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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适用规则

2017-04-13

宿州学院学报 2017年10期
关键词:名誉权责任法公众

张 凯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蚌埠,233000

论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适用规则

张 凯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蚌埠,233000

为了完善微博途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适用规则,通过对司法实践以及现有立法的研究,探寻了微博途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公共人物范围难以界定;侵权行为人数难以准确界定;侵权事实认定难度加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难以认定。在此基础上,对微博途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适用规则问题进行了探讨:微博环境中公众人物理论的理论依据已经难以立足,不应当适用该理论;应当在遵循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通过完善配套法规,促进微博账户实名化,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公众人物;微博;名誉权;侵权责任法

微博是一种开放式的信息发布和获取平台,可以实现快速的信息分享,极大地方便了人们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获取相应的信息。由于大量公众人物尤其是娱乐圈人物使用微博,分享自己的日常生活,因此吸引了诸多网民的目光。截至2016年9月底,仅新浪微博月活跃人数就已达到2.97亿。而国内各主要互联网公司均开发了属于本公司的相应微博软件,微博的活跃用户还在不断增加中。但因为微博具有用户广、匿名注册等特性,通过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随着微博的发展逐渐增多,微博成了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主要途径。

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类案件适用规则问题,学界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源自美国的公众人物理论的引入和适用。刘迎霜主张,我国已经引入了公众人物理论,并且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了影响[1]。郭春镇认为,公众人物理论是权利平衡的产物,主张自媒体时代应当对公众人物理论进行拓展和深化[2]。丁宇翔则认为应当谨慎地建立关于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基准[3]。上述观点均认可了公众人物理论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但也有学者对于公众人物理论在我国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中的适用提出了质疑。郑晓剑认为,既有的规范框架足以解决现有问题,无需引进公众人物理论[4]。现有研究取得了诸多研究成果,但现有的学术成果缺乏对微博这一新兴的自媒体环境的研究,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特点缺乏细致分析,讨论的主要背景仍建立在传统环境中。本文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具体特征进行认真分析,提出对我国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适用规则构建的建议。

1 我国微博背景下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综合性的社会评价[5],对名誉权的侵犯通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我国并未就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进行专门的立法,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适用名誉权保护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均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了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规则。该规定指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并同时于第7条列举了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多种具体情形。我国《刑法》对诽谤罪也进行了专门规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构成诽谤,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246条的相关规定,以刑事手段制裁侵权行为人,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微博作为自媒体社交工具的一种,具有自媒体时代的特性。自媒体时代里,任何主体均可通过自己所支配的媒体自由地披露信息和发表意见[6],分享相应信息,公民表达自己意见的途径多种多样,信息传播速度较传统网络媒体也有大幅度的提升,信息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也随之加大。对微博引起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立法进行规制,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微博环境下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相关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晰,作出了制度性规定,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司法实务中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审理。

针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我国虽未对其进行特殊规制,提出司法审判中的相应特殊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中,多次提到了公众人物一词。司法实践中使用该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用于证明当事人有能力消除不良影响,有话语权;(2)用于说明公众人物有一定的容忍义务;(3)提醒当事人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以免造成不良影响。通过对上述情形的考察,可以看出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中,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被提出并不罕见,部分案件中,部分法官倾向于对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进行有别于侵犯普通自然人名誉权案件进行规制,即引入公众人物理论。

2 公众人物理论的引入与发展

由于公众人物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7],且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相比所拥有的社会资源更多,自我救济的能力更强等原因,美国法律在平衡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公众人物理论。公众人物理论源于《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审理该案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应当禁止府官员因针对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而不在乎真假与否。”[8]公众人物理论要求在侵权行为认定过程中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

我国对公众人物理论的引进源于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该案中,主审法官将范志毅认定为公众人物,认为《东方体育日报》的行为是在行使监督权,而由于新闻媒体具有时效性,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而争议报道不存在恶意,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判处范志毅败诉。此后,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多效仿此案,然而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例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由于我国并没有具体的立法,各地法院对该理论的适用存在较强的主观性,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公众人物理论的引入属于法律移植,实际上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通过更为严格的责任认定标准来保障公民以及新闻报道的言论自由。将公众人物与一般自然人区分开来,受到了我国司法实务界不少学者的支持,成为我国处理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主要适用的规则。但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坚持现有立法,反对公众人物理论的引入。

