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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人之侵权责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思考

2017-03-12

关键词: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责任法

王 小 溪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论监护人之侵权责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思考

王 小 溪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就监护人制度与责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更加完善,对责任性质的认定更为具体,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更为严格,并明确了单位监护人的主体地位。然而第32条本身及其在法律适用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须进行相应的完善:当监护人因疏忽大意等自身原因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而使监护对象做出侵权行为时,监护人应当对此负责;监护人不仅可以是父母,还可以是其他单位和组织,因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被监护人也应为自己有意识的侵权行为负责;应避免出现监护人因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而逃避责任的情形,确保法律的教育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监护人;侵权责任;责任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立法水平的又一次提升。它的实施不仅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从法律的源头上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标志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又一次进步。将《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进行比较,笔者认为,就民事责任而言,前者比后者规定得更为具体、科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就侵权责任的内容而言,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详细版和升华版。但《侵权责任法》文本自身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前后规定的相互矛盾等,有待改进之处颇多。笔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监护人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重点对比《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以期对现有的法律条款进行改良。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通过对比两个法条,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处区别。

(一)《侵权责任法》对责任性质的认定更为具体

众所周知,民事责任的范围较侵权责任而言外延较大,将监护人的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是对其责任的模糊化。《侵权责任法》则将其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明确监护人责任的性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当于监护人自己造成他人损害,是监护人自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认为监护人具有监护义务,由于疏忽等原因造成侵权行为的,应当为自己的“不称职”负责。从这方面讲,《侵权责任法》更倾向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更为严格

当被监护人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时,两部法律对监护人的责任规定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更为严格,将“适当”二字去掉,使监护人无法逃脱责任。监护人相对于被监护人天然地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无论是本位责任还是替代责任,法律均应当让受害人得到充足赔偿,使其利益最大化。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如果被监护人独立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费用,监护人可以选择不承担责任。这于情于理均不通达。《侵权责任法》将“适当”二字去掉,显然考虑到《民法通则》之前规定的不妥,更具进步意义。

(三)《侵权责任法》将单位纳入监护人的主体范围

《民法通则》在监护人主体中排除单位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则将单位纳入监护主体范围。显而易见,《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但书规定实际上是对单位作为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削弱,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中的但书删除的目的在于督促单位的监护责任,防止其懈怠自己的义务,保证受害人损害得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有关监护人的责任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有进步,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实践中出现明显的矛盾和冲突。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第2款却规定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前后不一的规定无疑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学者对此的解释也有较大差别。

二、国内学者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不同解释

国内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之间关系的解释,主流观点大致分为三类:第一,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即第1款是针对监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第2款是第1款适用的特殊化;第二,一般与补充的关系,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2款的适用;第三,外部与内部的关系。外部即将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作为一个整体,明确他们与受害者间的权利义务;内部即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对应于外部关系,第2款的规定对应于内部关系。

(一) 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薛军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是一般性条款,监护人应当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不仅确保监护对象不受外界侵害,也应确保监护对象不伤害其他权利主体,所以,监护人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同时,他认为,第2款是第1款的特殊规定,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法律突破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者和侵权行为实施者责任财产的界限,授权法官判决从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1]。但这种作法仅仅是特殊处理,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并不否定法律赋予监护人的本位责任。

(二) 一般与补充的关系

朱广新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是一般与补充的关系。法律对两款的规定并不是相互平行的并列关系,也不是上述所提到的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将两款解释成互补关系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他认为,监护人由于疏忽大意等自身因素未尽到监护义务时,应当对自己的疏忽大意等自身行为负责;当监护人审慎地尽到监护义务,仅仅是自身不能控制的外在因素导致被监护人侵害别人权利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应当减轻相应的责任。当从监护人处得不到充分救济时,受害人就可以从侵权行为实施者的独立财产中获得救济。采用此种解释方式,不仅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使其尽可能地弥补损失,又平衡了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者与行为实施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法治稳定[2]。朱广新观点和薛军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第2款的适用前提只能是第1款最后一句即“减轻其侵权责任”。薛军则认为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整个第1款,即无论监护人是否尽责,均可根据第2款提出赔偿请求。当实践中出现监护人审慎监护而减轻其相应责任,受害人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未得到充分赔偿时,监护人依旧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实际上这两种观点并无实质差别,并不能从根本上弥补法律漏洞。

