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与妥协

2017-05-04李玲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摘 要 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充分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意思自由的尊重。但是,鉴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制定,协议的履行均在婚姻家庭生活的背景下履行,夫妻在制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后,往往不会对所分财产的移转占有和变更登记,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可调和的争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与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发生了冲突。本文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肯定财产分割协议对内部的效力;基于民法体系的完整性,物权公示原则宜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进行掣肘。

关键词 物权公示原则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物权变动

作者简介:李玲玉,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64

一、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一) 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关系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离婚为前提,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所谓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制度的选择。约定之后,此种财产制度对他们婚前以及婚后现有或者可期待的财产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作为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未涉及未来夫妻可得财产的分割,不是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自然也就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除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夫妻婚前以及婚后已得和可期待财产的权属,方可称得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然而,本文所指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其内容并不包括夫妻婚后可期待财产的分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原定夫妻财产制的排除适用,但是针对未约定的财产,仍适用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财产制度。在当事人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制度不适用,即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在当事人只对部分财产加以约定的,没有约定的部分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若是承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财产制约定,从语境上便会出现法定财产制与其它财产制并存的矛盾现象,对同一夫妻财产适用两套规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既然如上所论证的那样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那么其效力会否因此而失效?本文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当然有效。首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夫妻之间特定财产的权属所作的约定,并不会妨碍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夫妻之间共同关系的存在,非以物而结合,而是基于婚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而结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并不会与夫妻之间的共同目的背道而驰,更不会与婚姻的神圣和纯洁产生矛盾,其对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巩固作用,并且体现了新时代夫妻在不违反伦理道德的前提下,依照意思自由,共达目的的精神。其次,我国《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并没有排除和禁止共有人约定可以分割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强调的是共同共有人的对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通常是在一方不愿分割财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提出的,自然与夫妻双方协议分割的情形不同。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也充分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普遍适用和司法界对其效力的肯定。例如,对于婚后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婚前女方所有的房屋权属男方单独所有。离婚诉讼中,女方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称房屋过户到男方名下是为了双方好好生活,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协议是双方对女方婚前财产的约定,内容不违法,女方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协议进行鉴定。女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转移到男方名下,并约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单独所有,实质是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男方,男方应取得房屋的单独所有权,该房屋属男方个人财产。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尽管對案中的协议是赠与合同的观点,本文并不赞同,但是此案中法院对此协议书的效力是肯定的。此外,一些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也明确承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5 号) 第7 条规定: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二、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

(一) 物权公示原则与《婚姻法》的立法冲突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规定了不同的公示方法。首先,动产物权静态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动态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实际上,交付这一动作的发生是公众难以遇见的,大多数都是通过交付前的占有和交付后的占有状态从而推动其进行了交付。因此,对于动产物权,真正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对于夫妻而言,因其共同生活的特殊性,很难判断动产物权由谁占有。但是,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以及第19条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属,这两种情况往往只有夫妻双方知情,对于理性的第三人只能根据动产物权的占有情况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实践中,夫妻之间的房屋产权归属争议最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成立的时间、房屋取得的时间以及双方的约定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都有影响,而非直接根据登记薄上的名字来判断房屋归谁所有。特别是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此类夫妻财产契约的情况下,约定共有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后,没有及时去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依据《物权法》,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而依据《婚姻法》却要根据协议内容确定归属。如上种种差异,使得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并不能正确判断夫妻财产的权属,导致了《物权法》与《婚姻法》的立法冲突。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学界和实践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产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因有三。首先,虽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但夫妻间财产的变动不是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婚姻关系。其次,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权变动不应仅限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物权法》中列举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是示例性的。 《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非只是局限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就是说,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可以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并且,但书中的“法律”并没有指明是《物权法》,那么,作为基本法的《婚姻法》即有资格成为这里的“法律”。最后,针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物权变动,本文并不赞同。《物权法》第127条、第129条、第188条、第189条明确归定了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几种情况,比较上述条款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规定的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一般会指出某一债权行为引起的物权的设立及其登记对抗要件,并且这一债权行为是引起物权设立的唯一原因。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产生的物权变动不仅仅是因为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还包括婚姻关系这一内容。更何况,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因此对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变动不应做扩大性解释,而应该仅仅局限于《物权法》里规定的几种情况。综上所述,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三、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妥协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对内效力及对外效力

根据上文的推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构成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无非是认为此种认定对于保护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会构成不利影响。的确,第三人只能根据登记薄来判断权利归属,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强调结婚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公示方法,不仅会极大地破坏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力,也容易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律交往和交易安全都是极大的威胁。 因此,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应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首先对于婚内财产的内部效力,由于婚姻家庭领域必然同时存在两种关系,即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夫妻及其家庭的范围内,财产的流通是密闭的,并不涉及外界的市场交易,在尊重其夫妻意思自由的情况下,身份关系主导了财产关系,应肯定婚内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其次,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对外效力,从外国立法看,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表明,若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没有进行登记,是不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由于我国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夫妻财产契约登记制度,仍应以物权公示原则来约束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综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只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物权公示原则所要保护的第三人之范围

揆诸前文,既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保留对外部的效力,那么是否除了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是否都会受到物权公示原则的保护呢?本文认为,第三人的范围理应受到限制。首先,第三人应是夫妻之外与夫妻一方或双方进行交易行为的第三人。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出发,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对外效力之所以要与对内效力有所区别,是因为第三人在与夫妻进行交易时,有理由相信物权公示原则下的物权归属状态,从而保障其交易安全。其次,第三人应该是善意的第三人。无论是《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还是《物权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都把恶意的第三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是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权利,违背诚信。综上,第三人的范围应界定为夫妻之外的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进行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

四、结语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是一个通过情感、责任维系起来的特殊组织,对于婚内财产约定,不能单纯地以市场经济的视角对其进行规制,当然也不能因其主体的特殊性而罔顾他人的利益。“置身于市场经济之中的家庭,其伦理原则必然要与市场相衔接,并表现出相适应的一面。但适应并不意味着无条件地遵奉市场的价值标准,家庭伦理原则应保持其自身应有的独立性”。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夫妻间意思自由的产物,物权公示原则在此应做出妥协,是夫妻独立于外部市场经济的体现。但是,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掣肘,表现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对外效力仍应以登记(或交付)公示为要件,第三人的范围应该限于夫妻之外的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进行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

注释:

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90.

王俊凯.夫妻财产分割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1999.92.

[德]迪特尔·施瓦布著.王葆莳译.德国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10 .123 .

李桂梅.中国传统家庭伦理的现代转向及其启示.哲学研究.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