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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强制执行制度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2017-04-06王娟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6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经济发展

王娟

摘要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作用,不仅能够事前有效地预防纠纷发生,更能在事后迅速地推动纠纷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愈发凸显作用而不断受到重视与推广。随着阿拉善盟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借贷等方面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能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进而推动经济的良性快速发展。

关键词 公证文书 强制执行 经济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27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在日本、德国、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区均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制度进行规定。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建立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目前规范该制度的法律法规少而笼统,但作用却不容小视。一方面能够事前有效地预防纠纷发生,另一方面推动事后迅速地解决纠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愈发凸显作用而不断引起重视。

一、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一)公证强制执行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37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此项制度主要着眼于就私人之间法律生活的事项给予公的证明,以防止未来纷争,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内容符合条件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争议的文书则对其进行公证,公证后该文书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1.意思自治理论:

意思自治又名私法自治,顾名思义,即在法律无明确禁止的领域,民事主体按照个体的自由意志处分权利义务。公证机关正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对其文书进行公证。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的自由,即决定是否选择公证程序。一般而言,解决纠纷的方式有许多,如诉讼、仲裁、和解、调解等,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但需注意的是意思自由也并非绝对,前提是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志愿者应不会危害自己之原则:

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郑云鹏认为:赋予公证书执行力的目的,不过是在确保债权人在交易上权利之迅速实现,故对债务人而言,以公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将具有高度危险性。在公证书,所谓公证人之作用,仅止于就当事人之陈述,依法律所定严正之方式固定成证书,就审查所记载权利关系实体上正当性之权限与责任而言,公证人均无,而所谓公证执行证书执行力之根据,一般而言,是债务人对公证人为愿迳受强制执行意旨之陈述,如就其正当性之保障而言,大概仅能说在于,一般人均能为自己之权利关系为最佳之判断,其既表示自愿迳受强制执行,则其自愿负给付义务不致有错(即志愿者应不会危害自己之原则)之推测上。债务人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对其本身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是以其放弃诉权保护为前提的,在这样的弱势背景下,只能用一般人均能为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最佳判断来推测这一行为的合理性。

3.执行承诺理论:

在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承诺是指在赋予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中,债务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在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书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志、声明或者承诺。执行承诺表明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方式。没有债务人的执行承诺经公证的这一文书与普通的公证证明文书没有区别,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承诺是公正强制执行正当性的合理來源,此种执行承诺也多要求以明示方式作出,不得依推定来认定。

(三)公证强制执行的价值内涵

强制执行公证主要涉及金融领域,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民间借贷,目前已成为公证的重要业务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制度有利于快速解决债务人的责任履行问题,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同时,公证介入金融领域后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威慑力,督促债务人更好的履行义务,增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促进民商事活动顺利展开,有效规范社会经济活动。

(四)关于执行公证书的瑕疵及其救济

在《公证法》第40条对执行公证书的瑕疵及救济有明确的规定,但就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所争议,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可诉的话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对债务人也有失公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为解决这一适用问题,2008年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总的立法原则就是关于内容方面存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批复》的“但书”是对《公证法》第37条和第40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这是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但是对于“确有错误”内涵却没有细化,有待进一步探讨,尚存争议。

二、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对区域经济的促进作用——以阿拉善盟为例

(一)阿拉善盟辖区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以及最终进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渠道的统计

我盟共三个旗,分别是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和额济纳旗。自2012年至2016年6月,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共受理公证事项15641件,其中债务人自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占95%,余下的5%中:2.6%的公证文书在公证员跟踪催促的后期服务中化解;2.4%的公证文书进入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近五年来共受理的公证债权执行案件为272件。阿拉善右旗公证处2011年共受理公证事项469件,其中:经济类370件,占全年79%。2012年共受理公证事项352件,其中:经济类310件,占全年88%。2013年共受理公证事项129件,其中:经济类66件,占全年52%。2014年共受理公证事项317件,其中:经济类269件,占全年85%。2015年共受理公证事项265件,其中:经济类237件,占全年90%。2016年1-8月共受理公证事项106件,其中:经济类72件,占全年68%。其中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近六年来共受理的公证债权执行案件1件。额济纳旗人民法院近6年来共受理了公证债权执行案件6件。由此数据可以看出:大部分债务人履约态度还是积极的,因此真正进入到法院强制执行环节的公证文书比重可谓小之又小。

(二)我盟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公证处卷宗管理混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时,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只作形式审查,即只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合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材料齐备,均符合立案规定,立转给本院执行局执行。但实务中经常出现被申请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对公证债权文书上关于“本人”的签字毫不知情。由于公证处对卷宗的管理不规范,出现只有一页公证文书的情況。执行人员依据仅有的公证文书无法做出当事人双方是否均属在自愿明知的情形下签署文书的结论,执行法官还得重新搜集证据予以佐证,加大了执行工作量。

2.公证文书中予以公证的重要事项约定不明确:

从调研的数据可知:其中约90%的公证文书为金融借贷类,而实务中经公证的金融借贷合同内容不明确,尤其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后的继续履行等含糊不清。对是要解除合同还是要继续履行合同无明确约定,这无疑增加了法院的执行难度。

3.人为缩小公证范围:

对民间借贷的个人予以公证的极少,一方面省去对资金来源审核等繁琐步骤;另一方面为了降低将来出现公证不实让公证员承担赔偿的风险。这样人为地缩小公证范围,规避风险,与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完善公证立法,降低公证风险

1.建议引入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这将使公证债权制度加速走上正规化,也能减少因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的瑕疵而被法院拒绝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形。

2.建议引入公证员个人保险制度,除公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这样会极大的减少公证员为求降低自身赔偿风险,人为地缩小可以公证的事项范围。

3.针对有关公证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少而笼统这一现状,当务之急,需进一步制定、细化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这样才能从立法的层面降低公证员的公证风险,减少公证与法院执行之间的摩擦,最大限度地发挥此制度的价值。

公证债权文书无需经过漫长的排期审理或者仲裁即可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使得许多矛盾纠纷省去了法院的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极大地减少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调研的多家金融机构对此制度纷纷拍手称道:债权文书的公证,不仅起到了事先对当事人的约束震慑作用,更是在出现纠纷后,成为快速解决纠纷的一个“绿色通道”。当下,正是阿拉善盟经济快速转型发展的时期,更需要这样的制度,在不断完善修正自身的前提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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