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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独立”还是“密切联系”
——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分析看其完善路径

2017-03-10朱晓嵩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附带审理民事

朱晓嵩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00)

“相互独立”还是“密切联系”
——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分析看其完善路径

朱晓嵩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00)

“先刑后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自首次得到我国刑诉法的确认至今已将近四十年。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模式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冲突也日益明显。为了解决“先刑后民”模式所找带来的问题,“刑民分离”模式和“先民后刑”模式应运而生。但是,“刑民分离”模式本身的一系列缺陷表明其不可能取代现行的“附带”模式。因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应当是结合“先民后刑”模式和“先刑后民”模式的可取之处,对当前的审理方式进行重构,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先刑后民;刑民分离;先民后刑;模式重构

为了确保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及时得到补救,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虽然这种审理模式伴随着97年刑诉法和12年刑诉法的相继出台一直延续至今,但是其本身的种种缺陷也逐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诉讼拖延、赔偿范围有限以及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分别提出了“刑民分离”和“先民后刑”两种审理模式,从而形成了三种模式并存的司法局面。虽说是并存,其实三种模式又可以被划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刑民分离”模式和“附带”模式,即同一案件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第二个层级是“先刑后民”模式和“先民后刑”模式,即在“附带”模式下,法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具体顺序问题。本文拟通过分析“刑民分离”模式存在的问题以及其他两种模式的正当性,在“附带”模式的框架下充分吸收其两种具体模式类型的可取之处,从而重新构建一种贴近我国司法实际的审判进路,维护司法权威。

一、“刑民分离”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法属性

有的观点提倡采用“刑民分离”模式,即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甚至“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用刑事、民事诉讼分别进行的诉讼模式”。[1]这种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模式无疑是在人为地割裂附带民事诉讼的双重属性,并把它视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累赘。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具有浓厚公法色彩的民事诉讼制度。首先,被害人损失的来源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此,“从其发生的原因来看,并不是一种纯粹民事性质的损害,而是由刑事犯罪和刑事罪过引起的损害”。[2]而“刑民分离”模式却将附带民事诉讼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从而严重削弱了其公法属性。

其次,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对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虽然民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填平被害人损失,“但实践证明,它对于犯罪分子仍然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3]特别是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要支付给被害人或其家属一笔不菲的补偿费用,这无疑会使被告人背负一定的经济负担。因此,民事赔偿能够使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有一个更加直观和深刻的认识,而这个过程带给被告人的警示作用甚至比监禁刑等刑罚更加有效。所以,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目的。但是如果采用“刑民分离”模式的话,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会按照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来组织,而其公法属性所能带来的司法利益也将会被大大削弱。

(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刑民分离”模式意味着同一案件的公诉部分和侵权之诉部分要分别经历完整的诉讼流程。但是很多刑附民的案件,特别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由于民事关系简单明了,相对简化的民事诉讼程序完全不会影响法官做出准确的判决。因此,大量的司法资源就会被节约下来。以济南市为例,11个基层法院审理着全市近90%的案件,而随着“立案登记制”取代了以往的“立案审查制”,案件的基数也在不断上升。[4]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能够大大提升济南市各基层法院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率。但是,如果法院在目前这样一种“案多人少”的现状下采用“刑民分离”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则势必会导致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被白白浪费掉。

再从全国范围来看,2009至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附民案件320237件。在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附民案件数量虽因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调整而有所下降,但截止到2015年4月,依然有 136418件之多。[5]如果这十几万案件均被拆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刑民分离”模式将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自不待言。虽然这种模式对诉讼程序的精细化要求有助于提高法官的专业性和判决的说服力,但是不顾我国法治发展的现状,盲目追求精致的程序设计,其最终结果或许只会事倍功半。

(三)无法从根本上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要想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键是要确保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面的补偿,如物质损失、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但是,“刑民分离”模式并不能从根本上帮助被害人获取较附带民事诉讼程更高的赔偿金额。实际上,其只不过是一种“看上去很美”的路径而已,而问题的核心则在于立法者能否将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统一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为直接的物质损失。也就是说,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以及伤亡赔偿金的主张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却恰恰相反。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现行法的具体条文来看,立法者已经接受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特别是在 2012年新刑诉法颁布后,为了能够获得被告人对其间接物质损失以及伤亡补偿金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更愿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6]被害人的这种倾向性在表面上看是赋予了刑民分离模式更强的合理性基础,但是追根溯源,这种新型模式下所隐藏的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才是问题的关键。而这种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并不在于制度的缺陷,而在于人们的观念。打破那种普遍存在于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以及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的思维定势才是正确的着力点,而在这方面,“刑民分离”模式无疑已经偏离的正确的轨道。