3 传统环境下公众人物理论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冲突

传统环境下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应当适用何种裁判规则,主要有两种意见:有学者指出,应当适用公众人物理论,而有学者则主张严格适用我国现有立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排除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

学界之所以存在这种分歧,主要是因为公众人物理论认为在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具有较为强烈的主观恶意,且明知陈述虚假或放任不管内容虚假与否,即侵权行为人既具有过错,又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或者主观上的重大过失。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相比,公众人物理论对侵权人构成的侵权行为要承担较高的侵权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适用公众人物理论的情形下被认定为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从而侵犯了被侵权人的利益。我国将过错一直理解为一种主观状态的[9],同样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强烈恶意。

笔者认为,就效力位阶而言,公众人物理论作为平衡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的方式之一,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通过判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并在实践适用中得到了不断完善,成为美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然而,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公众人物理论于我国而言仅属于可借鉴的学说,该学说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理论研究与司法改革、法律完善中。在成文法国家中,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应限制个别群体的名誉权以换取公众对其评论的自由。

就裁判规则构成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类纠纷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出了具体规定,立法中未对公众人物进行特殊规定,则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适用一般主体的保护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能够解决一般性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过错责任更有利于实现损害填补[10]。

就立法者可推知意图而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时间为2009年,相对于公众人物理论初次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晚了近7年,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引入公众人物理论,立法者并不支持该规则。而实务中的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也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适用公众人物理论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与整体性,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图。

因此,笔者认为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优于适用公众人物理论,但微博环境中,微博环境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需要立足于微博环境这一特殊背景,研究其与传统背景下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不同之处,以进一步讨论其适用规则。

4 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特点

由于微博环境中言论相对自由,微博使用主体广泛,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曝光的可能性增大等特点,所以微博环境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相对于传统环境中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且有自身的特点。

4.1 公众人物范围难以界定

随着微博的广泛使用,出现了大批无固定职业,以网络直播或者于微博平台上发布相关视频而获得较高关注度的新型人物,即俗称的“网红”。此类主体的微博粉丝数可能达到数万乃至数十万之多,但由于我国网络并未实名制,因此出现了购买微博关注数的行为。微博关注数并不能准确地代表其真实受关注的程度,且该类主体的影响力仅限于微博平台,部分于实际生活中并无较大影响力,与普通公众别无二致,他们的出现也加大了公众人物身份认定的难度。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众人物一词的准确含义,公众人物缺乏准确界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身份的认定难度在微博环境下显得更加复杂。

4.2 侵权行为人数难以准确界定

微博环境下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中,由于微博平台具有公众性,同一时间对于热门事件的讨论往往会有大量网友参与,从而引起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讨论,其中不乏造谣生事、侮辱、诽谤者。与传统环境下侵犯公众人物的案件相比,微博由于人数过多,讨论和回复数也多,被侵权人难以对于所涉及言论进行逐一排查,可能导致部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言论被忽视。同时,由于对微博内容的转发和评论并无限制,因此还存在大量二次侵权行为。另外,我国并未完全实现网络实名制,对被侵权人来说,侵权行为人的具体信息难以获得,具体信息的获取需要网络服务商的支持,确定侵权主体身份的难度加大。

4.3 侵权事实认定难度加大

微博平台作为自媒体的重要表现形式,且有公民参与度高、发言较为随意等特点。公民于微博上的言论通常具有较强的非理性及情感色彩,与传统文字形式的言论相比,较为口语化。人民法院对微博上的评论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往往较为谨慎。人民法院在对该类案件侵权言论进行评价时往往会用到“调侃”“讽刺”“夸张”等词,判定当事人的言论是否侵权,言论内容是否属于侮辱、诽谤,需要考虑双方完整的真实言论以及言论信息来源乃至当事人整体网络评价等多个方面,不同语境下的同一词汇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需要进行仔细斟酌。

