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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探析

2017-03-10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诉讼法小额

李 颖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探析

李 颖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近年来,民事案件呈现爆炸式增长,各地基层法院面临着空前繁重的工作量。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获得了颇高呼声。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小额诉讼程序首次以立法条文的形式出现在大众视野里。文章介绍了我国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新增规定,分析了现有立法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生程序,代表了司法亲民化的趋势,相信随着这一程序的不断发展,能使得更多人享受到司法改革的成果。

民事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

近年来,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轻微民事纠纷占的比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民商事案件数量剧增,这是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从传统社会到法治社会转型的结果。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远远超过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大量的诉讼请求得不到回应,案件堆积,诉讼拖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随着时间的增长而增加,导致当事人不堪讼累远离诉讼,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在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司法界强烈呼吁在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渐渐开始从讨论走向实际。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其中第162条首次对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上进行了确认,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初步确立起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详细规定,让我们看到了一个更加清晰明确的小额诉讼程序。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一)新增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被写在简易程序一章中。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这一规定对我国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做了充分考虑。司法解释还对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规定了九类金钱给付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九类案件主要集中于日常的合同纠纷,如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以及供水电气合同、劳务合同和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追索费用合同纠纷等。这些案件具有共同的特性,即都是由金钱给付引发的合同纠纷,案情相对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除此之外,司法解释还采用否定式列举方式,将不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排除在外,即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拆迁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以及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这类案件往往都属案情复杂和影响较大的案件,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解决矛盾纠纷,也限制了当事人救济权利,故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实行管辖权异议一审终审制

在小额诉讼程序管辖权异议制度上,司法解释规定了管辖权异议一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这无疑是修法的又一大亮点。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然,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若原审法院确无管辖权的,则原审法院应当直接作出撤销原错误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以此保证管辖权的正确行使。

(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条件

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上,司法解释第27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而《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则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法定适用的立法条文,即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并且诉讼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司法解释第271条可以看作是对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明确界定,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法官与当事人均没有程序选择权。

是否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理论界一直有所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允许当事人放弃小额诉讼程序选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以此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不能把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交给当事人,立法应当同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和选择适用,即对某些类型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其他案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笔者认为,无论是“赞同说”或是“折中说”,都没有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宗旨和意图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旨在通过更加简便快捷的程序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案件在较短时间内审结,来达到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那么一个原本可以用较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就办好的案件,将会浪费掉很多不必要的司法资源,也会导致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通过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上诉审来拖延诉讼,损害原告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会降低小额程序的适用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小额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相悖的。因此,我们应坚持司法解释立法的精神,对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同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损害当事人某些程序利益为基础而建立的,在某些情况下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也是必不可少的,这些情况就需要法官灵活把握。

(四)着重完善小额诉讼审理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四个条文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为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程序,其高效主要来自于更加简化的审理程序:

第一,在开庭次数上,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为了能使纠纷一次性加以解决,法院应当保证通知和送达的效率和质量,向双方当事人及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和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等事项,并向其说明逾期举证或拒不到庭的后果,确保当事人能够跟上法院审理的节奏,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第二,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较简易程序更为简短。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过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7日,而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由此看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高效快捷的程序,简短的举证期限可以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举证权利,保证纠纷的快速解决。

第三,在开庭时间上,我国在小额诉讼试点工作中借鉴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验,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开庭。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休息日、节假日开庭的做法和我国本土文化不相符合,不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出于方便当事人和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而选择在休息日或夜间开庭的做法并不一定被当事人所理解,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在开庭时间方面再加以斟酌。

第四,关于程序的转化。《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在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关于程序转化的规定常常成为案件拖延的理由,实践中经常会因为这些原因使简单的案件进入到普通程序。司法解释更加详细的规定将会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保证小额诉讼程序的正确适用。

