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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

2017-05-04杨馨莹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摘 要 家庭暴力重在预防,法律追求的应是避免家暴的发生,事后的惩罚是为辅。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有利于我们对“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受害人予以保护。我国《反家暴法》规定人民法院为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和其他组织帮助执行。但美国及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普遍将公安机关作为保护令的执行主体。结合实际本文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其做法以求达到及时预防的效果。

关键词 反家暴法 保护令 执行主体

作者简介:杨馨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72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几种执行模式

在美国,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发生的一种“有目的或有可见目的的”、造成身心痛苦或伤害的行为。根据相关调查显示,美国家庭暴力行为十分普遍,并且对个人以及社会都造成了不小的损害,对此美国采取了多种措施惩治家庭暴力,包括立法方面出台的相关法规,如作为美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的《反家庭暴力决议》,1994年的《针对妇女的暴力法案》等。其中,民事保护令制度这种救济措施经常首先被用来对付家庭暴力。在反家庭暴力的进程中,美国是少数举措并举、配套齐全的国家之一。

保护令可以分为“暂时保护令”和“保护令”。保护令比暂时保护令更加有效,涉及的保护范围更广。一般而言,送达和执行保护令由法律执行官员进行。根据美国模范家庭暴力法规定,法律执行官负责将紧急保护令送达当事人,而法庭需将保护令送达法律执行机构,再由其将副本送达当地执法部门。具体执行由地方执法部门、申请人代表机构和州登记处进行。可以看出,在美国,保护令的执行主要由法院外的机构和机关负责。

我国台湾地区1998颁布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是亚洲第一部成文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不同内容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机关。简言之,主要是其他机关积极协助法院和警察机关的执行,有关人身安全的部分还是由警察机关处理。同样的,保护令有关人身安全部分仍由法院之外的警察机关等处理。

我国大陆颁布《反家暴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研究所于2008年5月颁发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中虽未具体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但是进行了大概限定,将保护令的生效和执行进行了合并处理。在试点实践中出现了三种模式:一是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二是人民法院辅助公安机关执行;三是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大陆现行的《反家暴法》也对保护令的送达与执行进行了合并处理,与试点实践中的第一种模式类似,确定了以人民法院为主,公安机关为辅协助执行保护令的模式。这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由公安机关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存在差异。虽然我们也兼顾了公安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但这样是否只是立法层面的一厢情愿还有待探讨。

二、有关保护令执行主体的争议

综合国内外法律制度以及司法经验,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保护令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来执行的模式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但对于通常的理由笔者有一些补充和修改。

根据前人的研究成果,选择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保护令的理由在于:首先,公安机关根据被《反家暴法》赋予的职权可以对违反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及时进行管理。在侵犯行为已发生而尚未发展为真正的家暴行为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及时的预防。对于申请人的报警,公安机关可以并应该做到及时出警,排除危险。相比人民法院而言,公安机关在速度上有相对的优势。其次,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符合其本身的职能。保护公民人身安全、预防犯罪是人民警察的职责,对于家庭暴力犯罪同样如此。再次,国外普遍做法为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而执行保护令也确为警察工作的一部分,这样的做法已日趋成熟,并且颇见成效。

然而,我国同外国之间的在许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生搬硬套相同的做法只会适得其反。在呼吁变更执行主体前,先要讨论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在我国的可行性。

首先,美国是一个大熔炉,其中人种、宗教、地域都使其具有无比的复杂性。其司法实践的路线必然具有独特性。比如基督教中规定不得离婚,这导致许多妇女默默忍受家庭暴力的行为而不敢离婚。这与我国国情在某种程度上相符。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中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百姓不愿把事情“闹大”。其次,相比法院,公安机关更贴近基层,对于家暴事件可以及时反应、及时出警,不必等到经过法律流程后法院作出判决再对施暴者进行处罚。曾发生的26岁北京妇女董珊珊婚后10个月被家暴致死的惨剧,倘若那时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其后的董珊珊是否躲得过丈夫的暴打呢?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尚未来得及反应,公安机关的行动是否事出无因以致越俎代庖呢?

