利性法人,这一点与民办高职院校有本质区别,但是,如果办学资本或者办学要素来自于公办学校、国有企业、集体组织等的法人财产而非财政性经费,此时举办者是否可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法人?按照法人制度理论,财政性经费投入到公办学校以后形成的财产属于学校的法人财产,如果学校拿出部分财产作为股份投入到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办学,股份的所有者属于学校法人,其性质不同于以财政性经费参与办学;其次,如果将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归入到非营利性法人,是不是理所当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如果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那么属于哪种类型的非营利性法人?这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过去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过于宽泛,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由自然人或法人组建的私法人。[22]2011 年,開启了我国新一轮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着力解决定位不清、政事不分、事企不分、机制不活等体制性难题,其中的标志性文件是2011年的《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指导意见》,此文件第9条规定,“细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此规定的意图是,高等教育可以在一定程度市场化,并不需要财政全额拨款投入,所以只能划入公益二类而不能划入公益一类,但仍然有个前提是该单位已经符合事业单位构成条件。按照此文件精神, 公办高职院校理所当然属于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但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纳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仍然存在障碍,关键还是在于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不符合事业单位构成条件。新颁布《民法总则》对于“事业单位”没有新的界定,意味着“事业单位”的构成条件没有改变,按照传统的“事业单位”界定,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也就不能归属于《民法总则》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指导意见》目的之一是要清理不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改制成为企业,《民法总则》也把非营利性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区分开来,事业单位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一种,矫正过去习惯于把非营利性法人等同于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妥做法,把不符合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法人重新进行归类登记,也就缩小了事业单位法人的口径。由此可以看出,当前对于事业单位的界定不仅没有放宽条件反而是要严格把控事业单位的入口和资格条件,如果勉强将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归入到事业单位法人,不符合我国当前事业单位改革大势。

《民法总则》第87条明确列举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四类非营利性法人,在第92、93、94条又规定了捐助法人,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对非营利性法人种类进行限制,而是采取了开放式的分类例举方式,允许根据社会的发展需要添加其他种类的非营利性法人。我们在查阅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已经出台或即将出台的相关规定之后, 认为将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归入到“社会团体”或者 “社会服务机构”并不合适,归入到“基金会”和“捐助法人”也不合适。所以,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属性虽然可以归入到非营利性法人类别,但要进一步进行二级分类还缺乏法律依据,只能勉强归入到非营利性法人的“其他类”,也可以考虑单独设置“医疗教育类”,这样,民办高校、混合所有制高校、股份制高校以及民营医院都可以纳入“医疗教育类”非营利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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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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