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调和法律的强制性与自由性
——论民主立法通向法律信仰的实践理性根据

2017-04-02

关键词:民主制康德意志

张 强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URI:http://kns.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71213.1113.020.html

【法学研究】

调和法律的强制性与自由性
——论民主立法通向法律信仰的实践理性根据

张 强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中国目前进入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效果依赖于人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法律信仰面临的问题有三:如何界定非宗教意义的信仰;如何让民众真诚地拥护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如何在实践中实现法律信仰。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从康德法哲学中的“二律背反”入手,即如何处理法律的强制性和自由性之间的关系,这对“二律背反”的澄清需要的是实践理性下的民主立法概念。理论上,民主立法通过保证人们自由意志的立法,使其发自内心地服从和支持法律,信仰国法便是信仰自己所立之法。实践上,通向信仰法律之路的途径是从民主的主体、客体和程序三方面提升民主立法的程度,而非仅仅注重民主立法形式。民主立法下的法律才能最大程度地得到民众的支持与信仰,社会才能在信仰法治和敬重法律中不断发展。

法律信仰;康德;二律背反;民主立法;实践理性

D920.0

A

1671-0304(2017)06-0048-08

2016-11-07

时间]2017-12-13 11:22

国家留学基金委“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留金发〔2016〕3100号)。

张强,男,安徽太和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从事法哲学、比较法、司法制度研究。

Reconciling the Compulsion and Freedom of Law——On the Practical Reason Basis of Leading Democratic Legislation to Faith of Law

ZHANG Qiang
(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100871,Beijing,China)

China has entered the era of Comprehensive Rule of Law.The life of law lies in the implementation,yet the effect of the implementation depends on the degree of faith in the law.There are three main problems associated with faith in law:how to define a de-religion faith,how to make people support the compulsory law,and how to reach the belief of law in practice rather than only in theory?To solve these problems,it needs to study Antinomy in the philosophy of Kant:how to balance the compulsory law and free will,which lies in the concept of democratic legislation of practical reason.In theory,the approach to democratic legislation is to uplift the degree of democracy from three aspects:subjects,objects and procedure of democracy,rather than only emphasizing democratic forms,such as direct democracy,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and so on.Only in this way can people believe the law under democratic legislation,and society can develop continously in believing rule of law and respect of law.

belief of law;Kant;the antinomy;democratic legislation;practical reason

当前中国进入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1]。但从中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最终实现法治国家依然任重道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的效果依赖于人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2],而哈罗德·伯尔曼也强调“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3]3。中国法学界对法律信仰论也颇为推崇。也就是说,法律的真正实施需要依靠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主动遵循并维护其权威和尊严。

“信仰”一词来自于宗教,众所周知的格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也出自《法律与宗教》。伯尔曼指出,“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与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它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3]3,“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3]12。从这个表述中可以看到正如宗教信仰一样,法律信仰的核心就在于其“神圣性”,这种神圣性确保法律的无上尊严,并使得人们发自内心地遵从。在这样一个祛魅的时代,如何使人民信仰法律,如何使人民自觉维护并遵从法律,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成为我们需要解决的课题。

本文从康德提出的法律强制性与自由性之间的“二律背反”入手去研究此课题。康德法哲学思考法律的基点恰恰是在一个祛魅的现代世界,如何建立一种普遍、绝对、永久的正当秩序,而这种秩序又出自人们心中自由的道德律令,并能够实现人的自由意志。这种信仰就触及康德著名的“绝对命令”概念。康德区分了两种理性命令意志的方式:假言命令和定言命令。假言命令运用的是工具理性:如果想要A,可以通过做B来实现;定言命令,出自无条件的义务,定言命令也称为“绝对命令”[4]132。康德认为法律应当成为一种绝对命令,人们服从法律是因为认为应当服从,而非仅仅为了其他目的。从这个层面上看,如果法律被人们当成绝对命令,便能够实现世俗世界的法律信仰。

那么如何才能使得信仰法律成为绝对命令,成为一个需要普遍遵循与信仰的法则,而非时移而事易的权宜之计呢?本文将深入地分析康德有关法律强制性与自由性命题,以及这个命题和法律信仰之间的关系,从而探索实践理性通过何种方式实现法律信仰[5]399-400。