我国警察与美国警察共同的职责都是保护本国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因此由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是有理有据的。不可否认,相比美国,我国现阶段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仍有一定的障碍,但这并不妨碍公安机关成为执行主体。

三、我国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的缺陷和改进措施

我国之所以没有直接向已有的模式学习和借鉴是有着客观上的理由的,考虑到社会现实与法的应然理想状态的差距,选择稳妥的以人民法院为保护令执行主体而非公安机关可以理解,原因如下:

第一,家暴被害人寻求的不是追究施害人的法律责任,他们大多只想制止这种行为。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说,介入家庭争端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导致他们易于和好,此时工作人员就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所以对“家务事”,当事人并不积极寻求警方帮助,公安机关也并不积极去干涉。

第二,现行法律确实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家暴的执法权限,公安机关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有时候出警人员得知受害人有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就不予处理,这无疑是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保护令送达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新草案中予以了删除,许多学者都认为这是一个极大的退步,因为这一举措更加弱化了公安机关在反家暴中的作用。另外,一方面,许多家暴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行为徘徊在违法和犯罪之间,另一方面,家暴也是滋生犯罪的搖篮。管与不管对公安机关来说难以抉择。

第三,家暴被害人對公安机关有着排斥心理,因为遭受家暴的受害人往往内心十分脆弱,而结合现状来看,公安机关的男性工作人员是多于女性的,对于女性受害人而言,其抗拒心理必然十分严重。而对于男性受害人则更是危险,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男性受害人甚至不敢出声。当然,这一点对于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来说同样是个问题。

综上,公安机关在保护令执行过程中和受害人有一种天然的屏障。但这些问题只是现阶段暂存的,并不意味着存在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也不意味着这些问题使得人民法院成为优于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结合美国已有的做法以及其他措施,这些问题是可以避免的。

针对上述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的缺陷,改进措施有:

第一,加强反家暴的宣传。2000年,“和平家庭项目”在北弗杰尼亚成立,它是较早建立的旨在减少穆斯林社区家庭暴力的组织之一。该组织积极进行宣传,从当事人处预防家庭暴力,改变传统观点。因为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相比更贴近基层,因此联合例如居委会等组织进行社区法律宣传等活动,可以改变传统观点的约束,鼓励家暴受害者敢于出声,懂得寻求法律帮助。

第二,加强沟通技巧。对于脆弱的受害者,警方在处理案件时,要做到细心聆听当事人的诉求、观察当事人的细微变化及现场环境,谨慎、有针对性地发问,最好在与受害人接触的头5分钟就要处理好受害人的情绪并与其建立关系,包括了表示同情、语言鼓励、适当的愤慨和适时的提问。这些沟通技巧并非难以习得,相反,通过适当的培训即可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提高。在美国,有条件的警察部门在处理家暴事件时会请有关专家协助,这无疑体现了人性的关怀。

第三,相关法律修改对于保护令执行主体的规定。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相比,有其无法改变的弊端,冗长的程序,高高在上的地位,各项事务的繁杂等等,因此建议相关法律明确公安机关的职权。职权与权力的区别在于,职权即是权力也是义务,因此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公安机关对执行保护令的权力外,还要规定若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这一权力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促进公安机关积极行使权力,使人身安全保护令真正有效。

四、结语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根稻草,但它是救命稻草还是压死受害者的最后一根稻草取决于其执行是否及时有效。公安机关的及时干涉将大大减少家暴的发生,因为比起惩治的作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应该注重的是预防。对比美国与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现状,在许多方面存在共通之处,因此借鉴美国的做法,即由公安机关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可行的。当然,前提是解决公安机关执行时尚存的问题。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反家暴的手段之一,绝不是杜绝家暴的办法。发出保护令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修复他们的关系这将是最终的追求。但显然,仅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参考文献:

[1]美国多措并举惩治家庭暴力.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 4-12/02/content_5869248.htm?node=70690.

[2]王玲.家庭暴力的界定与法律防治.厦门大学.2002.

[3]季风建.刍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民司法.2016(10).

[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积极探索创建基层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模式.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20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