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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国际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7-03-12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保护条约

王 素

(中原工学院 信息商务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0)

网络环境下版权国际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王 素

(中原工学院 信息商务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任何作品都可以通过数字化手段进行存储与传播,且此种途径的传播速度极快,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对版权的侵犯更为容易,使得有关版权侵权与维权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显得愈发捉襟见肘。版权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有赖于对版权所有人合法权利合理有效的保障。因此,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对版权予以充分保护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从分析当前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入手,提出我国传统版权保护存在诸多问题,通过与西方国家网络版权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同时结合对版权保护相关国际公约的研究,总结出西方国家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的若干合理措施,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合理有效的制度打破我国传统版权保护的局限性,最终构建统一协调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互联网;版权;法律保护;侵权

一、 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作品的数字化对版权的专有性提出了挑战

版权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对该作品非法使用。目前,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大多为印刷品、录制品、原手稿等,大众可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获得载有作品的有形商品。[1]而网络环境下,数字媒体迅猛发展,无论是音乐作品还是其他类型的文学艺术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转化为数字信息。作品可以在短时间内被网络使用者获取和利用,当然也可能被他们在无法估计的范围内迅速传播。传播者本人也许根本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有权使用和传播该作品,也没有关注作品的版权人是否让渡了作品的版权。在网络覆盖的世界范围内,电子作品的易传播性使得第三方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更为方便。即使是作品的版权人,对自己作品的数字化使用状况也很难了解。这些不仅造成了盗版行为的层出不穷,而且也使版权人的版权利益遭受损失。因此,作品的数字化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版权的专有性。

(二) 网络资源全球共享与版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

互联网世界是自由、共享、开放的虚拟空间。作品一旦上传到网上,就会迅速且广泛地传播,在此过程中作品会被大量复制、传播。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版权所有人与使用人的权利始终是互相冲突的,如果按照传统版权的保护办法,信息传播途径和内容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国家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也会放缓。如果版权所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会抑制版权交易,势必影响作品创作的积极性,无论对于出版市场还是对于作品所有人均有不良影响。著作权人、版权所有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是版权保护相关立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 虚拟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导致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

在传统的著作权纠纷中,因其作品的有形性和固定性,侵权行为地比较容易确定。而虚拟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使其相较于传统版权侵权有较大的不同,尤其是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侵权行为地是国际私法中侵权法律适用最重要的连接点,[2]主要是由该连接点本身的确定性以及其与物理空间有较大关联性所决定。因此,在传统版权纠纷中,通过这种关联性与确定性能够较为方便地确定案件的司法管辖法院并及时地对纠纷进行处理。而在网络环境下,通常网络侵犯版权的行为可能同时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使其连接点与物理空间具有全球性,从而导致数字化作品遭到非法上传甚至肆意改编、删减等侵权行为很难确定侵权行为地,通过IP地址确定侵权人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只限于对个人侵犯他人版权的侵权地的确认。对于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机构侵犯版权的行为,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认为计算机网络终端所在地为其侵权行为地,但在网络环境中出现的千差万别的情形,仅仅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显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进而网络版权侵权的司法管辖权也难以确定。

二、版权保护国际统一实体法的作用

利用网络侵犯版权发生的范围广泛,一个案件就可能波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给版权的保护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所引发的危害也逐渐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各个国家针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缺失,通过制定较为完善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统一实体法,在全世界范围内形成版权保护的优良态势,明确版权保护的司法管辖权归属,扩大版权保护的范围。目前,网络版权的相关内容及其保护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得到了确定,以网络版权保护为契机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已成为国际版权界的共识。[3]

