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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及版权问题研究

2017-05-04周璇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

摘 要 用户对视频平台的需求催生了视频聚合APP的诞生,但由于视频聚合APP本身不购买版权,其与第三方视频网站之间产生了大量的著作权纠纷。视频聚合APP一般采用深度链接或盗链的链接模式,两者性质不同,侵权行为方式也不相同。盗链模式中规避第三方视频网站技术措施的手段更为成熟,造成的结果更加严重。解决网络视频版权保护问题最根本的办法是研究、寻求建立视频网站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视频聚合APP应当加强自身原创内容的建设,否则永远无法在视频产业的角逐中获胜。

关键词 视频聚合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著作权 保护

作者简介:周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72

我国存在着巨大的有声读物受众人群,包括盲人、儿童等有特殊需求的群体和碎片化时间多、缺乏文本阅读条件的普通群众。随着互联网与电子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发现了有声读物中隐藏的市场,他们授权给专业公司制作成有声读物,然后投入各种平台供用户收听。但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完整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著作权侵权纠纷已经成为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要想规范与发展有声读物产业,就必须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何对有声读物的版权进行保护?应该如何发展有声读物产业?

一、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作品还是录音制品

作品与录音制品的外观表现形式、内容与权利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基本性质与受保护权利方面存在较大的不同。从其名称不难看出,作品属于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内容广泛①;而录音制品是邻接权的客体,录音录像制作者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保护范围与力度方面都不如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因此,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非常重要,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以及受保护程度。笔者发现,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多将其作为录音制品保护②,认为有声读物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并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迄今为止没有学者专门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作品与录音制品的法律性质的不同体现在独创性方面,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而录音制品不具有或者具有很小的独创性,达不到著作权所保护的标准。我国的“独创性”要求智力创作过程必须与机械的、重复性的活动过程区分开来,要求其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出作者的个性。

目前我国有声读物市场中存在着数十种类别,判断某个有声读物是否属于作品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标准在于录音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其独创性的水平有多高,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保护标准③。大多数有声读物只是个人对文字的简单朗读,录制者机械地将表演录制下来,几乎没有后期的剪辑处理,那么将其认定为录音制品是合适的。还有一类有声读物包含了制作者对文字作品的加工、选择与创新,配音演员、音效师与剪辑师的创造性劳动。在创作过程中,录音制作者起着主导地位,首先根据有声读物的内容与题材创作或者选择合适的背景音乐,根据有声读物的内容与主题遴选配音演员,选择合适的音效师、剪辑师与导演,通过技术手段将上述因素融合在一体,形成最终的有声读物。最终形成的作品展现了文字作品所塑造的人物形象、情感氛围,配音演员的声音与背景音乐相辅相成、融为一体,能够使听者在脑海中想象出一幅幅完整的画面,带给他们鲜明美妙的听觉感受。这一类有声读物明显比第一种凝聚了更多的独创性,而且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应当将其作为作品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在目前以及很近的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宜将有声读物原则上认定为录音制品,但对于某些具有显著独创性的有声读物应特别对待,将其认定为作品。

二、有声读物的版权保护:有声读物制作者需要获取哪些授权

有声读物的产生流程一般为: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投入平台。市场上的这两个步骤往往存在着版权多次售卖的情况,为说明简便,不考虑在制作有声读物时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已经将相关权利授权给第三人的情形。

(一)文字作品→有声读物

由文字作品到有声读物会发生以下改变:一是改变作品的形式,将文字作品通过录音的方式转换成有声读物,涉及到作品的复制权;二是改变作品的内容,对作品内容加以选择,制作过程中可能会对原作品加以改编、汇编,这涉及到作品的改编权与汇编权;三是增加了配音主播的表演,涉及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此过程有声读物制作者可能需要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有: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与表演权。需要获得表演者的授权有为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有声读物→平台传播

如果将上面一个过程看作是制作有声读物需要获得的授权,那么这个过程就可以看作是传播有声读物并获取收益所需要获得的授权。在该过程中,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涉及到发行权,通过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的行为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开广播或传播有声读物的行为涉及到广播权。

此过程有声读物制作者可能需要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有:发行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需要获得表演者的授权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有声读物的版权保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目前有声读物的传播方式中最主要的是上传至网络服务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的方法。网络平台上中存在着大量侵权现象,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不同将侵权行为简单地进行分类。