总之,我们应当从现有的制度和法律框架入手,通过对框架内的种种不足进行调整来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转。一味地创设新制度虽然能够使我们暂时忘却原有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但是这样并不能确保新的制度不会出现其他方面的问题。所以,与其采用全新的“刑民分离”模式,倒不如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构的方式更能满足我国法治发展的要求。

二、“先民后刑”模式和“先刑后民”模式的正当性分析

(一)“先民后刑”模式

一方面,“先民后刑”模式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各级审判机关的“执行难”问题。在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下,法院就同一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民事问题和刑事问题一并做出判决。被告人对国家履行刑事责任,对被害人履行民事责任,两个过程分别独立进行。而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其必然会涉及到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因此,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往往会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混作一谈,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从而对民事判决的履行产生了强烈的抵触情绪。其结果就是虽然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得到了法院的公正判决,但是被告人却拒绝履行,甚至绞尽脑汁去变卖、转移、隐匿自己的财产,致使大量的判决书成了“法律白条”。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受到了极大的质疑。

但是,在部分法院采取“先民后刑”的审理方式后,现实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较之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该模式的一个显著变化在于法官要结合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来适当调整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在这种“优惠”的激励下,被告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积极性被极大地调动起来了。根据马鞍山中院对马鞍山监狱中160名服刑犯的抽样调查显示,在这些服刑人员中,“123人认为自身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庭财产损失”,“应该给予补偿”,占调查总人数的76.88%;“151人表示希望通过赔偿获得从轻处罚”,占调查总人数的 94.38%。[7]也就是说,这其中有 9名服刑人员不希望通过赔偿获得从轻处罚。那么,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极端情况,即这9人都愿意主动赔偿损失。但是即便如此,160名调查对象中依然有 114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希望以此获得从轻处罚,占总人数的71.25%。所以,这一系列具体的数字说明,在“先民后刑”模式下被告人非但不会再逃避民事责任,反而还会尽量去满足被害人的诉求,以期能获得最大幅度的从轻量刑处理,而长期困扰各级审判机关的“执行难”问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

然而,质疑这种制度的观点却认为如果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结果仅仅因为被告人经济能力的不同就有所不同的话,这无疑会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沦为一句口号。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接受,那就是“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用于一切情况”。[8]所以,最明智的选择应当是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去尽量逼近公平的极限值,而不是因噎废食。

另一方面,“先民后刑”模式能够减轻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压力。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别审理为例外。而分别审理也只是对诉讼流程进行切割,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工作依然由刑庭法官来完成。但是,由于民法知识储备不足同时也缺乏处理民事案件的经验,刑庭法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这很容易把法官带入“精神分裂”的困境之中。而“先民后刑”模式中的调解制度则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就被告人来说,由于调解的一项关键内容即在于让被告人认识到弥补损失与从轻量刑之间的密切联系,大部分被告人愿意尽快达成调解协议,尽快履行;就被害人来说,调解协议的及时、充分履行能够帮助被害人及时地走出困境。因此,大部分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愿意调解结案,而刑庭的法官也就巧妙地避开了民事部分的庭审活动,只有在少数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法庭才会启动附带民事部分的庭审程序。这样,刑庭法官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压力也就大大降低了。

(二)“先刑后民”模式

首先,私人侵权之诉对国家追诉的依赖性决定了“先刑后民”模式存在的合理性基础。虽然制度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两种诉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刑事附带民事”,倒不如说是“民事依靠刑事”。一方面,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科技实力的大幅提升,许多闻所未闻的新型犯罪也相继进入大众的视野。但是,大多数被害人并不具备与这些犯罪相关的专业知识。那么,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公安检察机关以及接受过专业训练的侦查人员将有助于大大减轻被害人调查取证的压力。毕竟,同一案件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势必会有一定的案情重合。那么,被害人只需查明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证据即可。另一方面,我国刑诉法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严格规定也有助于降低被害人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调查取证的难度。由于刑事部分证明标准高,只有在刑事部分因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较高的定罪标准而被判无罪的情况下,法官才需要判定民事部分是否达到了民事诉讼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样就可以避免法官和当事人在相同的问题上重复用力。所以,民事审理程序的高效进行离不开刑事公诉程序有序推进。依靠刑事公诉来确定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公民权利沦为了国家利益的附属品。恰恰相反,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反而有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

