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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视角下的强制减排义务及中国因应

2017-05-04孙钰涵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条约义务

摘 要 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通过以来,国际气候谈判一直围绕减排议题在进行着,而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与碳排放量的增加,使国际上要求中国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发达国家及国际学者纷纷提出各种国际法律依据,希望将中國等发展中国家纳入强制减排体系。

关键词 国际环境 条约 强制减排 义务 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孙钰涵,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46

强制减排义务,最早出现于1992年各参加国协商达成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但仅仅只是粗略提及,后又于1997年签署的《京都议定书》中明确成为国际法律义务,并在2007年通过的“巴厘路线图”中进一步细化规定。强制减排,是指特别针对发达国家,要求发达国家遵从一定的限排指标,从而减少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一项举措。

从《京都议定书》诞生伊始,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就一直没有放弃将发展中国家也纳入到这个强制减排体系中来的企图,而发达国家的这一企图可以说是《京都议定书》曲折命运背后的根本原因。

一、关于以强制减排义务主体条件作为中国承担该义务法律依据的分析

关于减排义务的主体条件,《公约》中明确说明了目前仅需发达国家承担这一义务,并且在《公约》的“附件一”中具体列出了强制减排国家名单,义务主体可谓非常明确,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自然不在其列。中国由于历史遗留、路线错误等问题,国力水平一直属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发达国家原本对此并无异议但在涉及义务承担问题时却找出各种借口纷纷提出了反对,甚至义正言辞地指责中国逃避国际责任,不利于全球发展云云,正义的表面下其主观目的是不言而喻的。中国当前的国情虽然总体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国内依然存在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在医疗、教育、居民收入、环境状况等国计民生领域仍然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在应对着诸多挑战的情形下更是无力承担同发达国家一致的国际责任,并非如国际舆论所言刻意逃避,不顾自己“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二、关于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目的作为中国承担强制减排义务法律依据的分析

《公约》在第二条规定中,将其目的阐释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少人为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危害,减缓气候变化,增强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确保粮食生产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以美国为首的个别发达国家以中国拒绝承担减排义务为由,主张中国未履行或是怠于履行控制全球变暖的义务,认为这不利于减缓气候变化,从而违背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甚至以此为借口之一拒绝加入明确了发达国家减排义务的《京都议定书》,并提出除非将中国等新兴国家纳入强制减排体系,否则自己也将一直拒绝承担减排义务。

笔者认为仅观表面就认定中国未履行环保义务或者认定不接受强制减排就是怠于应对全球变暖是不合理的,中国一直在为《公约》目标的实现而努力,也积极履行所加入的条约规定的各种义务,绝无发达国家所言的逃避义务之举,更无违背《公约》目的一说。

此外,美国等发达国家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并一直试图游离于现行国际多边环境保护体制之外,对此它们虽然声称是为了维护“全球利益”、为了加快实现《公约》目的,但实质上纯粹是出于实现自身的政治需求、经济利益所找的借口而已。

更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政府虽然一直拒不承认《京都议定书》,但之前签署的《公约》对其却是具有约束力的,那么根据《公约》第4条第7款:“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发达国家一味指责发展中国家,认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没有尽力应对全球变暖,却刻意忽略自身的减排义务以及对发展中国家延缓气候变化的援助义务,在自己没有全面履行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却以《公约》的目标和目的为根据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未免表现得过于“双标”。

因此,笔者主张发达国家与《公约》内容相矛盾的、对《公约》目的的主观性解读,完全不能构成要求中国承担减排义务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以公平原则作为中国承担强制减排义务法律依据的分析

根据“全球碳计划”(GlobalCarbonProject)公布的数据, 2013年人类碳排放量共达360亿吨,其中中国以高达29%的排放总量超越了美国与欧盟,在这一年“登顶”成为了“世界第一排放大国”,因此各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学者亦开始更加频繁地强调中国碳排放总量大,要求中国实行强制减排,并主张温室气体增多导致的一系列后果实际上是由各排放国共同导致的,出于公平原则,各主要排放国尤其是目前排放量居高的中国等新兴经济体都应当承担起强制性的节能减排义务,否则“将这些国家排除在议定书继任者的实质义务中将不再是平等的。以象对气候变化特别脆弱的国家如小岛屿国家成员那样的同样方式对待这些国家是不公平的。”