在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者是以“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将有声读物的数字化格式上传到自己网站中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收听或者下载,其行为直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于直接侵权比较好认定:1.网络服务者实施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想合法地在自己网站上上传有声读物的数字化格式,就必须获得双重授权:一是有声读物制作者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文字作品著作權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此处的过错包括过失与故意两种心态,实际中多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所发布信息审查不严的过失行为。

除“内容提供者”的身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作为“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其不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只是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的侵害提供了技术基础等“帮助行为”。这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不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必要措施。我国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与《条例》第22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避免不问理由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发展热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隐含规定了“避风港制度”。该规定包含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要求权利人主动、积极地参加到侵权纠纷中,将发现、鉴别网络侵权行为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归于权利人,这是考虑到权利人对自己作品的熟悉程度和与侵权行为的利益相关程度。鉴于著作权被大量授权的情形,仅允许权利人发出通知是不合理的,侵权行为可能更大的损害了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而非著作权人的,因此可以考虑允许特定的被许可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④。第二个步骤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的通知书作形式上审查,只要通知表面上具备《信息网络传播》第14条规定的内容就要采取必要措施,对于不符合形式的通知作为判断其对侵权行为知悉程度、主观心态的因素较为适当⑤。

四、版权保护的例外:为盲人制作并传播有声读物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

盲人在受教育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社会生活能力等方面与视力正常者相比均处于劣势,考虑到盲人群体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均对版权限制作了特殊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都以暗示或者明示的方法规定了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限于只有盲人可以感知而视力正常者一般无法感知的作品,例如盲文书。这就将有声读物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目前为盲人制作有声读物还需著作权人相关的授权。

在数字化的今天,仅提供给盲人盲文书而限制盲人接触有声读物这种科技发展带来的产物,无疑是不公平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的12项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后增加了第13项兜底条款“其他情形”,表明可以将制作并传播有声读物解释为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在制作有声读物过程中无需获取复制权的授权,在传播过程中无需获取发行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除此之外,《马拉喀什条约》不仅提到了对盲人权利的保护,而且远远超过了我国对盲人的保护力度,比如说它扩大了“受益人范围”,也将视障者与其他阅读障碍者纳入受益人范围⑥,值得我国借鉴。

五、有声读物的发展模式探究:一对一授权还是批量授权

出版商在制作有声读物时一般采取“一对一授权”的模式,显然这种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大批量制作有声读物的需要,要想在未来的有声读物产业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探索新的授权模式。由文字作品到有声读物,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对象有作品著作权人、出版商、网络文学平台、有声读物制作方、配音演员等。根据作品著作权人是否将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出版商或者网络文学平台的不同,有声读物制作方可能需要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即传统的“一对一”授权模式,也可能直接向网络文学平台或者出版商获取授权,即“批量授权”。很明显,后者的授权模式更值得推广。网络文学平台与出版商可在前置位就直接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订立合同获取授权,有声读物制作方可有选择性地从网络文学平台与出版商处获得相关授权,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同时也节约了时间成本。

目前有声读物产业正处在上升阶段,会有越来越多的有声读物网站出现。此阶段,对于有声读物网站来说是一个充满挑战与机遇的时期,它们应深刻理解版权的重要性,整合版权资源,加快版权授权效率。国家要在此阶段对企业进行规划指导,提供政策便利,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有声读物产业能平稳顺利度过此次发展瓶颈。

六、结语

有声读物作为一种新型的阅读模式,满足了部分特殊群体的阅读需求,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在有声读物的制作与传播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版权侵权问题,限制了有声读物產业模式的发展。有声读物产业的发展离不开理论与实践的探索,现实生活中众说纷纭、认定不一的问题应尽快统一认识,司法审判中法官应认识到有声读物的特殊性,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这样才能为有声读物产业的发展创造一个更好的环境,加快有声读物产业模式的建立。

注释:

①李中圣.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之辨.人民司法.2004(12).

②2015年上海畅声公司与上海全土豆公司一案,2016年上海麦克风公司与劳婧华一案,上海喜马拉雅公司与北京东方视角公司、北京那里汇聚公司一案。法院判决认为有声读物属于录音制品。

③潘淑红.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法学.2004(12).

④徐明.避风港原则前沿问题研究——以“通知-删除”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为展开.东方法学.2016(5).

⑤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知识产权.2009(2).

⑥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法学.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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