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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17-05-04严雪瑾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摘 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价值。但该制度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有若干值得反思之处。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适当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提高程序的正当性,设置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使该制度能够发挥更高的效能。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犯罪 正当程序

作者简介:严雪瑾,西北政法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61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又可称為暂缓起诉制度),具体的条文是第271条至第273条。根据这些规定可对该制度做如下界定:公诉机关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状况,针对嫌疑人的特点,出于刑事政策、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对其决定暂不起诉,等考验期满根据考验期间嫌疑人的表现,最终决定是否起诉。但从条文内容及近几年的情况看,该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就此进行探讨。

一、制度的多重价值

就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国家设立它的主要目的应当是期待它实现多方面的价值。

(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的特殊预防

未成年罪犯有其自身的特点。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自身的“免疫”能力弱,容易受到不良人员或状况的影响。如果能给其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期,有可能使其认识到行为的错误,真正悔罪和醒悟,从而不会再危害他人及社会。不起诉制度还可以使一部分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罪犯,减少一辈子背负罪犯标签的可能,使其更容易回归社会,为社会做贡献。

(二)该制度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此理念近年来在我国已经有较广泛的传播和认同。如学者所言:“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摒弃国家与犯罪人的对抗模式,不再仅以刑罚权的行使为依归,而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某种沟通机制,促使双方实现和解与补偿,以取代单纯的刑罚。” 恢复性司法更强调缓对抗、减少惩罚,强调有关主体的沟通,强调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而在沟通、恢复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态度是很重要的。因此,检察人员在适用该制度时必须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考察嫌疑人是否已经努力修复被其损害的社会关系。当然,如果嫌疑人危害的不是个人,而是社会,那么检察机构同样应当做这方面的考察,并考察其是否已努力补偿其所损害的国家、社会的利益。

(三)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任何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一定程度的增长,未成年犯罪的数量在全部犯罪数量中占比大约10%,这给社会增加了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助于缓解社会压力,使司法机构将多数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中,提高司法的质量。

二、对于制度的具体反思

(一)关于适用条件的反思

1.暂缓起诉的条件:

(1)主体条件。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方面并无疑义。

(2)犯罪的类型。根据现行法,并非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是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大类犯罪。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排除在外,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前三大类犯罪是很严重的犯罪,对国家利益及公共安全的危害很大。而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不可能是未成年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通常也不是未成年人。但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也完全排除在外,未见得合理。因为其中的一些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未见得低于已经纳入适用范围的那三类犯罪。至少其中一些犯罪所对应的刑罚也可能是较轻的。

(3)量刑方面的条件。即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的某些犯罪,也是符合此量刑条件的。例如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就有可能仅判处拘役,甚至罚金。此外,有人主张将“一年有期徒刑”改为“三年有期徒刑”或“二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应持谨慎态度。如学者所说,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相关制度的受案范围与不法未成年人的可矫正程度成正比,其可矫正程度不仅在于不法未成年人的个人因素,也在于这个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能力及配套机制的完善程度。” 换言之,必须有成熟、配套的矫正制度作为保障,才可以考虑扩大该制度(在量刑条件方面)的适用范围。

(4)符合起诉条件。如果原本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决定不起诉,而不是附条件不起诉。这方面应该也无争议。

(5)确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应当通过一些客观行为加以表现,例如对受害人及其家人真诚道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具体的界定,所以这一条件的具体把握可能存在偏差,可能被不当适用。例如,只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给予了高额赔偿,而不认真审查是否“确有悔罪表现”。

2.最终决定不起诉的条件:现行法在这方面规定的条件有以下四项:其一,考验期满。现行法设定的考验期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起算的时间点是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其二,在考验期内遵守考验规定。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考验期内,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其三,没有实施新的犯罪。其四,没有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有漏罪需要追诉。

这些条件中需要再斟酌的是第2项。从该条件看,现行法对于“考验规定”规定得过于笼统,而且未能体现附条件不起诉这项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置的制度的特点。缺乏细化、有针对性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第498条虽然规定了“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公益劳动、接受教育”等处遇措施,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相应制度,缺乏相关的机制保障,导致其在实践中往往没有实际效果,不能达到规则制定者所期待的目的。