一、康德的法律强制性与自由性命题

法律是康德哲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法律的权威几乎抱着绝对的信念,但同时又绝对地重视人的自律和自由意志。法律的强制性和自由性命题便会产生冲突。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指出了出于宇宙论的“二律背反”[6]206-107,而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也提出了德性与幸福间的“二律背反”[5]399-400。而本文探讨的是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7]147与《实践理性批判》两部著作中总结出的一对“二律背反”,即法律的强制性与自由性之间的背反。

(一)康德的法律强制性命题

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科学》“公共权利”中定义“公共权利包括全部需要普遍公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的全部法律”[7]146。值得注意的是他系统论述了“最高权力的权利”,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国家最高立法权力,都不是合法的。因为唯有服从普遍的立法意志,才能有一个法律的和有秩序的状态。因此,对人民说来,不存在暴动的权利,更无叛乱权。”[7]145接着强调人们也必须服从最高权力的立法,因为“对法律的每一次违犯,只能并且必须解释为这是产生于犯法者的行为准则,即他把这种错误的做法作为他自己行为的规则”[7]149。从康德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立法权力及其立法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但是问题在于,为什么康德赋予它如此之高的权威性,如果最高权力出现违背人民利益的立法怎么办?对此康德给出了自己的理由。

康德之所以给予最高立法权力及其立法以高度权威性,在于他认为这种权威性是文明状态得以维系的根基,而“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要我们为此而奋斗”。为什么对文明状态的追求是一项责任?这就要从康德的“自然状态学说”和“社会契约论”中寻找答案。在自然状态中,尽管不一定是充满斗争和武力的不公正状态,但是“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因为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地按着他看来好像是好的和正确的事情去做,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

“因此,除非决心放弃这个法律的社会组织,否则,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每一个人根据他自己的爱好生活),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人们就这样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这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占有物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对所有的人来说,首要的责任就是进入文明状态的关系。”[7]137

康德从自然状态存在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迫使他们彼此发生争斗的罪恶倾向出发,认为唯有通过人们签订社会契约,进入一个通过法律调整的社会状态,才能保证人们彼此之间的永久和平。因此这个意义上的国家是人民通过法律形成的文明的联合体,而不是一个暴力机器,也不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

“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是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个人按照他与别人相反的观点去决定一切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作出不公正的事情。但是如果由大家决定,并颁布作为他们自己的法律,就绝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俗话说:‘自己不会伤害自己。’可见,只有全体人民联合起来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7]139

从康德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无条件地维护国家(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的法律状态和文明状态)的权力,就是在行使国家的自主权,就是在“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国家的福祉,也才能实现自由的法则。

按照康德的这种解释,法律的权威性命题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也是一个假言命令,即遵守法律也仅仅是工具,为的是摆脱自然状态,进入永久和平的文明状态。这与《实践理性批判》中的自由意志立法命题显然是不一致的。

(二)康德的法律自由性命题

在康德哲学中,自由是其中一个核心概念和康德哲学的终极追求。自由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人们通过自由意志定立道德法则。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认为符合实践理性的法则必须出于自律的意志,排除经验性的幸福准则,以人为目的,是定言命令或绝对命令最为可普遍化的法则。它必须接受实践理性四大定理的检验。

定理一:凡是把欲求能力的一个客体(质料)预设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全都是经验性的,不能充当任何实践法则[6]19。

定理二: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全都具有同一性质,都隶属于自爱或者自己的幸福的普遍原则之下[6]20。

定理三:有理性的存在者应当把他的准则设想为实践的普遍法则,不是按照质料,而是仅仅按照形式包含着意志的规定根据[6]25。

定理四: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和符合这些法则的义务的唯一原则。道德法则所表述的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自由的自律。任性的他律,即对尊崇某种冲动或者偏好的自然法则的依赖性,是不能产生普遍的道德法则的[6]32。

为什么以某种质料性①“质料性”是康德哲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的英文是material,即与经验相关的,康德认为质料性的条件连接着人的欲望,和自由意志是相悖的,因而不能够作为实践法则。的(经验性的)条件为实践规范不能归为实践法则?[6]33这是因为纯粹意志是自由的,它所表达的必然性不是自然必然性,而是一般法则的可能性的形式条件。“实践规则的一切质料所依据的永远是主观的条件,这些条件使实践规则获得的不是对理性存在者的普遍性,而仅仅是有条件的普遍性”[6]34,是以自身幸福为目标的。“自爱的准则(聪明)只是建议,道德的法则却是命令”[6]34。道德法则能够带来“真正的、持久的好的东西”,是可以普遍化的,而且普遍化之后不会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唯有如此也才能实现“至善”[6]102-112。

