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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租”行为成立盗窃罪
——兼与刘宪权教授商榷

2017-04-17陈文昊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陈文昊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偷租”行为成立盗窃罪
——兼与刘宪权教授商榷

陈文昊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如果将“偷租”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在租客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对行为人定罪,这一结论并不妥当。“偷租”行为不能评价为三角诈骗,因为不存在被骗人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过错降低了行为人的罪质,因此认定为诈骗罪,但“偷租”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偷租”行为成立盗窃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从广义上理解盗窃罪财产性利益的结构,是行为人以平和手段对他人造成财产性损失的行为。应当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基准予以考量。

盗窃罪;诈骗罪;财产性利益

刘宪权教授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发表《“偷租”行为之性质认定》一文(以下简称刘文),对“偷租”行为的构成及性质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探讨,见解独到。笔者对其中部分观点存在异议,欲就以下问题求教于刘宪权教授。

一、刘文的逻辑线梳理

所谓“偷租”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他人闲置的房屋冒充自己所有而租给第三人的行为,为了方便起见,笔者以“行为人”、“户主”、“租客”来代表“偷租”行为中的三方结构。从关系上说,行为人冒充户主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以取得租客的租金(附图)。

刘文在对“偷租”行为进行定性的过程中,主要提出了以下论据:

(一)“偷租”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不能仅以不当得利处理。

(二)“偷租”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包括:

1.“偷租”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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