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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放火罪中主观故意的有限推定

2017-05-04李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摘 要 运用证据证明犯罪时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基本模式。在犯罪构成的框架下,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往往要结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为避免客观归罪,可以运用以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为基础的有限推定的逻辑方法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加以确认。本文以放火罪主观故意的有限推定为基础,结合案例阐述了推定在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合理运用。

关键词 经验法则 论理法则 有限推定

作者简介:李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76

推定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法律概念,“可以肯定的说,迄今为止人们还不能成功的阐明推定的概念” 。在刑法法律史上,两大法系均有推定的界定与适用,比如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传统以及大陆法系所奉行的自由心证主义,其推定的适用均体现了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的要求。以此为借鉴,基于更完整的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本文所认为的“推定”概念,是在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的指导下,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匮乏或者难以取证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理性、合理推断。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运用证据证明犯罪是一种基本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有罪推定被严格排除适用。在法官审理案件中,基于积极的真实主义考量,除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官为了更全面的认定案件事实,也会运用一些推定规则,比如在认定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根据刑事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其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有相反证明证实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运用经验法则、论理法则等实现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衔接。虽然我国的法律及刑事政策明确规定禁止有罪推定,但是并不是说禁止任何的推定。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但是《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项规定在理论理解上可以视为无罪推定的中国化运用。而在实践运用中,在法律推定、事实推定等明确规则缺乏的情况下,推定的适用务必要建立在审慎负责的基础上。

司法实践中,在直接证据无法取得或者司法公正与效率无法兼得的情况下,运用推定的逻辑方法来实现案件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而言,通过推定可以减轻检察机关在直接证据匮乏下的证明负担。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而言,运用推定具有方便诉讼证明、调整证明对象及推进诉讼进程的功能 。诚然,推定确实具有为司法工作人员证明责任减负的便利功能。但是在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指导下,即使运用推定,其适用空间也极其有限。结合实践,本文认为,推定在刑法适用中的范围主要涉及人的主观世界以及心理状态。

在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即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犯罪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失火罪在主观方面应为“过失”。由此可见,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的情况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从而,行为人故意放火才构成放火罪。因此,放火罪为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仅凭放火行为与危害后果等客观方面来论证放火罪的犯罪构成仍显不足,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仍然不明确。根据证据理论,常规的定罪量刑需要包括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办案实务中,检察机关认定放火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主要依靠其供述与证人证言,此为直接证据。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不稳定性,另一方面证人证言不具备亲历性,传来证据的性质较强。仅仅依靠上述直接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可行,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风险。从证据种类角度来看,这些直接证据往往以言辞证据为主,客观性证据不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而言是不稳定且容易发生变化的,在禁止主观归罪的前提下,有必要进行必要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来证实犯罪故意。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来阐明推定的有限运用。

一、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秦某(男)系同居情侣,因生活琐事,张某为泄私愤,在与秦某同居的房屋内用打火机将自己的衣服点燃后离去,房屋内存放有其男友秦某干装修所用的地板革、油漆、汽油等易燃物品。后张某反悔,返回房屋内灭火。等张某返回时,房屋内已燃起大火,火势蔓延,将房屋内其他租户的财物烧毁,并殃及楼上邻居。后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放火罪移送檢察机关审查起诉,在被捕后供述中,张某承认了自己实施放火,相关证人予以证明。

二、对于本案定罪的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放火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用火机点燃自己衣物,没有将房屋内其他财物点燃的直接故意。且火灾的原因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不能排除房屋内存放的易燃物品自燃的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张某明知自己居住的房屋内有易燃物品,仍然点燃自己的衣服离去,客观上引起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这足以证实其对火灾的发生至少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应该以放火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张某不具备以涉及公共安全的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的故意,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期待可能性,其点火行为引起火灾属于过失行为,只有在符合失火罪损害标准的情况下才构成失火罪。

三、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从以上三种分歧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张某的放火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明确。分歧最大的在于行为人张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其主观方面的不同认定,得出的罪与非罪以及犯罪定性结果的截然不同。

本文认为,这种不同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张某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上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方法。第一种意见片面地运用了客观归罪以及疑罪从无的方法,第三种则过于轻信言辞证据。实际上,焚烧自己财物的行为为故意行为,而且造成了一定的公私财物损失。根据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比较容易得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结论。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通过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在经验法则、论理法则的指引下合理的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

在本案中,我们首要明确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陶某的法律评价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有罪判决前,陶某仍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主张其无罪。根据保障人权的法律精神,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为有罪时,应当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无罪。然而这种无罪推定所依据的是“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并不要求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证明,而且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视为无罪”的推定事实本身是一种待定事实,并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真伪性。因此,这种无罪推定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虚假推定,不是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直接目的。相应地,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陶某“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评价是一种待定待定事实。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所依据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要发现事实、准确定罪量刑为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进行真实的推定,运用证据及相应的推理对待定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所担负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在客观性证据足以证实陶某实施放火,由此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陶某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内容。结合案情,陶某点燃自己衣服,其对于放火的故意是明知的,而且对于其租住房屋内存放的易燃物品的存在是明知的。在上述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在存放易燃物品的封闭空间内使用火种以作为的方式放火,其放火行为具有引起火灾的高度盖然性。并且,陶某在点火后离开房间,置火势蔓延情况于不顾,最终发生不能挽回的火灾后果,上述情况足以证实陶某對于火灾的发生起码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因此,结合陶某主观的故意心态以及客观的犯罪行为以及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在陶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陶某构成放火罪的认定是成立的。

推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不明确,因此,对推定在刑法领域的适用要秉持审慎的态度。在办案终身负责制的背景中,办案人员仍需首要坚持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办案模式。本文中所主张的有限推定,首先其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仅仅适用于直接证据无法覆盖或者难以覆盖的主观心理状态领域。其次,有限推定的实质仍然区别于有罪推定以及两大法系的推定传统,其实质是依据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所进行的伦理解释,在办案中加强论理解释,构建起经得起考验与反驳的案件说理,从而兼顾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刑法目标。

注释:

[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4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6.

毕玉谦.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47.

史卫忠、马松建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认定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