(二)关于具体程序的反思

1.决定程序与异议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是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从该条文看,这项制度的决定程序和相关的异议、复议程序都是较为简单的。更重要的是,该程序有违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包含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首先,或许是基于起诉便宜主义的考虑,它规定检察机构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只需要单方调查事实,事先听取公安机构和被害人的意见即可。但对于如何“听取”(例如是否应当举行听证),更重要的是检察机构如何表明其已经“听取”意见,并未做出规定。由此,这种“听取”往往不具有实质意义。此外,具体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对自己审查的案件具有最终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有违前述正当程序的第一项要求。

其次,在决定起诉和异议处理程序中,缺乏控辩对抗的结构。不进行听证就直接做出相关决定,由此,在决定前是否已经查明必要事实,是可疑的。在这方面,域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日本在上世纪就已允许有关主体向法院提出复议的请求。

再者,《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一旦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表示异议,检察官就应当决定起诉。表面看,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否决权,似乎对嫌疑人有利。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原因可能是他(她)认为自己根本未犯罪,根本就不应被起诉。所以,在其提出异议时,检察官应首先审查是否原本就属于不应起诉的情况,而不应径直起诉。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异议还有可能只是针对考验期限或考验条件,在此情况下,一旦有异议就直接起诉,显然有违制度的目的。此外,规定检察机构在接到异议后直接起诉,还可能导致对嫌疑人不利的报复性起诉。检察官在做出决定前已经为案件付出了很大精力,其在受到异议时可能会感到犯罪嫌疑人未体会到检察机构给予的宽大。

2.监督考察程序:有调研结果表明:“在考察中比较容易做到的一些情形主要有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离开所在市县需向考察机关报备。对于心理辅导、戒瘾治疗、提供公益劳动、接受相关教育等在实践中需要检察机关投入更多的精力等规定,适用的情况较少。” 现行法规定的监督考察主体为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有侦查、审查起诉、出庭、法律监督等多项工作,任务已很繁重,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其负责对未成年嫌疑人的考察监督,其合理性是存疑的。按照《规则》第496条,虽然检察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动用社会力量,可以会同学校、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等进行监督考察,但《规则》的用语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没有赋予居委会等机构以相关義务。此外,心理辅导、戒瘾治疗等工作也有其专业性,这些工作并非检察机关所长。所以,很难期待这些工作能产生特殊预防的效果。

三、完善制度的建议

(一)有限地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可将其所适用的犯罪类型做适度调整,不仅限于既有的三类犯罪,应当做较为宽泛、抽象的规定。例如,可以设置如下的一般条件: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低。这样可以容纳更多不严重的犯罪,从而拓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预防机制的适用范围。至于量刑方面的条件暂不调整,待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机制更为健全后,再做变动。

(二)将部分适用条件细化

由于对“有悔罪表现”的把握较为弹性,“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 所以,可以考虑明确列举一些具体情形,例如,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诚恳、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积极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此外,还应规定检察机构应结合多方面的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例如,被害人的意见(但不作为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与其他人员或在其他场所所做的有关行为、表述。还可考虑将前述的“人身危险性较低”要件做必要的细化。例如,规定曾经实施过故意犯罪的,应直接认定不具备此要件。

(三)设置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及一些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作出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处置方法的必要条件。例如,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9条规定少年调查官在出庭时应陈述其调查意见。必须有专门的调查报告,检察官的决定才可能有可靠的事实基础或依据,才可避免主观擅断。因此,《刑事诉讼法》未来应当明确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必须以真实、有据的社会调查报告为基础。

(四)建立具有针对性的、多元的考察帮教制度

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有较为丰富的帮教制度。“在帮教措施上,德国未成年人附条件转向处分的帮教措施有少年救助站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教育,特别是社会调查过程中对不法未成年人的心理调节。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既有社区内的假日辅导,也有福利机构的帮教。” 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相关的经验,吸收社会力量(居委会、村委会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可将司法行政机构作为具体实施帮教、监督考察的直接责任主体,而检察机关则作为指导机关。另外,还应规定帮教机构应吸收有心理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帮教。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开设一些课程,例如技工培训、理财及生涯规划等方面的课程。

注释:

张中剑.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85.

肖中华、李耀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相关制度比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113,117.

陈晓宇.冲突与平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62-63.

王满生、黄友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风险判断.人民检察.2015(18).51.

郭斐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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