二、我国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尚无专门法官或小额法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于简易程序之下,这说明其管辖法院与简易程序相同,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是否应当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是应当考虑的重点问题。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多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法官也多熟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在流程上与这两大程序有诸多不同,其程序简化程度也大大高于这两大程序,若同一法官要在这三种程序的适用中不停转化,难免会造成混同,不利于审判人员专业分工。同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案情简单、金额较小的案件,由专门的法官或小额法庭审理这些小额案件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必然选择。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方式和次数存在立法空白

民事诉讼法早已赋予当事人口头起诉权,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口头起诉会造成法院工作诸多不便,如原告口头表达使被告无法完全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困难和被告庭审准备不足,影响案件审理效果,因此多年来当事人的口头起诉权出现了搁置状态。小额诉讼程序以方便当事人为宗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小额诉讼案件原告的口头起诉权进行明确,并在实践中保障当事人顺利行使口头起诉权。此外,小额诉讼因为起诉成本低、审理时间短等优点,在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任意诉讼。因此若不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次数,极易造成滥诉。

(三)小额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衔接困难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正式的诉讼程序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有着严格区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往往会更加注重调解的作用,很多小额诉讼案件也通过调解结案。但无法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需要通过复杂的程序转化后,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生硬地将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化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做法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衔接不足,限制了调解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也影响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

(四)再审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有欠妥当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来说,一审终审可以说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优点,也可以说是它的缺点。但一审终审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只是在审级上不允许将上诉作为救济方式。我国采用再审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是考虑到同一级法院对生效裁判的再次审查所达到的救济效果较弱,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的情形时,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作为一种比上诉审更为复杂的纠错程序,其提起往往需要经过诸多项审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而言,消耗的成本也是巨大的,对于以效率为先的小额诉讼程序,这样的救济方式难免显得有些过于复杂。直接将再审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会在实践中导致再审率偏高,造成法院较大的再审和上访压力,造成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制无法得到彻底贯彻。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设立专门法官或小额法庭审理

就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的实际情况而言,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不符合实际,但在2011年小额诉讼试点中,有些法院设置了独立的小额法庭,这是一种比较适合当前司法实践情况的做法。虽然目前小额法庭没有专门法官来进行案件审理,但通过设置这样一个专门法庭可以培养一些具有专门经验的小额速裁法官,改变同个法官同时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处理案件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使法官逐步从全面向专业转型,让小额诉讼变得更加本土化,为将来法律的修订奠定基础。

(二)应在立法上对起诉次数和起诉方式予以明确

在确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管辖法院之后,如何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一个关键问题。

首先,在保证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应当对起诉次数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有的国家规定一年之内原告在同一简易法院请求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最多为十次,以此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保证其他人可以适用小额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次数做出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离婚案件的起诉规定,规定为同一原告就某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申请撤诉或者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三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再行提起小额诉讼。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恶意诉讼制度,对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可予以拘留、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将来修法可以考虑增加小额诉讼恶意诉讼标准及相应后果,以此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次数。

其次,在起诉方式上,简易程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更为简易的程序,当事人自然享有口头起诉权,这也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世界多数国家都采用“起诉便宜主义”的做法,美国有的洲采取格式化诉状,有的州允许原告在网上填写起诉状后通过网络传送到法院。笔者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实习时观察到法院制作的起诉书格式样本供当事人使用,并设有问询处和专门的立案庭书记员进行解释说明,不定时还会有志愿者来现场帮助当事人答疑解惑。这说明我国基层法院正在不断努力转型,以成为更加亲近民众、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法院。法治的生命源于实践,人民法院应当更加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不打折扣的服务,而不仅仅是通过限缩法律规定来减轻自己的工作量。

(三)将调解和送达作为审前准备的重点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前的准备,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根据立法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简单的审前准备。但是小额诉讼程序自身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存在和普通程序相同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前准备应当理解为开庭前的一些程序操作。