同时,先定罪后调解有利于真正地平息冲突、化解矛盾。根据时机的不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可以分为定罪前的调解和定罪后的调解。而定罪前的调解又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开庭前的调解。定罪前的调解可以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会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经过具体的庭审和评议之前,法官无法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和何种犯罪的问题做出一个明确的判断,因此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和量刑问题组织调解。从轻量刑对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激励作用也就会大打折扣。二是因为没有经过法庭调查以及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被害人无法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形成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因此,其难免会全凭个人情感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从而加大了法院调解的难度。三是尚未经过庭审程序,被告人也并不一定会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悟。其结果就是被告人有可能会为尽量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而对被害人和调解法官实施欺诈行为,从而为被害人因发现欺诈行为而拒绝承认调解协议埋下了隐患。反观定罪后的调解,在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的调解活动会更加有针对性。同时,由于调解双方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法官也就更容易引导调解双方理性地提出要求并做出适当的妥协。其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就更容易得到被告人的积极履行和被害人的充分认可,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两种模式对于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均有其独特的借鉴意义。同时,这两种模式也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对立关系。二者在具体的审理程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不必执着于某种特定的模式。我们完全可以打破这种人为设置的隔阂,以两种模式的优点为基础重新构建一种更加贴近我国司法实践的诉讼程序。

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一)两个前置性问题

在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重构之前,有两个前置性问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是法官在一并审理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采用分段式的审理方式。分段审理方式是指法庭“在刑事案件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再开始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直至当事人双方陈述最后意见后,再宣告休庭,然后刑事、民事诉讼一并进入评议、宣判阶段”;而与之相对的是混合审理方式,即“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按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混合审理,在每一审判阶段,按照先刑后民的顺序进行”。[9]分段审理方式能够使得同一案件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相对分离,避免法官在刑事审判思维和民事审判思维之间频繁切换。同时,由于绝大多数的附带民事诉讼能够调解结案,该部分的庭审过程完全可以作为调解不成之后的一种兜底性方案。而混合审理方式虽然减少了审判流程,但是每个环节的任务量和复杂程度却大大提高了。因此,其不一定就能比分段审理方式带来更多的诉讼效益。

另一个问题是笔者建议重新确定“先刑后民”模式与“先民后刑”模式的划分标准。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是指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先处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处理其民事责任,最后一并做出判决;而“先民后刑”模式因调解时机的不同而又有所区分,其中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即“在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完毕之后,刑事法庭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来确定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结果”。[10]也就是说,“先民后刑”模式主要是指“先民事裁决后刑事裁决”,而非“先民事责任审理后刑事责任审理”。所以,二者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上没有太大的差异。为了使两种模式能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我们应当以法院审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先后顺序的不同来区分。如果法院先就组织民事调解,然后再审理刑事公诉问题,则该模式为“先民后刑”模式;反之,则为“先刑后民”模式。

(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首先,坚持以“先刑后民”模式为主、“先民后刑”模式为辅的诉讼程序。正如上文提到的,由于民事责任审理对刑事责任审理的依赖性以及刑事定罪程序对于调解的关键性作用,附带民事诉讼仍应当坚持以“先刑后民”模式为主要的审理方式。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理过程势必会拖延法院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而迟滞的权利保障程序必然会加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心理创伤。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选择性地采取“先民后刑”的诉讼程序,先处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后处理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认罪且现有证据表明其行为确实构成犯罪的前提下”,[11]这说明被害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且也确实构成犯罪。因此,法院可先就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组织调解,然后在调解程序完成之后,再具体确定被告人的罪名与刑罚。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被告人承认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行为,而证据足以认定的是该行为确实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先民后刑”模式的适用不以被告人罪名的确定为前提。否则,两种模式的区分也就没有意义了,而“先民后刑”模式所肩负的及时救济被害人的重任也就更加无从谈起了。

其次,合理安排调解的时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可以”组织调解。但是,在“先刑后民”模式下,各级法院更应当重视在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进行评议之后的调解,即法院经评议认定被害人构成犯罪时“应当”组织调解。也就是说,法官先审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在被告人做完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以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评议。当认定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时,法官“应当”就民事赔偿问题组织调解。而在“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下,法官“应当”直接组织调解,然后再处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最后,针对定罪评议和调解的不同结果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当法官以“先刑后民”模式处理案件时会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就损失赔偿问题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应当通知被告人对其量刑进行评议的时间。评议时,法官应根据被告人在此期间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确定最终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并做出判决。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其应当组织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活动,然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并做出判决。(2)在法官认定被告人无罪时,法院也可以就损失赔偿问题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法官将继续审判活动,然后就两种责任一并做出判决。当法官采用“先民后刑”模式时,其应当先组织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庭应当择期审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庭应当继续组织庭审,然后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并做出判决。

