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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超裁法律问题研究

2017-05-04周继勇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摘 要 仲裁裁決作出后,可能会因法定的原因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而超裁即是法院审查仲裁裁决过程中所要依据的法定原因之一。所以明确超裁的相关问题有利于保障仲裁的良性运转,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救济。但是,实务中超裁的难以把握性倒逼我们需对超裁的相关理论问题做出厘清,因此,本文试图从仲裁权的来源以及超裁具体事由的角度并结合相关的案例对超裁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超裁 仲裁权 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 仲裁请求

作者简介: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94

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在这个过程中,仲裁庭是否“超裁”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因素。所谓超裁,是指仲裁庭超越权限作出仲裁裁决。现今各国一般都将超裁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

一、研究超裁问题的基础——仲裁权的特征和来源

在探讨超裁问题以前,有必要对“权限”问题进行厘清,在这里,“权限”主要是指仲裁权。

对于何为仲裁权,国内现有多种表述,作者无意对仲裁权的概念作出精确的界定,而是从仲裁权的特征方面来分析,一般认为,仲裁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仲裁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

仲裁权产生的前提为两者之间达成合意,也即存在意思自治,仲裁权即产生。

(二)仲裁权行使空间的民间性

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性机构,其所能解决的争议只能包括特定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即仲裁权的行使空间是受到限制的,主要包括私人可处分性的民间性争议,如此便为强调自主解决民间性纠纷的仲裁制度提供了发展的契机,而这正好反映出仲裁权行使空间的民间性。

(三)仲裁权的国家司法权性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性机构,它所行使的仲裁权是否也仅具有民间性的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仲裁权仅具有民间性或契约型的特征,就无法发挥仲裁可以实质上解决纠纷的功能。一般认为,仲裁还表现出国家司法权性。实际上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确定仲裁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时,仲裁权便取得了司法权的特征,随后国家承认仲裁裁决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后,赋予了仲裁更深层次的司法权性。同时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研究超裁问题,还需要明确仲裁所超越的权限的来源,通过以上对仲裁权性质的分析可知,仲裁权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授权,二是法律的授权。

1.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机构取得对具体案件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当事人的授权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仲裁协议,也即仲裁权产生的基础;二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当事人需合意签订仲裁协议,达成仲裁意愿,同时当事人也取得了通过仲裁维护私法权益的权利,即“仲裁期待权”。与此同时被选定的仲裁机构也相应取得此案仲裁权,但是这种权力仅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要想将这种抽象的可能性转化为实际的仲裁管辖权,在程序上即表现为仲裁请求书。仲裁请求书中一般会具体列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以及具体的权利请求,同时也限定了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界限。

2.法律的授权: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纠纷的解决,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授权还需要法律的授权,法律规定是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前提。法律的授权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律通过明确规定可仲裁的范围或者可仲裁事项来予以授权,以免仲裁超越权限,使得仲裁裁决失去合法性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就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仲裁事项。 其次,法律明确赋予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这是仲裁权权威的重要保障,我国《仲裁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一款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超裁的具体事由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仲裁庭对案件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包括法律的授权和当事人的授权两个方面,因此,仲裁庭超越仲裁权限相应的也会从这两个方面发生。从法律的授权方面看,超裁是指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仲裁事项不具可仲裁性;从当事人的授权方面,超裁应包括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和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两种情况。综上,超裁事由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二是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三是仲裁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下面就这三种情形做具体分析:

(一)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作为以民间性为基本性质兼具司法性的活动” ,决定了其可仲裁范围的限定性,只有符合民间性特点的事项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若对不具仲裁性的事项仲裁,所做出的裁决会因超裁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可仲裁性”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 ,如何把握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呢?结合学界理论和外国立法经验,可认为包括以下两个判定标准:纠纷主体的平等性和纠纷权益的可处分性。

1.纠纷主体的平等性:仲裁以民间性为基本性质,而民间性最主要的特征是契约型,契约型的标准形态即表现为平等者之间的合意 ,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契约才能诉诸仲裁,从反面也可以理解,若纠纷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必然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显然违背仲裁初衷。一般认为,平等的主体一般存在于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关系中,在这类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靠意思自治为法律行为,契约性的特点使它们大多能进入仲裁程序。但是,是否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均能进入仲裁程序呢,例如继承、家庭婚姻等纠纷?答案是否定的,纠纷主体的平等性标准在这些纠纷项下无法适用,因此有必要引入其他标准。

2.纠纷权益的可处分性:在人身关系及某些侵权关系中,即使纠纷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也不具有可仲裁性。究其原因,就是因为这些争议的性质不具有权益上的可处分性。权益的可处分性是指当事人之间可以对自己的权益自由处分、自由和解 。而在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是法定的,不允许自由处分,虽然在某些夫妻财产、继承等关系中也表现出一定的财产性,但在这些关系中,人身性是第一位的,主体无法像在普通财产争议中那样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另外,在侵权关系中,涉及财产权益的那部分争议因其具有可处分性仍旧可以提交仲裁。

仲裁事项的范围一般都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当事人之间以仲裁协议的形式或在仲裁请求中列明了仲裁事项,但是这些请求仲裁的事项是法律不允许仲裁的事项时,仲裁庭也不得仲裁,因此,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也被称为“绝对性超裁事由” 。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对仲裁事项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另外,基于专门性立法的规定,即使符合这两项标准的一些争议因为被纳入到了特别仲裁机制的立法范围内,也丧失了《仲裁法》上的可仲裁性。