首先,将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程序审前准备的重点。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调解的适用范围,规定适宜的民事案件均要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经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往往会因为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合意而减少了反悔的风险,即使经过调解没有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也会因之前的调解对案件结果产生合理预期,减少上诉的几率。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而言,调解更是快速结案、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有效方法。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普遍调解原则,但是笔者还是建议司法解释可以补充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特有的调解方式,来保证小额诉讼程序更有效率地解决纠纷。

此外,为了实现小额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我国应当建立调解和审判一体化机制。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案件事实进行讨论,在法院调解阶段就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论证,明确案件基本事实。若调解不成,法官可以之前查清的事实为基础,据实作出裁判,无须转入到小额诉讼程序重新审理。而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则应实行调解前置原则,在审理前法官通过规劝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尽量在庭审之前以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实现调解和审判一体化,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和诉讼两种不同纠纷解决手段的作用,节省司法资源,使调解与诉讼无缝对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审前准备另一个重要的环节则是通知和送达各种诉讼文书。获得及时有效的通知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小额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采取简便快捷的通知送达方式使原告被告在最短的时间内知晓诉讼进程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7条增加了电子邮件和传真等送达方式,甚至可以采用电话、捎口信的方法通知送达,只需保证当事人能够知悉,这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科技的进步能够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程序也应该越来越多吸收先进技术。

(四)设置更为简便的救济方式

我国在坚持一审终审的前提下,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存在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来获得救济。基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考虑,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采用再审救济有些不妥,一方面申请再审耗时耗力;另一方面法院可能会因此面临再审率偏高,加重法院负担。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构建更加简便的救济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可以采用比再审简便的复议制或异议制,当事人认为裁判失当,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法官认为裁判结果确实不当,可以再次开庭。但要从根本上降低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率,还要从审判着手,尽量避免错误的发生,真正实现一审终审。

(五)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

一审终审制是小额诉讼的一大特点,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能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和特点决定了其审级和审限要短于普通程序,同时实行一审终审。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宣判,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除了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都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可以减轻当事人讼累,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以当庭宣判为原则,这样比较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宗旨。不宜当庭宣判的情形虽不多见,但司法解释还是有必要采用列举法将其明确,为法官提供一个可把握的标准。

关于小额诉讼裁判文书的书写,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法院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写或者省略。笔者曾在网上看到北京某法院研发出一套简易程序文书自动生成软件,双方当事人庭审后即刻取得法院的判决书,成为全国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现当庭宣判、当庭制作、当庭送达行政裁判文书的典型。虽然这是简化行政诉讼程序的成果,但对小额诉讼程序也具有启发意义,可以将其应用在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中。采用信息技术制作文书的做法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的司法程序,是否成为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好程序,还有待实践检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处于起步阶段,在逐步融入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避免不了会出现一些曲折。我们应当立足国情,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使得这一制度深深扎根于我国本土。任何一种程序都具有两面性,小额诉讼程序也存在利弊之争,而这些争议并不会随着小额程序被写进民事诉讼法而结束,这些讨论和意见也将推动小额诉讼不断发展和完善。

[1]康珊良子.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D].中央民族大学,2013.

[2]纪晓婷.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研究[D].辽宁大学,2013.

[3]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

[4]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5]夏梓耀.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1).

[6]杨彬,黄林山.论我国宪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2).

责任编辑:孙 畅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 in China

LI Yi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In recently years,civil cases increase rapidly,which bring heavy volume of work to grass-root courts. With China’s judicial reform development,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 is very hot in the domain of academic study and practice. The revised “Civil Procedural Law” brings 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 to public as legislative article. The new stipulations are introduced here in this paper along with the analysis of its inadequacies an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s a legal procedure,it shows the new trend of people-oriented legislation. As this procedure develops further,more and more people will enjoy this judicial reform.

civil action;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summary procedure

2016-10-11

李 颖(1993-),女,山西大同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1004—5856(2017)06—0055—05

D915.182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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