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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案件中“及时退还或上交”在实践中的认定

2017-04-17童靖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童 靖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0)

受贿犯罪案件中“及时退还或上交”在实践中的认定

童 靖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0)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明确排除在受贿之外。迄今,该“意见”已经实施近十年,实务操作中如何把握“及时退还或上交”,如何避免与“退赃不影响受贿既遂”原理相冲突,争议颇多。

受贿罪;犯罪既遂;主观故意;及时退还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惩治受贿犯罪活动作了更为详尽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的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尤其引人瞩目。而在实践中,《意见》中第九条的适用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产生怎样影响?与受贿罪“退赃不影响既遂”的原理是否存在抵触情形?应当如何把握?各种争论不一而足。针对这些争议,笔者尝试回归我国刑法最初的立法取向以及对受贿罪的规范目的这一基础,进行简单探讨。

一、《意见》实施近十年“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是受贿”认定的状况

在案例搜索工具里输入“受贿”,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相关的裁判文书多达5455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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