因此,真正的法要出于自律,自由意志要贯穿于法的形成过程,形成自由的法。这一命题在理论上也是成立的,但当与法律的强制性命题相结合的时候,便会出现一种“二律背反”。

二、自由意志立法怎样调和法律的强制性与自由性

法律的强制性和自由性是康德法哲学中重要的一对“二律背反”:两个命题本身都是成立的,同时为真,但是它们之间却存在冲突,肯定任何一个便会否定另一个命题。这个冲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即如何既保证法律的强制性,又保证法律出于自由意志?

(一)“二律背反”的澄清与消除

现代法学的一个典型特征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区分,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根据这种区分,法律的强制性指的是国家法律的强制力,而自由意志立法则是指人们心中的道德法则,因为二者不在一个层面上,便不会产生冲突和背反。

实际上,在康德的法哲学中法律与道德并没有完全区分,它们被统一在律令、法则之下。具体原因有三个:首先,康德《法与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科学》本身出自《道德形而上学》,它隶属于道德法则[8]159-160;其次,康德的国家并不是一个常规的实体(涉及领土、国家机关、国家资源等实体因素),而是一种由法则、法律结合的联合体,它本质上是一种法则、法律状态,在这种状态下,道德和法律都是其中的一部分,而由于道德先于法律,又决定着法律,所以法律秩序的本质也是一种道德秩序[7]1-7;[9]①新康德主义法学家凯尔森继承和深化了国家作为规范性秩序的学说,进而创造出纯粹法学。。最后,通过康德自然状态学说和社会契约论可以看到,康德认定国家法的权威性,其根本目的是维护道德法则宣布的绝对命令,即以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使得人成为目的[7]136-137;[10]602-604。

对“二律背反”的澄清同时在康德理论体系之内解决了“二律背反”问题:无论是国家法还是道德法,都源于实践理性下自由意志所立之法,因为自由意志的自律在其中产生着核心的作用,正是这种自律(或自主)性质,使得道德法则超越了经验性的质料,形成定言命令和绝对命令,服从它们就是服从自己,同时也是服从绝对命令[4]154-155。因此,自由意志立法便是消除法律的强制性和自由性间“二律背反”,保证法律强制与自由的核心和唯一路径。

康德在其著作中未明确提出过“信仰法律”这个概念,与信仰接近的是:“敬重”,他认为对于出自自由意志的道德法则,人们会发自内心地“敬重”,遵从这些法则不是出自功利的计算和自身幸福的感觉,而是出自一种义务性的服从。“敬重是我们无论愿意或者不愿意,都不会拒绝给予功德的一种称赞”,“很难说敬重是一种愉快的情感,以至于人们就一个人而言只是不情愿地听任自己敬重”[6]73。因此按照康德的理念,人们之所以敬重法律,是因为它来自人们自由意志立法,符合道德法则的绝对命令。

通过自由意志立法,法律的强制性和自由性得到沟通,在这个过程人们自由地将心中的道德法则融入到法律中,从而对法律产生义务感和敬重。而这种情感状态就是信赖,从而实现在祛魅社会中的法律信仰。

(二)自由意志立法面临的困境

康德法哲学能够在理论上通过自由意志立法沟通法律的强制与自由,但如何在实践中实现自由意志立法成为另一个重要难关。自由意志的基点是自律和自由,它的基础是个人,而作为绝对命令的普遍性法律,其基础却是集体(社群、国家或世界)。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否以及如何成为集体的自由意志?法律的强制性和自由性相得益彰是一个可望不可及的梦,还是一个可以在实践中靠着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存在者去努力实现的目标?

