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
——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2017-03-12姚亦昭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8期
游 杰,姚亦昭,梁 鹏
(1.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91;2.中国青年政治学院,a.法学院;b.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
——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游 杰1,姚亦昭2a,梁 鹏2b
(1.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91;2.中国青年政治学院,a.法学院;b.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主体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损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英美法系和中国《海商法》都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倘若投保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便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纠纷中,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并据此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虽然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这一做法并不彻底,仍然无法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
人身保险;解除权;投保人;被保险人
0 问题的提出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的基本观点是: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两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投保人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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