(一) 传统国际公约确立了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原则

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该公约在版权国际保护领域具有独一无二的权威性,并且也是成员国最多的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之一。该公约中有许多版权保护的具体规定,较为科学地规定了版权领域的许多问题,同时也明确了解决问题的合理原则。这些原则可以适用于网络版权保护,对制定专门性互联网版权保护公约起到了借鉴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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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世界版权公约》。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的另一国际版权公约,主要对各成员国国内法有关版权保护的立法范围和程度加以限制,给各成员国确定最低的限度,要求各成员国国内法对版权的保护要高于《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世界版权公约》内容比较笼统,保护的作品种类相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较少,也没有明确表示保护作者身份权,且不具有追溯力,不允许加入国作任何保留。但是对于非《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非《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而言,他们仍需按《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来解决所遇到的版权问题。《世界版权公约》的最低保护限度原则依旧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保护,对网络版权侵权起到抑制和威慑作用。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公约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多边贸易协定,主要针对成员国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相关权利的保护。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保护的实体标准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要求基本一致,但又在许多方面有重大突破。与之前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相比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具有以下突出特点:第一,独创性地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标准并规范了执法程序,并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相关条约,使成员国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得以更规范地解决,弥补了过去知识产权国际条款未对参与国在立法、执法方面违反条约作相应制裁的不足。第二,在保护机制上涵盖了大多数知识产权类型。通过其对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须达到的最低标准,因此在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后,几乎所有成员国都通过修改国内相关立法以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借助该公约的相关规定提高了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准。第三,条约首次在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使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将版权、邻接权纳入国际知识产权法体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条约之一,对网络版权国际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 专门性版权保护公约明确了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内容

从20世纪90年代起,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避免版权与邻接权保护受互联网传播的冲击,于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并于2002年生效。[4]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该条约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就其本质而言,该条约是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延伸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等数字环境中。(1)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中指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所规定的复制权及例外,完全适用数字环境,特别是以数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另外,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中的复制权扩大到以数字形式储存的作品。(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纳入其保护范围,无论以何种表达方式的计算机程序均可得以保护。(3)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没有规定,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规定数据的汇编或其他资料的汇编均属于版权保护范围,不考虑其所采用的汇编形式,只考虑内容的选择或结构排列是否属于智力创作作品。(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未将网络作品传播权纳入公众传播权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弥补了这一缺陷,还补充规定了在不损害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对网络传播作品享有专有权,必须经作者的授权才可以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5]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该条约主要规定了版权的邻接权,涉及网络版权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表演者也可享有精神权利保护,并将保护时间及保护方式进行详细规定。相较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精神权利的间接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进行了补充,弥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此规定上的缺失。(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明确规定了复制权,且该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完全适用。此公约中所指的复制权包括在使用网络过程中以数字形式将表演或录音制作品进行储存的复制形式。(3)条约允许缔约国在内国立法中对文学与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给予相同的限制与例外,但不可随意无理地损害相关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且应将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适用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范围内。其中允许的例外,可完全适用于网络环境,特别是以数字形式使用的情况。

三、 西方国家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措施

(一) 确立网络版权的司法管辖权

在美国,法院管辖权是以最低联系为原则来确定的。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针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案件对最低联系的具体内容给出解释:侵权案件是否归该法院管辖要根据案件的性质、侵权程度、产生侵权的原因、州法院就此案开庭对本州的利益帮助以及方便司法这五个标准来确定。这五个标准存在较大的模糊性,给予法院极大的选择权,但同时这一模糊性使该原则也可以适用在国际网络案件中。美国法院将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分成三类:(1)可以较为简单地确定该作品是以非法交易为目的,如被告在网络上进行非法版权交易,则判定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互动网址案件,即双方交换信息是通过某一网站进行的,则该网站所在地法院可作为管辖权法院的参考。(3)被动网址案件。被告将作品发布在网络上,只有相关人员会对该信息加以利用,此种情况管辖权的确立只能通过网络信息交换互动水平和商业性质决定。但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网站不能被区分为主动或被动的情况,此时确定管辖法院则需进一步的判断。

