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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国际私法之最密切联系说

2017-05-04郭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裁量权

摘 要 最密切联系说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美国,其以传统“法律关系本座说”为基石,同时吸收库克的本地法,卡弗斯的优选原则及柯里的政府利益说等学说之营养,将与案件联系最密切的国家或地区之法作为适用法律。最密切联系说对世界国际私法学走向产生深远影响,然其亦存在主观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不足,使其后期发展逐渐回归冲突法规则。我国国际私法深受其影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就将最密切联系说作为原则之一,以填补法律之空白。

关键词 冲突规范 裁量权 最密切联系

作者简介:郭漪,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44

一、最密切联系说发展背景与内涵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国际私法学说一直处于法则区别说时代,直至19世纪学者们才开始对法则区别说发起冲击,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德国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Savigny),他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Sitz des Rechtsverhaltnisses),主张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适用,进而对人、物、债、行为、诉讼等确定“本座”。此学说将内国法与外国法置于同等地位,开辟了双边冲突规范的研究道路,即內外国法律适用平等、追求判决结果一致性。其学说可谓是国际私法史上的“哥白尼革命”,抛开单纯的法则语法结构分析,替之以一条客观且操作性强的分析方法。 萨维尼的学说影响了欧洲许多国家,也成为了美国的最高权威之一。20世纪以来,国际局势变迁与国际交流频繁使得“法律关系本座说”僵硬性和模糊性的诟病愈发显现,不仅法官面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常常囿于确定“本座”,而且依据此学说案件判决似与实质正义背道而驰。尼波页曾指出其纯粹是比喻,会造成法学上的“印象主义”。

美国作为移民国家,其政治体制与文化背景使其对新理论的需求更为强烈,于是美国国际私法学界首次掀起了国际私法变革的热潮。1934年,美国法学会任命了比尔以既得权为基础编纂了《冲突法重述(第一次)》,其所具有高度假设、抽象性质的法律选择理论与美国冲突法学界高涨的实用主义格格不入, 而美国国际私法学者以此为契机对冲突法规则展开了激烈的对论,产生了大量的学说与著作如:库克的本地法说,卡弗斯的优先选择原则,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莱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这些学说均在美国冲突法规范实践中具有较大影响,但也存在过于狭隘或理想化等不足。

20世纪50年代后,富德(Fuld)与里斯(Reese)等人极力标榜一种新学说,其基本含义为:法官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案件时,应立足于案件实情,适用与该案件之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之法,即最密切联系说。此后,富德法官以最密切联系说作为选法原则审判了两件案件,确立了其学说在美国司法判例中的重要地位,美国的法官与法学家们逐渐抛弃了传统规则与理论,开始以最密切联系说作为冲突法规范的选法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说的兴起——法官富德与1963年“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1954年,纽约上诉法院法官富德在审理“奥顿诉奥顿”(Auten v. Auten)案件中,首次根据“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来决定适用法律,但当时他的论述尚未十分系统。直至1963年他在“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 v. Jackson)案件中再次以“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美国法院才确立了“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即“最密切联系原则”。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情十分简单:住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了同住纽约州的贝科克小姐一起前往加拿大度假。而由于杰克逊先生的驾驶过失,他们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出了车祸,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于是她便于纽约州对杰克逊提起了诉讼。而根据当时的美国冲突法,一审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地法,但安大略省法律规定好意施惠的驾驶者对车内的任何人不负责任,纽约州的法律规定驾驶员须负一定责任。

上诉法官富德认为应采用“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适用纽约州法律处理本案以保证公平,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加拿大安大略省的立法政策是维护刚兴起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将保险公司之利益置于受害方之上,并认为绝大部分的受害人都是为了骗保。而其立法政策于该案来说,判决如何都不会触及到其利益,换句话说,该案当事人皆没在安大略省投保,故此判决不会关系到其维护的保险企业。

另一方面,本案的当事人并无骗保的故意,好朋友一起郊游时发生意外是谁都不愿看到的。富德一大段篇幅论述了适用纽约州法律的合理性,除了事故发生地在安大略省,其他有关地点 皆为纽约州,而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安大略省有具有极大的偶然性。所以本案基于最密切联系地与立法政策之考量,富德法官认为安大略省没有利益,换句话说,这个冲突就是个虚假的冲突,不管如何适用法律,适用哪里的法律,都不会有损他国家的利益与他相关的立法政策,其立法政策无需在本案中来彰显。