在实践中,依靠自由意志立法解决法律的强制性和自由性会面临很多困难:首先,自由意志立法作为一个理想类型,如何在现实中实施?康德认为立法要让“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7]139,但实际的情况却大相径庭,甚至是南辕北辙:首先并非每个人都能够参与立法,实际上大部分人不能参与立法决定;其次,立法者的立法也不是为每一个人的福利来立法,总会有倾向性;第二,人们对现实中的法律难以产生信赖感,原因可能是法律庞大的数量导致人们难以完全认知②依据2008年的数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法律移植和专家立法使得人民无法参与法律形成过程,立法的倾向性损害部分群体利益等。这就使得立法既不能保证绝对地符合人们的自由意志,也无法保证法律的强制性,削弱法律的实效性[9]42,45①法律实效是衡量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准,凯尔森认为“法律是有实效的说法,仅意指人们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规范只能在属于一个规范体系、属于一个就其整个来说是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被认为是有效力的”。。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引入“民主立法”的概念。

三、民主立法如何实现自由意志立法

自由意志立法并非纯粹的理论构想,它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民主立法,或者增强立法的民主性来实现。通过民主立法,个人的自由意志可以成为集体的自由意志,而集体的自由意志融入到法律中,强制的法便具备了自由的特质。

(一)民主立法的含义和意义

要想界定民主立法,必须首先清楚民主的含义。民主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城邦制度[11]294-295②例如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指出民主制因为其成员缺乏德行、理智和节制,因而是最不稳定,最不可取的政治制度。而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则推崇集合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优点的混合政体。古罗马西塞罗也推崇共和政体,而非民主政体。;[12]134-139,但是那时的民主制并不普遍,甚至备受政治家和政治哲学家诟病。民主制的逆袭始于启蒙运动,启蒙思想家们在自然权利理论、自然状态学说、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人民主权理论。在这个意义上,民主立法的含义是比较固定的,即代议机关(议会、人民代表大会)依据自身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那么为什么要民主立法?民主立法的优势在哪里?首先要解决的是为什么需要民主,对于民主的合法性论证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第一,民主是自由、平等的保障。自由和平等是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而在等级社会和专制社会里,二者都难以得到保障。第二,民主对生产力具有解放和促进作用。民主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它为所有人的思想、智慧和创造力提供平台和空间,因而能将人口资源充分转化为人力资源。第三,民主能够制约权力滥用,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第四,民主是一种政治素质培养机制,即人们通过参与民主立法,形成一种公民认同。第五,民主符合人类心中追求“承认”的欲望。弗朗西斯·福山从黑格尔的承认学说推演出自由民主制的历史终结价值:黑格尔认为纵观人类历史就是一个为获得承认而斗争的历史,如果被承认就处于主人地位,若不被承认,就处于奴隶地位,奴隶因此与主人进行艰苦卓绝的斗争,从而推动历史的前进。福山认为,自由民主制彻底解决了主人与奴隶因承认而进行的争斗,它是一个互相承认的制度,每个人都因此成为主人,因此也是唯一能够通向永久和平的制度[7]6-14。

(二)自由民主制的批判性反思

我们需要对这些观点进行批判和反思,才能为民主立法最初重构性解释。

第一,民主有时会侵犯自由与平等。如果民主的定义是“多数决定”,就可能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少数人被多数人“专制”。法国大革命虽然激情澎拜,但却频繁出现多数人践踏少数人尊严和人权的现象,而且因为民主赋予其“合法性”,这种暴政会显得更加肆无忌惮[14]194-198。

第二,民主对生产力的发展和促进也是不确定的。民主可以解放大众的才智,但是也会使得才智分散化,集中资源和力量的能力弱于权力集中的政体,而且民主制中由于各集团利益冲突,很可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降低发展效率。

第三,民主不一定能够保证长治久安。民主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和平时期,让大众参与政治、立法和决定重大事务,但是一旦遇到重大的危机,如战争、经济危机等,民主制可能是无法抵御的,自由民主制也可能转化成极权民主制。历史上的以直接民主著称的雅典城邦,便是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失败后遇到重大的社会、经济危机之后衰落的,最终被马其顿灭国[15]1-12。二战期间欧洲主要国家都采取了民主制,但是面对经济危机,德国和意大利转向了极权政体,而欧洲大陆很多民主国家被灭国[16]537-560。

第四,民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培养政治素质和公民认同,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美国南北战争的爆发就是因为南方蓄奴州决定行驶其“民主权”,脱离联邦。以近年来的乌克兰宪政危机来看,实施民主制恰恰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国内政治派系的矛盾,爆发内战,使得国家分裂。当然这不一定全部归咎于民主制,但是至少可以说民主制没有阻止战争,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分裂产生促进作用。