(三)外部与内部的关系

陈帮枫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是外部条款和内部条款的关系。第1款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合二为一“一致对外”,监护人理应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第2款规定了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其适用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用自己独立的财产进行赔偿[3]。也就是说,第32条第1款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看作一个整体,属于侵权人范畴,其规定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第32条第2款单独规定侵权人内部关系,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这种解释看似合情但并不合理。解释方法中无论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抑或其他解释,均不能得出第2款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内部关系的结论。

(四)其他解释

金可可、胡坚明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制度的初衷是增强监护人的保护和管教意识,防止被监护人权利受损,也防止被监护人侵害其他主体的正当权利。但该法定义务在第32条中并未得到很好的实现。因此,他们建议将第2款看作是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并认为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终局责任并以其有过错为要件[4]。他们的观点与陈帮枫相似,同样也会出现解释方法上行不通的情形:人们根本无法从法条中得出第2款是内部责任划分的结论。与此同时,将侵权行为实施者是否有经济条件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评判依据,很难被大众认可。

王利明认为,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有责任财产的被监护人独立的责任地位,并指出这样解释的好处在于强化被监护人的责任感,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5]134。这种观点也有其不足:被监护人本身就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让其对自己欠缺意识的行为后果负责,与监护人制度的设计理念不符,同时也不利于监护人责任的承担。

三、对监护制度的重新审视

(一)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

要充分理解监护制度,我们必须溯本清源。具有完善监护制度的罗马法最初规定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就是为了帮助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管理自己的财务,防止其受侵害。因此,除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完成外,被监护人所为之其他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监护人、保佐人许可的意思表示才能生效。当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侵犯别人合法权利时,监护人应当为其负责,这同样适用于保佐制度。众所周知,任何法律若要对社会产生良性的循环作用,都应具有预防、保护和救济等方面的功能,具体到每一项法律制度也应将其反映出来。就预防功能而言,法律应具有可预见性,能够使行为人提前预知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据此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就保护功能而言,善法可以对社会形成良性循环,既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又能有效遏制恶性行为;就救济功能而言,一部好的法律会提供全面的救济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这就要求在实际制定法律时,必须协调好三种功能之间的关系,不能顾此失彼,有失偏颇。太过注重某一方面的功能,必会损害其他功能的发挥,导致法律运行的恶性循环。

(二)我国一元化法定监护制度之弊

我国采用一元化的法定监护制度,针对被监护人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进行差别对待,这与我国法制进步的要求是不相吻合的。西方法治较完善的国家往往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不同赋予监护人不同程度的责任要求。在多数情况下,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承担更多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责任则相对较轻,这种规定是有道理的。例如,一个蹒跚学步的孩童和一个接受初中教育的学生同时造成他人损害,父母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大多数幼儿处于无意识状态,父母应对其行为负责;然而对于初中生,经过了幼儿园、小学阶段及初中阶段的教育,其认知能力虽有欠缺但基本具备,“三观”基本形成,相对监护人有了一定的独立性,此时依旧让监护人为其不可控制的行为“买单”是不科学的。有学者针对我国监护人一元化体制更强的保护力度表示了同意:“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对其提供了最高程度的保护,对被监护人而言,中国的作法比欧洲国家基于行为识别能力来判断被监护人是否成为侵权责任人的作法更为优惠。”[1]这种观点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任何理论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成为对社会发展的有利因素。我国一元化的监护体制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是太注重法律的保护功能却忽视了其预防和救济的功能。法律赋予被监护人绝对的保护,却没有与之对应的规制,不能很好地预防损害行为的发生,法律的预防功能大大减弱,而“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也会使被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为当无行为能力人有充分的赔偿能力时,其父母即使没有尽到职责也可以完全不负责任。此时,法律针对监护人“渎职”的预防功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四、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重构

(一)改进监护人责任所应考虑的因素

目前,学者试图通过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来弥补条文缺陷的作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所产生的漏洞。就一般和特殊关系而言,当监护人可以对损失进行赔偿时,被监护人无论是否对自己行为有意识都会逃避法律责任,这将导致法律教育和预防功能的丧失。当例外情况出现时,若使主观过错轻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监护人监护过失“买单”,则法律针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功能完全无法实现,这将背离监护制度设置的初衷。就一般与补充关系说而言,根据法律解释学内容,无论从何种解释方法出发,均不能得出与第1款并列的第2款仅仅是针对第1款最后一句的结论。退一步说,假如该解释成立,当被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作为整体的侵权人一方的实质责任并未减少,过于强调法律救济功能而忽视保护功能的作法也不可取。就内部与外部关系说而言,将第2款定义为纯粹的内部关系,在解释论上实在难以行得通,这种观点有些牵强。退一步说,所谓内部关系所产生的支付赔偿费用的“纠纷”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几乎不会存在,这使得第2款的适用概率几乎为零。法律的作用就是为了定纷止争,如果没有任何适用的机会,就必然要考虑其制定前提的科学性。