4.4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难以认定

与传统的侵权案件不同,被告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不需要传统形态的“四处散播”,当事人只需要发布该言论于微博上,点击关注该主体的公民即可自动得到此信息,若获得信息的公民转发该言论后,会引起信息的再次传播。信息传播的方式较传统方式大不相同,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也与传统途径不同。一方面,与传统途径相比,有些微博侵权行为并未影响到当事人于现实生活中的声誉,但仍给当事人带来了精神伤害。另一方面,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再局限于一定的地域或群体,而是具有全国性,损害结果难以确定。

5 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审理规则构建

通过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与传统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微博这一特殊背景并无理由适用公众人物理论。针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应当坚持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保障法官针对个案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自由裁量。

5.1 微博环境中公众人物理论的理论依据已无法立足

公众人物理论建立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公众人物通常具有相应的能力去应对针对自己的不实信息,可以优于常人,更迅速地对侵权评论作出反应。然而微博时代的到来,公众人物所具有的优势不再显现。微博的产生使得信息传播和转发速度快,且信息传播呈现指数级扩散,短时间内对一件事情的讨论便可达到传统媒介数天才可能达到的程度,信息高速传播,当事人并无法及时处理相应信息或者删除相应信息。

公众人物扩大化导致公众人物理论主体确定的难度过高。随着微博的发展,公众人物难以用影响力或者在一定区域内的影响力进行衡量,网络红人的涌现,导致公众人物范围迅速扩大,但由于此类主体进入公众人物视野中的意图难以确定,对扩大后的公众人物不应适用公众人物理论。

5.2 在遵循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现有立法规范处理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并不过时,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承担要件规定的较为明确,可以很好地解决侵权纠纷,而对现有法律规范规定不明确的部分,则要针对个案在适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平衡,由法官在法律权限内进行自由裁量。

微博侵犯公众人物案件对法官的审判水平要求较高,法官也需要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对于认定言论是否侵权,不宜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也难以列举,需要法官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日常生活习惯以及社会风俗进行考量后综合判断;对于具体损害结果的认定,也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进行判断。针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类纠纷言论情绪化、损害结果难以具体认定等问题,可以借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在考虑发言具体内容的基础上以转发、点赞数认定损害结果的大小。

5.3 完善配套法规

在适用现有规则的同时,笔者认为需要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对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中侵权主体数量多,且多匿名、传播范围广等情形所造成的举证难、侵权人数认定难等问题可以通过细化具体的规定来解决,这需要立法技术层面的支持。如针对微博用户匿名化问题,不仅要协调网络运营商、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更要加快网络实名化的推进,营造实名的可控的网络环境。

6 结 语

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频发,值得人们对其进行进一步研究,在微博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类纠纷中,公共人物范围难以界定、侵权行为人数难以准确界定、侵权事实认定难度加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难以认定。因此,公众人物理论不能适用于此类案件,司法实务中不应当再适用该理论,而应针对微博这一特殊媒体,对现有的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技术修改,同时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与此同时,面对微博环境中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本文难以做到全面概括,有待进一步研究。我国对网络空间的专门立法数量较少,也缺乏系统性。需要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规范,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相关规定。对网络空间进行专门立法,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当规范自身的行为,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对投诉内容进行及时反馈,通过屏蔽等方式对明显涉及人身攻击的信息进行过滤,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刘迎霜.名誉权中“公众人物理论”省思:以司法裁判实证分析为视角[J].社会科学,2014(6):93-102

[2]郭春镇.公共人物理论视角下网络谣言的规制[J].法学研究,2014(4):158-174

[3]丁宇翔. 人格权侵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J].法律适用,2016(6):73-78

[4]郑晓剑.公众人物理论与真实恶意规则之检讨[J].比较法研究,2015(5):60-75

[5]李少伟.民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02

[6]丁柏铨.自媒体时代的舆论格局与舆情研判[J].天津社会科学,2013(6):37-43

[7]杨帆.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法理分析与立法完善[J].法学杂志,2011(3):98-100

[8]方流芳.纽约时报诉沙利文[EB/OL].[2017-02-05].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art&Gid=335573767.htm

[9]曹险峰.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解释论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166

[10]杨震.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责任编辑:周博)

10.3969/j.issn.1673-2006.2017.10.010

2017-04-17

张凯(1995-),安徽亳州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13

A

1673-2006(2017)10-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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