第五,自由民主制能够满足人们对承认的追求,仅仅停留在理论的假设方面。首先,人们对承认的追求是否是最重要的,有待于验证,实际上,“仓廪实而知礼节”也许更符合芸芸众生的心境。其次,就算这个假设成立,但自由民主制实际上却没有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和世界和平,号称为自由民主制典范的美国的种族歧视和冲突,以及世界范围内的“文明冲突”也不会愈演愈烈[17]1-3。最后,即使民主制能够实现国内和国际和平,也面临着尼采所提出的“最后之人”问题:民主制并不是人类的进步,而是奴隶通过斗争,以自己的“奴隶道德”取代了“主人道德”,当人类历史全部走向民主制度之际,人们互相之间完全承认,那么就不会再存在为承认而进行的斗争和努力,整个世界会永远处于平静与庸俗之中[18]6-14。

(三)作为自由意志立法的民主立法

上述五种对民主合法性的论证,共同点是将民主视为工具,去实现自由、平等、生产力、长治久安、公民认同、承认等“欲求的质料”,也就是说追求民主的命令仍然是一种假言命令。一旦民主无法实现这些目标,人们就会有充分的理由放弃民主。例如,极权甚至是专制的政府在面对危机、发展生产力、塑造公民认同、获得承认、维持社会安定秩序等方面有其巨大优势,如果仅仅看到民主的工具性价值,那么它就可能随时被抛弃和替代。因为工具理性的重要特征的可计量和可计算性。

从康德的实践理性批判理论角度,本文发现民主制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唯有它才有可能在制度层面实现自由意志立法,通过实践理性实现绝对命令,消除法律强制性与自由性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信仰。唯有认识到民主与自由意志的相通性,才能看到民主其实是一个绝对命令,它是实践理性能够作用的唯一场域,也是形成可普遍化规则的最根源母体,真正的民主状态也同样是一个永久和平的状态。

因此,在康德法哲学意义上,民主立法的含义可以界定为“人们遵从自由意志,依靠实践理性,寻找以人为目的并且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并促使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进入永久和平的文明状态”[4]132;[6]106-107;[7]135;[7]1-7。在这里,民主立法虽然有目标,但它不是工具,这是因为民主立法本就是人作为人而不是动物的使命,文明状态只是民主立法的天然结果。因此,民主立法的结果是形成人们认同和信仰的绝对命令。

四、民主立法实现法律信仰的现实出路

澄清了民主立法在理论上对实现法律信仰的意义,并不代表现实中便形成了法律信仰。民主立法如何实现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呢?如何将理论上的理想型贯彻到实践中是法学作为一门实践科学最应该关注的课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路径推进民主立法实现法律信仰的可能性:合理定位非宗教意义上的信仰,摆脱西方对民主的话语霸权,从主体、客体、程度三个方面增进立法的民主性。

(一)由信仰法律到敬重和信赖法律

虽然在理论上可以通过民主立法建立起目的王国,而且这个王国的成员会发自内心地信仰法律。但是这个目的王国在现实中却是难以完整地存在的,它存在于理论与逻辑中。然而只要它在思想中存在,就能够使得现实向其无限接近。

卡尔·施密特在其《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中提出法律在三个层面上的含义:第一,法律作为规则和法规;第二,法律作为一种决断;第三,法律作为秩序和形塑[21]1-2。具体的法律即法条是无法被信仰的,可以被信仰的只可能是法治和作为整体的法律秩序,甚至不是信仰一切法律秩序,而是包含着以人为目的普遍规则的法律秩序和法治。这种法治要以人为目的,而不仅仅将人视作手段,保卫人民的人权、自由、平等、安全、幸福和自由发展。当然,对于法规和法条并不可以无视,但是对其的情感不可能达到信仰的地步,最多是敬重和信赖或者依赖。

所以,提出“信仰法律”这个命题之际,一定要明白其真正的含义,这样才会有明确的目标,才能在实践中一步一步真正去实现目标。这个目标就是:使人民信仰法治和法律秩序,敬重和信赖法规和法条。

(二)重视民主程度而非形式

康德意义上的民主立法是一个理想状态,当付诸实践之时自然需要落实到具体的民主制度中。民主有直接民主、大众民主、参与式民主、协商民主等多种形式。当我们提到这些民主制度之时,容易陷入误区,即过于注重民主的形式,而忽视民主的程度。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提出“政体程度”这个概念,对于思考民主很有启发性:判定一个政府组织形式之际,不可以想当然随便贴上标签,如民主、专制、极权等,同样对一个国家的民主制也不能够简单地贴上直接民主、间接民主、参与式民主等标签,即使贴上标签,也应当看到其局限性。最重要的是看到民主成分的多少,即一个政府的民主程度问题。

