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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利益之维

2017-03-09郑鹏程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11期
关键词:法官冲突司法

郑鹏程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司法的利益之维

郑鹏程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法律是利益的载体,司法过程中充斥着种种利益的并存、竞合、纠纷、冲突。法官或法院应当遵循法律,依据法律精神,以一定的社会利益观念、利益取向为尺度,进行利益思维、利益衡量,做出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化解、解决诉讼中的利益纠纷、冲突,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利益结构,维护社会正义。司法的利益之维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利益精神和价值观,反映着一定的社会利益取向,反映着法院、法官究竟肯定什么,否定什么,支持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立场、态度。司法的利益之维要求法官应当承担社会使命和责任,兼顾、协调、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各种利益,维护良性的、文明的、理性的社会利益秩序。

利益思维;利益衡量;利益冲突;司法

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法律是利益的载体,法律承担着利益的配置、整合、协调的功能和任务。司法与利益息息相关,有其在内的利益之维,所有的诉讼案件都是与利益有关的,指向某种利益,折射出众多的利益关系。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当重视利益之维,应当依据法律及其精神,以一定的利益观念、取向、尺度为基础,进行利益思维、利益衡量,做出正当性的司法判决,化解、控制、解决案件中的利益纠纷、冲突、对抗,协调良性的社会利益关系和结构,维护公平正义。司法的利益之维要求法官做一个社会良心、正义之使者,承担协调、控制、化解社会利益冲突的神圣使命、任务和责任,保障、维护社会利益格局、利益关系,保障、促进所有人的利益的实现。

一、利益、利益思维、利益衡量

利益,俗称好处,是指满足主体(人)需要(求)、愿望的事物,是作为客体的事物满足、实现主体基于本性,基于生存与发展所产生所具有的需要、愿望,是作为客体的对象满足主体的快乐诉求、幸福愿望。由此体现的是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关系:需要与满足、愿望与实现的对立统一关系。能够满足或实现人的需求的,给人带来快乐,实现幸福的,才是利益,是为好处;不能满足人的需求的,不能给人幸福,反而导致人痛苦的,不是利益,是为恶。因之对人而言,利益体现为有用性、有利性、有益性。这是利益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利益判定的最低尺度。 就其结构、状态、机能而言,利益既是明确的、确定的,又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既是稳定的,又是可变的。我们可以依据某一事物是否满足人的本性需要,是否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需求,来判断是否是利益,这是明确的确定的,是可以估量的。然而人的需要万千,因人而异,千差万别,利益多元化,从而导致利益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是很难精确计算的。

人是利益的动物,利益是人生的动力,是社会的纽带,是社会关系的容器,“人们所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人们相互结合,形成共同体,形成社会和国家,正是为了追求、实现、保障利益,为了增进、维持、保护人的利益。

作为追逐利益的动物,所有的人都具有一定的利益观、利益取向,对自我对他人的行为进行利益思维,作出一定的认知、思考、判断、衡量、选择,据此合理地安排自我行为,努力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由此形成了理性人的假设和观念。

利益衡量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依据一定的准则,依据一定的需求尺度,主体对于利益的考虑、估量、判断、评价、抉择、决定。在社会生活中,人时时处处面临着利益的衡量、考量。人的需求和愿望的多样化,诉求的多元化,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多元性、多层次性,每个人都面对纷繁复杂的利益进行评估和选择。各种各样利益之间更是呈现出复杂的关系结构,经常出现不同利益的冲突,特别是人与人之间时时面对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对立,导致人们无所适从,出现了抉择的困境,需要即时的必要的衡量。

法律与利益密切相关,脱离了利益,法律没有根基,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更无法发挥功能和作用。司法更是经常诉诸利益思维,时常面对利益衡量。司法中的利益思维就是法院或法官依据法律及其精神,依据一定的利益价值观,思考、判断、认知、衡量、评价、选择诉讼案件中的利益诉求、利益取向,从而形成公正的合理的意见、看法、立场和态度。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是法院或法官对于当前诉讼案件的利益愿望、诉求、主张的判断、评估、选择和决定,是对于相关的利益的权衡,是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取向的取舍和判定。这主要体现为二个方面:其一,在每个诉讼个案中,当事人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和愿望,拥有不同的权益主张,体现了当事人的单一或多元的利益保护请求,从而呈现不同利益的冲突。在司法中,法官就面临着考量和选择的处境和难题,究竟是肯定哪一个当事人,支持、赞同谁,维护谁的利益、什么样的利益?法官的依法审理审判就体现了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正当利益的合法性衡量、选择。其二,法官时常面对法律漏洞、法律冲突,面对那些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面对疑难案件,此时法官将如何裁决当前的诉讼纠纷?这就需要法官依据法律方法,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法律适用方法很多,利益衡量就是法律弥补方式之一。我以为,前者是一般性的利益衡量,每个法官、每个诉讼案件都普遍运用利益衡量作出裁判,是为广义的利益衡量。后者为特殊的利益衡量,是为狭义的利益衡量,是法律方法论中的一种方法,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机制、方式。这就是学界和实务界中所涉及的利益衡量。

