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理许可使用费方法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2017-03-28姜明坤
传播与版权 2017年11期
姜明坤
一、问题提出
2016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诉人张炜与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书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援引了三份在先生效案例,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稿酬计算标准,结合了侵权人主观恶意、作者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确定。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书生公司按每千字300元标准赔偿,全额支持了张炜主张的9万元赔偿数额,驳回书生公司上诉请求。①京知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适用稿酬计算标准高限 全额支持山东作协主席索赔金额》,http://www.cnsymm.com/2016/1222/27247.html,2017年7月17日。
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很多采纳了法定赔偿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官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该做法是否合理尚存争议。而在此案判决中,法院从行业内相关稿酬标准出发,再结合作者影响力和侵权者主观过错,进而得出赔偿数额。相比之下此种方式更具象、更有可操作性,对日后相关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价值。
二、争议法定赔偿适用之泛化
(一)不符合著作权法立法本意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认定方面,我国当下的指导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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