从康德法哲学以及法律信仰的角度来看,民主立法也没有固定的形式,因此无论是直接民主、间接民主、参与式民主、协商民主,它们在本质上只是在增添民主立法的程度,只是鉴于实际情况,如国家大小、立法层级等而有所区分。例如,在一个大国,不可能在国家范围内实行直接民主,一切事情由全体人民决定。当代对民主问题研究的大师哈贝马斯提出商谈民主理论,结合自然法和实证法来解决当代法律的事实性与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的目的也是在探索商谈民主形式,通过这种民主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将公民纳入进来,并尊重其主体性,从而建成法治国家。商谈民主在中国也是存在的,典型的就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这种组织形式,通过话语协商而非权力的构建,这样形成的决策或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支持。可见,商谈民主或者协商民主对于增添一个政体的民主程度,是十分重要的。

(三)民主立法的三要素

无论民主立法的具体形式如何,大致都会包含三个核心要素,即民主立法的主体、民主立法的客体、立法程序。因此,若想增添立法的民主性,亦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第一,参与立法的主体越广泛,民主程度就越高。纵观国内外政治发展历史,大致的趋势就是立法主体不断扩大。以中国为例,古代中国的立法主体是君主和官员,进入近现代以后,资产阶级开始参与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建立起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共和政体,人民都在参与立法。所以,为了提高民主程度,就要扩大参与立法的主体,并赋予其真正的决策权。

第二,民主立法的客体越广泛,民主程度越高。民主立法的客体是指民主立法所针对的对象和领域,如经济、社会、文化、政治领域,理性状态下的民主立法是全体人民决定一切事务。当然,现实中由于地域、交通、时间等因素,这一理想状态是难以实现的。但是,国家是由不同的行政区域组成的,总会有最小的行政区划。如果说在中央、省、县一级要实行代议制,那么在乡镇、村、街道、社区这样的基层单位,直接民主、参与式民主则是可行的,而在更小的范围,协商民主也是可行的。因此,无论是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领域,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向公民开放,让民主立法产生切实的作用。

第三,民主的程序应当尽可能向公众开放,提升民主程序的参与性。公平客观的提案需要的是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和制约,这依赖于充分和真诚的信息公开。不仅提案需要公开,法律的内容也需要经过人民的充分讨论,集思广益。最后,法律的执行也需要在民主的监督之下进行。这样从立法提案、法律制定、法律执行都有民众的参与,民主程度也会不断提高。

综上所述,民主立法之所以能够实现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对法律的敬重和信赖,就在于它使人超脱自然律的拘束,使人不完全被自然欲求支配,而是在自由意志的引导下,通过实践理性赋予法律以崇高与尊严,而法律的强制性和人们自由遵循法律并行不悖,“从心所欲不逾矩”。它虽然是一个理想,甚至仅仅存在于思想之中,但并非是“虽不能至,心向往之”,而是能够通过实践理性在经验中不断践行,要通过民主立法,不断增添人类自由的程度,历史永远不会终结,而是在信仰法治和敬重法律中不断发展。

[1]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8年3月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N].人民日报,2008-03-22(01).

[2]“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全文”[EB/OL].新华网,[2017-05-20].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c_1112969836.html.

[3]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是好[M].朱慧玲,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

[5][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李秋零,译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李秋零,译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科学[M].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0][美]列奥.施特劳斯.政治哲学史[M].李洪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1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张竹明,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12.

[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13][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14][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M].冯棠,译;桂裕芳,张芝联,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5][古希腊]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6][法]贝尔纳·加亚尔,贝尔纳代特·德尚,等.欧洲史[M].蔡洪滨,桂裕芳,译.海口:海南出版社,1992.

[17][美]萨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M].周琪,等,译.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

[18][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19][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M].李秋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20]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1][德]卡尔·施密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任屹立)

猜你喜欢

民主制康德意志
时代新人与意志砥砺
纯接受性的被给予?——康德论自我刺激、内感觉和注意
艺术百家
苏格拉底之死:对雅典民主制的再思考
“玻璃人”的世界:以饥饿为例透视“无法摆脱”的贫穷
西方民主制的缺陷
《西厢记》中的理性意志与自由意志
康德是相容论者吗?
对康德空间观的误解及诘难的澄清与辩护
自由意志的神经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