(三)保障措施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得削弱法院的审判职能。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可以在本机关履行职责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组织调解。但是,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只要刑事案件进入了审判程序,这就意味着两机关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否则,这将有违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实际上分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12]所以,在开庭后,法官应当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且要认可有效协议,废除无效协议。而在废除无效协议后,法院应当按照上文构建的审理模式适时组织民事调解或将其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另一方面,法院在组织调解时,特别是在定罪评议程序后组织调解时,虽然可以就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从轻量刑的关系加以说明,但是不得与被告人约定是否从轻量刑或具体的量刑幅度,更不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加以注明。不同于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的积极配合仅仅是法院需要考虑的众多量刑情节之一。同时,法院还要经过评议程序之后才能对其应受刑罚做出最后的判断。所以,调解法官不得就量刑的调节幅度与被告人“讨价还价”,更不可在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

其次,进一步细化刑附民案件中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新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积极赔偿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和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谅解三种量刑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刑调解比例。区分调解比例不仅能够促使被告人主动弥补损失,还能够引导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金钱方式真诚悔罪,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对于如何界定积极赔偿的问题《意见》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被告人仅仅因经济能力的不同而被判处不同的刑罚,笔者建议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实际履行情况之后再来认定其是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并可以将其分成以下五种情况:(1)有赔偿能力并且赔偿了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2)有赔偿能力但赔偿了少部分或没有赔偿损失;(3)没有赔偿能力并且没有赔偿损失;(4)没有赔偿能力但赔偿了少部分损失;(5)没有赔偿能力但赔偿了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其中,除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外,都应当被视为“积极赔偿”并根据被害人是否谅解使用相应的量刑调解幅度。但是,根据赔偿能力界定“积极赔偿”不同于法官根据被告人的经济实力确定其具体的赔偿责任。因为在确定量刑调解幅度时尚未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仍有义务将其履行完毕。

再次,完善有关共同犯罪中在逃同案犯的法律制度。一个是有关代赔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6条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向在逃同案犯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这样可以及时解决共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但是,其并未解决先履行责任的被告人与后来到案的被告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如果不把追偿问题也与到案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结合起来,那么,到案被告人必然会缺乏赔偿其他被告人的积极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要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但是这一目的的实现不应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当先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向到案被告人主张其应承担份额之外的费用时,到案人员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情况也应当作为一个法官调整其量刑幅度的一个重要情节。另一个是有关缺席审判的规定。《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对于在逃的共同犯罪同案犯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缺席审判也就无从谈起了。我们不难发现,其合理性基础无非在于上文中提到的私人侵权之诉对国家追诉的依赖性。但是,缺席审判的启动必须要以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明并有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为前提。因此,为了确保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在逃同案犯进行民事缺席审判,并可以依被害人的申请对其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最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衔接问题。从纵向上看,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实有利于提高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程度,但是其力度依然远远不够。调解、量刑情节等一系列措施能够调动起部分被告人积极赔偿的热情,但是被告人拒绝赔偿的情形依然存在。同时,很多刑事犯罪的犯罪人经济条件很差,因此,即使其想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也难以真正实现。所以,在被告人无法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条件下,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发挥关键性作用,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国家财政不可能覆盖所有经济困难的被害人,而社会也不可能集中全民之力来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买单。[13]所以,被告人的经济赔偿依然要被放在首选位置上。只有在被告人拒绝履行或确实无法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法院才可以对被害人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四、结 语

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的冲击下确实已举步维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刻已经来临。该制度所肩负的历史使命以及其本身所具有的理论正当性并未因这些挑战而消亡。因此,在对现有模式进行重构,并赋予其一些贴近当前司法实践的保障措施之后,我们完全还可以使这一项有近四十年历史的制度重新焕发出生机与活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依然是各级审判机关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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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虹)

“Mutual Independence” or “Close Connection”—The way to perfect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through analyzing its patterns

ZHU Xiao-song(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000, China)

It has been almost forty years since the “criminal law befo re civil law” pattern was first confirmed by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with the days going by, the conflict between this pattern an d th e j uridical practice seems to g et sha rper a nd sha rper. In o rder to solve th is mess, th e“separation of criminal and civil law” mode and the “civil law before criminal law” mode come up one after another. The first pattern of both, however, has proved its inability to replace the “collateralization”mode because of numerous problems waiting to be dealt with. Therefore, the most ideal route to perfect the system of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to reconstitute the current way of hearing while adopt ing the advant ages of the abov e two speci fic types o f “collateralization” pattern. In t he response, the needs of juridical practice will also be fully meet.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criminal law before civil law”; “separation of criminal and civil law”; “civil law before criminal law”; reconstitution of mode.

D915.1

A

:2096-0727(2017)05-0011-07

2017-06-06

朱晓嵩(1992—),男,山东德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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