至于发达国家所援引的公平原则,也自然不能构成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除了基于以上两点外,发达国家的环境治理能力也是显著优于发展中国家的,发达国家在经过对优质资源的使用、对环境的长期污染后目前的经济实力、工业水平、治理环境的能力等等都要高于发展中国家,却只在减排问题上强调公平,未免利己性太强。发展中国家发展时间、条件、水平等都十分有限,相比于发达国家,承担强制性的、有具体指标的减排义务也极有可能超出发展中国家的能力限度,发达国家不但不履行提供资金与技术支持等公约规定的义务,却还在完全不对等的历史排放量和综合国力前大谈“公平”二字,未免过于避重就轻,表面上将公平原则作为自己的挡箭牌表现得正气凛然,实质上自己才是真正破坏公平的一方,要知道,实质性的公平绝非“平均主义”, 而应是“分配正义”。 为了真正地在国际环境合作中实现公平,在给不同国家设定义务水平时,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征、国际社会的贫富悬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处理特定问题不对等的能力等, 这也是之前提及的CBDR原则的重要内涵,美国所主张的公平正义实质上是也对CBDR原则中“共同责任”的过分强调,是对于CBDR原则的一种不正确理解。

因此,对于发达国家引用公平原则来强迫中国承担义务的言论,笔者以为纯属无稽之谈。

最后,还有一点略需说明,虽然中国目前的人均排放量与历史排放量尚不算高,但基于中国整体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确在全球所占比重过高的事实,中国也不会一味撇清自身责任,拒绝采取任何减排行动。在2014年11月即刚刚举行完毕的APEC会议期间,中国又再次允诺了更大幅度的碳减排,表明了自己应对气候变化的决心与诚意。但是必须申明的是,中国做出减排承诺,承担一定的减排责任,并不代表中国就丧失了自主选择减排目标的权利,出于道义的责任承担不应被抹上强制的色彩,中国目前仍没有任何意愿表明要被纳入强制减排体系。

四、关于其他中国承担强制减排义务法律依据的分析

CBDR原则作为众多发展中国家始终坚持并用于自我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该原则仍较为笼统、相关规定不足,在适用和发展中常常面临着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甚至相互抵触的解释,因此,该原则又被证明是最富争议的国际机制。 许多西方学者试图在该原则的理解上制造歧义,比如本文第三点中所提及的的主张“共同责任”绝对优先于“区别责任”的看法,或者将“共同责任”曲解为“等同责任”等等,希望以此逃避发达国家的强制减排义务或者借此对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

美国2009年试图通过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规定,如果2020年之前主要的碳排放国没有达成有约束力的条约的话,那么美国将采取“边境调节措施”, 以此变相强制新兴经济体减排。欧盟亦在特定区域内通过了个别单边立法。

虽然现行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为欧美单边气候立法提供了框架性授权,然而,欧美单边气候立法实际上却损害了多边机制,侵害了各国通过协商方式所达成的气候变化国际法的权威,并引发了国际争端。 笔者认为这种虽在国际法框架授权内但实际强制他国、损害他国利益的单边立法不可能构成发展中国家节能减排义务的法律依据。

由于以上两项法律依据涉及方面较多,如专门详细说明将非常庞杂,在此便不做赘述,仅简明表示观点。当然也许还有其他一些要求中国承担减排义务的法律依据尚未列明,只是笔者未能考虑周全或表述时有所遗漏。

综上四点便是笔者所总结的要求中国承担减排义务的部分法律依据以及个人对其的一些浅薄看法。

五、结语

总之,至少在目前的国际法框架下,要求中国承担强制减排义务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国家或者个人都不能将该义务强加于中国。但中国为了维持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以及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也不会完全拒绝减排,只是有限度地承受温室气体减排责任,在CBDR等原则指导下,自主、尽力地负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坚定拒绝附带强制标准的、有可能超出我国能力范围的非法定性国际环境义务。

注释:

袁瑛.《京都议定书》之死——二十年艰苦谈判陌路命运今难阻.《南方周末》官方网站.http://www.infzm.com/content/60937.访问于2014.12.07.

“中国责任论”最早由美国前任副国务卿佐立克在2005年9月17日的讲话中提出。嗣后,美国和西方舆论亦纷纷跟进,中国也开始自称一个负责任的大国。

“全球碳计划”是一个拥有13年历史的气候变化研究人员合作组织,其科学家来自世界不同研究机构,每年对各国碳排放量发布客观数据。

BenjaminJ.Richardson(ed).ClimateLawAndDevelopingCountriesLegalAndPolicyChalleng esfortheWorldEconomy.publishedbyEdwardElgarPublishingLimited2009,42。轉引自唐双娥.我国国际气候变化谈判面临的压力与谈判策略——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分析.法学论坛.2011(5)(总第137期).136.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第1版).人民出版社.2004.183.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和回报正义。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即为正义。

李春林.国际环境法中的差别待遇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85.

李威.责任转型与软法回归:《哥本哈根协议》与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治理.太平洋学报.2011(1).36.

《中外法学》编辑部.中国国际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中外法学》官方网站.http://journal.pkulaw.cn/JournalDetails.aspx?id=159471.访问于2014.12.05.

李威.欧美单边气候立法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41.

参考文献:

[1]赵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温室气体减排国际合作中的适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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