(二)仲裁超出仲裁协议

仲裁权的来源包括法律的授权和当事人的授权,法律以规定仲裁事项的形式完成了法律的授权,当事人的授权则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协议中最重要的是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对仲裁庭仲裁范围的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仲裁。

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形式可谓多种多样,根据仲裁协议中的措辞,一般认为,仲裁事项的约定类型包括全括式、特定式和混合式三种 。例如,“产生于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 或“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交由仲裁解决” ,类似这样的表述即被认为是全括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交仲裁解决” ,这样的表述认为属于特定式或混合式。一般认为,在全括式的表述下,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有关合同的全部争议都提交仲裁,一般不会产生超裁的问题,而在特定式或混合式中,因为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将合同的某一部分争议提交仲裁,因仲裁庭理解的范围与当事人所意欲表达的不一致,极有可能出现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的情况。

因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的不严密或者当事人为使仲裁裁决有利于自己而对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做出不同的理解,致使准确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要求仲裁庭在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进行认定时,需要运用合同的解释等民事实体法上的知识以及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为此,英国法院发展出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争议与仲裁协议下的仲裁事项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也认为应纳入仲裁的范围。总之,现今一般都将仲裁协议的覆盖面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将尽可能多的争议划归仲裁解决。

試举一例,购房者A与房地产公司B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协助购房者A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交由某仲裁委解决。后因A拒不缴纳管理费,致使房地产公司B留置A的房产证,发生争议后提交仲裁委解决,仲裁庭裁决B应将房产证交予A。此时,B主张合同中仅约定B有协助A完成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对房产证的交付问题并没有规定,交付不应属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的内容,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受理后同样认为,合同中仅就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问题作出规定,对房产证的交付问题并没有涉及,故应认为B的合同履行义务止于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之时,B拒交房产证的原因因留置关系而起,与履行合同义务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仲裁庭仲裁房产证交付的事项应属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笔者认为,法院的结论值得探讨。根据民法学原理,在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承担交付标的物的给付义务无疑,同时,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需要交付权利凭证的,卖方也应同时承担交付权利凭证的义务,这被称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以合同约定为必要。本案中,B公司即负担交付房产证的从给付义务,该项义务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产生,是履行合同的应有之意,而法院却将其归为另一法律关系应是错误的。因此,因交付房产证发生的纠纷自当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仲裁庭的裁决并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三)仲裁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前述可知,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仲裁权的基础,有了仲裁协议,说明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予仲裁庭解决,但此时仲裁程序并没有启动,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取得的仅是仲裁该案件的理论上的可能性,要想将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中的管辖权,需要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具体的仲裁请求。当事人的授权也在仲裁协议的签订到仲裁请求的提出这一过程中得到实现。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中没有提出的事项不得进行仲裁。

仲裁的裁决不得超出当事人权利请求的范围应属无疑,但是,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是否也应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围限制呢?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约束性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便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的审理对象。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得成为仲裁审理的对象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仲裁庭认为对于审理案件必要的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均有权进行审理,在这里诉讼与仲裁有所区别的原因在于,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强制性介入私权纠纷,为避免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益的侵犯,必须赋予当事人足够的能制约审判权的处分权,即审判权不仅要受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制约,还要受到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制约;而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的方式选择仲裁,将公断争议的权利自愿让与仲裁庭,仲裁庭就当然取得了审理该争议有关的所有事实的权利,并且仲裁庭为民间性的机构,不会出现诉讼中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权益侵害的情况,且仲裁强调高效便捷,凡此种种,若单单审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时,仲裁庭有权在当事人事实主张范围以外审理案件。

下面就有关超出仲裁请求的超裁事由举一实例,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三亚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案件进行分析。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方式,而这些补救方式的采用全赖于当事人的选择,以当事人的选择而定。反映到本案中,旅游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解除联营关系,由光大公司赔偿损失”,这就说明旅游公司的选择是“解除合同关系+赔偿损失”,而仲裁庭的裁决则是“解除合同关系+变更联营土地使用权”,“变更联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在旅游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之内,仲裁庭的裁决当属超出了旅游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因此,作者认为三亚中院的认定结论有待商榷。

三、结语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仲裁价值的实现,有必要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权限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需要审查的重要内容。研究超裁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仲裁权的性质及仲裁权的来源,仲裁权首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其行使空间具有民间性,最后仲裁权也具有司法权的特征。仲裁权的来源一般认为包括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授权两个方面,当事人的授权包括仲裁协议的方式和仲裁请求的方式,而法律的授权主要是指法律对于可仲裁事项进行的明确规定。仲裁超越权限即说明仲裁超出法律或当事人的授权,从而就可以理解,超裁的事由可以分别对应为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三种。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因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限定而又被称为“绝对性超裁事由”,超出仲裁协议和超出仲裁请求是指仲裁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有这些事由都会引发仲裁裁决效力上的瑕疵而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在实务中如何具体判定仲裁庭是否超越权限实际上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涉及民事实体法上的知识,还需要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厘清各事由的具體含义和各自的范围对于把握超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救济。

注释:

《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62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史飚.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欧明生.民商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131.

张毅.关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超裁”司法监督的若干思考.仲裁研究.2013(第34辑).

乔欣.支持仲裁、发展仲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与评析.北京仲裁.2006(第60辑).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21.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2]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

[3]刘家兴.论仲裁权.中外法学.1994(2).

[4]傅郁林.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北京仲裁.2006(第60辑).

[5]陈文君、宋连斌.因“超裁”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北京仲裁.2006(第5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