库克的本地法,卡弗斯的优选原则及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在该判决中都有得到体现。美国后来数十年都是用此原则解决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最密切联系成为其选法最重要的方法。而该案件也使得最密切联系说广为传播,对欧洲国际私法之后的立法,司法和理论走向产生了巨大影响。

三、 最密切联系说的发展与回归

(一)最密切联系说的发展

富德法官的这两个判例对美国的法院影响很大,美国法学会于1971年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归纳了前面的理论和富德法官的说法,要求进行法律选择时:一是受联邦宪法的制约,即每一个法院在法律选择时应该遵循本州成文法规的指示;二是在缺乏这种指示时,有关法律选择的考虑因素有:

1.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

2.法院地的有关政策。

3.在决定具体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和这些州的相应利益。

4.公众期望的保护。

5.特别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

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

7.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

这反映了法律赋予法官充分的裁量权,法官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与国际私法案件联系的密切程度,即所有的联系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同时又进行法律政策、国际民商秩序稳定、有关原被告双方正当期望以及判决执行的分析等等,所有的要素都要考虑进去,最后决定应该选哪个地方的法律来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在案件当中。

由此看来,其似乎刻意于林林总总的因素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从而把冲突公正与实体公正更好地结合在一起。 故从实质意义上说,这是一种裁量权,大多的理解与理论都是基于法官主观色彩的理解。

自最密切联系原则于美国盛行之后,欧洲的国际私法学说也受到了“美国沖突法革命”的冲击,产生了许多新的学说,如德国学者拉沛尔提出了“比较法学说”、法国学者巴迪福于1956年提出了“协调论”、希腊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了“直接适用法”观点,德国学者克格尔于1960年提出了“利益论”学说。而欧洲的司法界,很多对传统规则和理论不满的法官开始抛弃规则,以最密切联系方法取而代之。

(二)最密切联系说的回归

尽管对于判例法国家而言,其法官受过良好的教育和训练,经验和理论功底非常深厚,但法官们逐渐发现每个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不轻松,其局限性也随之显现:

其一,案件涉及两个国家的以此原则解决适用法冲突十分灵活,但如果涉及多个国家,法官先得把相关国家的实体法作比较法的研究,然后了解他们的立法政策,这样繁重的司法任务法官无法做到。

其二,所谓的选法皆为法官之裁量,而每一个法官对正义与公正的理解完全不一样,因而法律的确定性就被破坏了。故第三次冲突法重述应别开蹊径,将法官从冗长的分析之中解脱出来。于是美国法学会在讨论第三次冲突法程序的时候又开始重拾规则,将冲突规则重新定位,试图结合现代法律选择方法。

四、中国国际私法对最密切联系说的适用

《法律适用法》总则中的第2条 第二款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分则中共有三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律适用法》第2条是法源性的原则,即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官将启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和法律补充原则,故无研究个案解决法律适用冲突、试图扩大惯例与冲突规范之必要。当法律没有规定如何选法的情况下,立法直接授予法官裁量权。正因为它是裁量权,于成文法系国家之不符,况给予法官绝对权力易导致腐败,故它不能成为法律一般原则,更不能成为法律的最高原则或基本原则,只能是补充原则,即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来选择适用法律。

五、结论

最密切联系原则源起于法律关系本座说,它强调的是案件的要素跟某个国家的联系,只不过萨维尼强调的是客观要素上的联系,而最密切联系学说不光有客观联系,还强调利益上的联系。法律关系本座说是立法者确定联系点,而最密切联系说是法官决定联系因素是。最密切联系说兴于富德法官的判决,影响甚远,而其历经数十年的发展之后又重述规则、回归规则。最密切联系学说于中国的《法律适用法》也有体现,并成为了其补充原则。

注释:

文艺.论国际私法学说的冲突与平衡.四川民族学院学报.2015,24(5).

[德]马丁·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9.

王承志.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05.

即驾驶人国籍、住所,受害人国籍、住所,旅游起点终点,汽车登记地,汽车保险地,法院地。

屈广清.国际私法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9.

《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分别是:第19条,第39条和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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