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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制度下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权问题研究

2017-03-28范国

成功 2017年5期
关键词:亲权教育权委托

范国

武汉理工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湖北武汉430070

亲权制度下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权问题研究

范国

武汉理工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湖北武汉430070

家庭教育权是亲权人以其血缘关系为基础而存在的。在亲权人死亡或者无法履行亲权行为时,监护人得以产生。在亲权制度下,委托监护人是否拥有家庭教育的权利与资格?本文对亲权人、监护人与家庭教育权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监护人家庭教育权委托制度的立法建议。

家庭教育权;亲权;监护

在大陆法系中,就未成年人的保护而言,监护制度一直被视为亲权制度的补充与延续。仅在未成年人双亲死亡或者不能行使亲权时,监护才得以存在。自民法法典化以来,亲权与监护一直作为两种独立的制度发挥着作用。但是在我国民法中并未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一般将监护看作广义上的理解,采用了大监护的概念,即监护制度包括父母的监护与其他成年人的监护。由此便导致了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教育未成年人子女权利与义务立法方面的混乱。

一、亲权与监护的区别

在讨论亲权人与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家庭教育权利的关系之前需要厘清亲权与监护的区别。通过对已有文献的整理,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的、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权利和义务[1]。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1)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之权利义务;(2)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对其具有抚养的义务;(3)亲权不但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4)立法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一般奉行亲属自治,不设置监督机构。

而监护是指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了照顾、保护、管理其人身权利和财产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2]。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1)监护是以法律程序为基础的,不强求亲属的血缘关系;(2)监护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之不足,侧重于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但是不包括对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3)监护相当程度上只有义务的规定,很少有实质性的权利规定,因此,监护本质上是一种职责;(4)监护往往设置监督机构,监护人在行使监护事务时受到监督。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亲权人和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目的与监督等方面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那么对于家庭教育权亲权人与监护人的职责在我国立法规定中又存在着怎样的差异。

二、家庭教育权与亲权人、监护人

(一)家庭教育权与亲权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18条等。对于受教育者来说其拥有受教育的权利,而对于实施教育者来说则拥有教育权利。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将教育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理解是指对受教育者享有施加教育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主体是教育者,包括国家、学校、教师和家长等;广义的理解则不限定在教育者的教育权方面,而且包括受教育者的权利或教育请求权,即把接受教育的儿童及父母、教师、学校、国家等作为教育权利、义务、责任和权限关系的整体去理解,而不是单纯的从教育者的行为作用方面去理解教育权[3]。本文中的教育权利主要是指狭义的理解,因此,根据教育主体的不同,将教育权利分为三个层次: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基于以上对于教育权利的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家庭教育权是指家长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有权利在法律的范围内对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

从家庭教育权的起源来说,家庭教育权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而产生存在的。在一个家庭当中,当子女出生父母就自然而然的被赋予了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而随着社会的不断的发展,国家的日益强大,家庭教育权利的私人性渐渐不再明显,因为在现今社会,教育不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教育的优良关乎着整个国家未来发展的道路。除此之外单纯的家庭教育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大生产对于人才的需要,于是国家开始在教育中占据了主导的地位,国家的教育权利逐渐扩大,而家庭的教育权利渐渐的缩小。但是,家庭教育权仍然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任何权利都无法取代的教育权利。

从家庭教育权的内容来说,我国有关亲权人职责的内容主要见于《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概括的来说,家庭教育权不仅指父母在家庭内部享有的对子女的教育权利,还包括外部父母对学校教育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将其限定在学校教育或者与学校相关的领域,且根据学校的类型,限定在义务教育阶段,从一般意义上来探讨其主要内容。实体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父母的教育选择权,主要是选择学校的自由以及选择其它教育形式;二是父母对教育的参加权,主要包括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义务教育决策制定的参与权、知情权,对学校教育包括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等的参与权[4]。

(二)家庭教育权与监护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家庭教育权是亲权人即父母基于其身份所自然产生的权利,当亲权人无法履行亲权的情况下,将未成年人子女委托给监护人,那么家庭教育权是否可以委托于监护人?关于监护人的职责,其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与亲权人涉及家庭教育权的法律文件多有重合。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梳理,这些规定中涉及到监护人与家庭教育权的内容主要有[5][6]:

1.《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第43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3.《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于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教育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5.《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三、监护人家庭教育权委托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由于缺乏完备的监护制度,采用了大监护的概念,对亲权人与监护人的职责只是作了合并式的笼统规定,导致亲权人与监护人的职责相互重叠,无法区分其差异性。除此之外对于亲权人是否可以将家庭教育权委托于监护人,监护人是否拥有家庭教育权的资格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法规的条文及其思想近乎于将亲权人所有职责等同于监护人的职责,似乎默认了监护人拥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家庭教育的权利。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实践中侵害未成年人子女受教育权的情形屡有发生。其中,农村留守儿童家庭教育问题尤为突出,父母由于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行使家庭教育权,将未成年子女委托给监护人,而对于监护人是否拥有教育未成年人的能力,对其资格和范围的认定都存在立法模糊的困境:

首先,对于家庭教育权是否可以委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在此处,监护人应该理解为亲权人,那么亲权人的监护职责就应该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权,那么家庭教育权是否能够如身上照顾权和财产管理权一并委托给监护人?此处的表述过于抽象化,这样的法律空隙无疑是为监护人依个人意愿履行家庭教育的监护事务提供了理由。

其次,退一步理解,假设家庭教育权可以被委托于监护人,但是对于监护人教育监护的能力的认定又存在着诸多漏洞。《民法通则》第16条强调了“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对家庭教育监护能力认定标准进行规定。《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加以确定”,这样的规定丝毫未提及监护人教育能力的问题,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对监护人的任职资格也难以把握。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理性制约,监护人纯粹依各自所想履行家庭教育监护职责,常常无形中忽视或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利,在亲权制度下,有必要明确家庭教育权是否可以委托于监护人,并建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四、监护人家庭教育权委托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亲权人无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权时,将家庭教育权委托于监护人,同时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的资格和范围认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家庭中受教育的权益。因此,要解决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家庭教育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存在的概念不全、职责混乱等问题,必须建立监护人家庭教育权的委托制度。

(一)在体例上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

我国现行法上已确立了监护制度,《民法通则》扩大了监护概念,将亲权强行纳入未成年人监护,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保护亦为监护。这种合并立法无视监护与亲权之差异,缺乏理论支撑与科学性,并不妥当。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由于亲权不同于监护的特殊性,监护无法完全地包容亲权。此外,区分家庭教育权在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这不仅有利于亲权制度的建构,使亲权人能正确的行使家庭教育权,也有利于监护制度的完善,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受教育权。

(二)详细规定监护人获取家庭教育权的资格

监护制度是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理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利益,监护人还应具备家庭教育的能力。我国法律已对监护能力有所规定,现需对已有条款进一步细化。由于家庭教育监护能力认定的肯定条件难以细化,设置监护能力认定的消极条件在现实操作中不失为理性选择。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年月版,1997,(04):4.

[2]陈智慧.论监护与亲权[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00,(02):105-109.

[3]周明祺.我国家庭教育权利诉求及法律规范研究[D].西南大学,2014.

[4]林婷.家庭教育权保护研究[D].山东大学,2008.

[5]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4,(04):371-374.

[6]秦慧民.走入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09):172-174.

范国,1993-,男,安徽蚌埠人,武汉理工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教育经济与农村教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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