(二) 规范和健全网络环境下版权纠纷的仲裁程序

西方国家对于网络版权的救济手段主要通过其国内著作权法进行规定,并且多采用仲裁方式。在美国著作权法中对版权保护仲裁庭的设立以及仲裁程序进行了规定。仲裁庭主要对因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所引起版权支付问题做出相关处理和裁决,试图解决在交付版权时出现的关于合理条件和比率等问题。对于仲裁程序,该著作权法规定应该比照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处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需在联邦政府通报中就该仲裁所使用的标准、相关事实和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予以公布。

在德国,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引起的纠纷由其司法部指派主席及仲裁员组成著作权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较其他西方国家不同的是,当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是版税征收部门,则仲裁前置,也即该纠纷的解决必须先进行仲裁,当事人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在英国著作权法中同样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仲裁庭的设立和程序进行了规定,该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经大法官和检察长协商后任命的主席、副主席和由国务院大臣任命的普通成员组成。该著作权法处理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范围较窄,主要对网络著作权使用的法定许可、著作权许可合同以及著作权使用费所引起的纠纷进行解决。

(三)设立版权网络流通的委托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和行使权力。其授权可包括与第三人洽谈作品的使用条件、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发放作品许可证和在收取使用费后在著作权人之间分配等。设立著作权管理制度有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实现,也是对著作权保护和利用的有效手段。实践证明,采用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是现如今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解决的有效方法。法国是世界上首个成立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组织的国家,当时的组织机构命名为法国戏剧立法局,随后逐渐演变成法国戏剧作者、作曲协会。现如今,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组织在许多国家都有建立,而美国却是第一个将该模式应用到互联网上的国家。之后,20世纪90年代日本也注意到作品数字化的保护问题,提出了建立“著作权权利信息集体机构”的设想。

四、 网络环境下版权国际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一)构建统一协调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

解决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著作权法的相关立法必须要完整、全面、准确,只有这样,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可以根据网络的特点、网络版权的特征、网络版权侵权等数字化作品的实际情况设立实用性较强的法律保护体系。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侵权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在完善基本立法的同时,将这些问题分别通过其他部门法比如侵权责任法、刑法、国际私法等进行协调补充,建立完整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吸收其他国家的灵活管辖原则

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于2003年修正后确定了管辖权依据被告人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作了规定。该规定与2013年修正后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相一致,将侵权行为实施地扩大至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扩大至被侵权人住所地。尽管我国通过立法进一步扩大了网络版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但由于对网络侵犯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的特点而没有给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传统管辖原则基础上,吸收欧美国家的“最低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三)设立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机构

著作权属于绝对的私权,其由本人直接行使是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互联网的迅速性,网络环境的复杂性,造成了大多数时候作者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在网络上受到了侵害,即便知道,在网络维权方面所花费的成本也是巨大的。另外,作为第三人的网络服务者,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会利用大量作品,若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设立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机构,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实现对网络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目前存在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且在实际中我国也有个别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存在,但其会员不多,托管作品也少,说明我国这些管理机构在实际运行方面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四)加强网络版权建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要求在网络版权建设方面更应加强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与积极合作。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在此方面先进的制度、经验,尤其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要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地区性组织的联系,发挥大国优势,积极参与制定网络版权方面的国际立法。要密切关注国际最新的立法趋势和潮流,召开相关的中外交流会和座谈会,扩大我国在网络版权相关方面的视野,使我国网络版权制度尽快赶上国际版权保护制度的步伐。

[1] 吴奕武.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及其限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2] 张静.网络版权的国际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借鉴[J].数字出版,2009(12).

[3] 王鹏华.网络版权国际保护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2(2).

[4] 杨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4.

[5] 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62.

[责任编辑 孟蕴华]

2016-12-15

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知识产权驱动产业集聚区转型机制研究》(项目号:15240041060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素(1983- ),女,法学硕士,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政法与传媒系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民商法、经济法。

10.3969/j.issn.1671-7864.2017.03.008

D923.4

A

1671-7864(2017)03-00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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