综观各家的观点,笔者认为,学者主要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关系的规定进行批判,认为第2款和第1款的规定互相冲突导致现实中法律无法准确适用。重新构建该条的框架是理论界讨论的核心。具体到本条必须明确反映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当监护人因疏忽大意等自身原因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而使监护对象作出侵权行为时,监护人应当对此负责;第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是绝对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监护人也应为自己有意识的侵权行为负责;第三,改进后的条文应避免之前法律出现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而逃避责任的情形,确保法律教育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二)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修改建议

在我国一元化的监护人责任体制下,被侵权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均衡的弊端显而易见。我国应该向法治更为健全的国家学习,将一元化的监护人责任体制变为多元化的监护人责任体制。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不能完全清楚地支配自身活动,对于其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并无认知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监护人应当为自己疏于监护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两者利益的平衡,以及上文提到的监护人是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情形,将有独立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纳入赔偿责任人的范围是可行的,只是其适用条件更为严格。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应为此负责。无行为能力人若自己有独立财产,只承担补充责任,监护人必须保留能够维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必要条件,不能影响其日常的学习和其他活动[6]179。

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

精神正常且非残疾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与自己年龄阶段相符的认知水平,基本可以完成与自己认知水平相当的事情,与监护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若此时被监护人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的责任就可相应减轻,因为监护人已经不能对其思想和行为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和控制。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正常且非残疾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监护人不应负绝对的赔偿义务,法律规定两者之间负连带责任较妥。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教育、保护和救济功能。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连带责任不仅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侵权人起教育作用,同时也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使其认识到虽然侵权责任相对减少,但还不能有所松懈。连带责任增加了受害人的选择空间,扩大了责任财产的范围,也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救济。其次,均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有些学者建议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如此,监护人有监护责任却承担次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天平是偏向于监护人一方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使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责任无主次之分,在监护的缺失与侵权行为的实施之间进行了恰当的衡平,真正体现公平正义。最后,其他国家和地区于此规定已有先例,并试行完好,对我国有借鉴意义。《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条件为与未成年人一起生活期间;第二,父母有权对子女进行照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行为人的识别能力为标准,行为人有识别能力的,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无识别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通过上述分析,笔者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修改建议如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可以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中支付,但应保留维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必要费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人责任的,可以减轻其监护责任。

此修改建议改变了我国一元化的监护制度。针对不同行为能力人采取不同的责任制度,使我国监护制度和国际较高水平接轨。显然,修改建议中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进行区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并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只能看作是影响性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受害人自然选择监护人作为单独被告,如果实际侵权人有独立财产,受害人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所以,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据此作为起诉的考虑因素。修改后的法条更利于提高行为人的自觉能力,发挥良好的教育和预防功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承担责任财产的范围,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很好地平衡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救济、教育等功能,不至于出现顾此失彼、捉襟见肘的情形。

[1] 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114-122.

[2] 朱广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12-13.

[3] 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破解[J].中外法学,2011(1):108-109.

[4] 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J].法学研究,2012(5):118-120.

[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 陈素玲)

On Guardian′s Tort Liability— Reflection on Article 32 ofTheLawofthePRConTortLiability

WANG Xiaoxi

(School of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So far as the guardian system and responsibility are concerned, and with respect to the Article 133 of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the Article 32 ofTortLiability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has stipulated the system and responsibility more perfectly, defined the nature of liability more specifically, disciplined the liability of the guardian more strictly and further clarified the main body position of the unit′s guardian. However, the Article 32 itself and its law application still show some problems to be improved: When the guardianship object makes a tort because of the guardian′s negligence out of his own reasons to fail to fulfill his obligation, the guardian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it; the guardian not only can be the parents, but also can be both a unit or an organization, so the liability of the guardian is not absolute; and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the guardianship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his own awareness of the infringement. It is necessary to avoid the situation that the guardian eludes the responsibility because of the guardian′s independent property, so a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legal education and prevention function.

guardian; tort liability; responsible property

2017-03-23

王小溪(1993-),女,河南安阳人,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10.3969/j.issn.1674-5035.2017.04.010

DF529

A

1674-5035(2017)04-00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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