简而言之,司法过程中的利益之维的核心就是利益思维、利益衡量,就是通过司法途径、方式,通过司法博弈,对一定的利益及其取向进行判断、取舍、裁决,整合不同的利益,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促进、维护一定的社会利益结构和秩序,促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司法中的利益冲突

人与人之间时常存在利益的争夺,存在利益的纠纷、冲突、对抗,所有的争夺、纠纷、冲突、对抗都体现着不同人的利益愿望和诉求,体现了人的各自的利益取向,各个主体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追求与实现必然导致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社会冲突就是利益冲突。司法是社会的一个环节、一个切面,司法所面对所受理的种种权益纠纷,也是社会利益冲突在法律,在司法中的体现和展示。司法中的纠纷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有其内在的社会利益根据和渊源。

作为社会控制机制,法律是预防、控制、解决社会冲突的基本方式,特别是在现代高度法律化的社会,法律的功能和权威越来越显著、重要,法律成为社会纠纷、社会冲突解决的核心机制和方式。在所有法律控制体系中,司法是主要的环节和形式。法治社会确立和追求法律至上、司法至上,司法成为社会冲突、纠纷解决的重心。

司法中的利益冲突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利益结构、利益取向直接相关,主要体现在:

(一)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对抗、冲突。社会利益是多元的、多样化的,由各种利益错综而成的。就主体而言,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民、国家利益等等的总和,是这些不同主体利益交互而形成的复合体。在其中,既有各种利益相互结合,呈现一体化、一致性、和谐性的一面,也存在各个利益之间相互矛盾、冲突、对抗的一面。正如此,一个社会才形成富有特色的社会利益结构、利益格局。

司法中所反映的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主要有: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个人利益与群体、集体利益的冲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群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冲突,群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群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等等。解决好各种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才能保证整个社会的利益协调与保障。

(二)多数人与少数人、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之间的冲突、对立。社会是一个有机体,每一个人不是孤立的,总是通过不同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因其特定的信念、信仰、价值观、利益诉求而形成或紧密或松散的联盟,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群体,如种种社会组织、团体、阶层、集团。在社会中,在法律中,特定的利益集团、群体总是想方设法地谋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尽可能地维护本群体或集团的利益。由此形成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其中,最为庞杂的、最难面对和处置的是多数人群体与少数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冲突。法律精神和本质是平等正义,需要在少数人与多数人、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取得平衡,需要兼顾多数人与少数人、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法律既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又要认真对待少数人的自由、权利、利益,时时保护少数人的权益,不能以人口比重大,多数人占有社会利益的数量大为理由,忽视、践踏少数人的权益,也不能仅仅关注、突出少数人,破坏多数人的权益。法律既要注重优势群体的利益,也不能忽略、排斥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保障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权益,从而真正维系社会的公平公正。

(三)根本利益与一般利益、核心利益与附属利益、主要利益与次要利益、主流利益与亚利益之间的冲突。社会中的根本利益、主流利益、核心利益、主要利益是普遍性的利益,是在众多利益基础上结合而成的一般利益,体现了社会利益的共同性、共享性。附属利益、次要利益、非主流利益是社会利益体系和结构的组成部分,是不可忽视的,是不可排斥的。在司法中经常出现根本利益与一般利益的冲突、核心利益与附属利益的冲突、主要利益与次要利益的冲突、主流利益与亚利益的冲突,这对于法院、法官的判断与选择造成了高维度。

(四)局部、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区域性利益与全国性利益的冲突。在社会中,局部性、区域性、部门性的利益冲斥社会生活各利益,由此形成了与整体利益、全局利益、整体利益的对立、矛盾。在司法中,法官面临局部、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区域性利益与全国性利益二难抉择。

(五)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有形与无形利益的冲突。利益的状态与结构较为多重复杂,这与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与无形利益密切相关。在司法中,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有形与无形利益的冲突存在着冲突。如物质性的财富与精神性、心理性的利益并不相容;如人身、生命、财产等有形利益是可计算的,是精确的,名誉、荣誉、地位等是无形的,不能精确估量与计算的。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法律保护什么,法官如何判别与裁决并不是算术应用式的简易与计算,其中具体因素所造成的多元态势是很难一目了然的,也不是必然的。在多种可能之中,法院、法官只能选择与坚持一种。

(六)短期利益、中期利益、长期利益之间的冲突。利益有短期利益、中期利益、长期利益之分,社会利益冲突的也呈现和体现时间性的特征,短期利益、中期与长远利益状态之间的交互与冲突造成了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差异性。司法调控社会利益的冲突就是在短期利益、中期利益、长期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从而既能够保障现有的利益诉求,兼顾中期利益、长远利益,保障社会的延续性、持久性。

(七)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的冲突。在社会中,公民所追求和享有的众多利益是正当的、合法的,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也有一些利益是非正当的,不合法的,法律应当予以限制、控制、干预、剥夺。司法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就是依据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通过非正当行为而获得的非正当权益予以控制、限制、干预、剥夺,对于通过违法、违约行为而获得巨大的利益进行合法的干预,重建社会的公平。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侵害,可以通过权利救济机制获得补偿、赔偿,实现权利的救济。

这些利益相互之间的冲突,有的是剧烈的,有的是温和的,有的是直接的,有的是间接的,有的是现实的,有的是潜在的。如果不慎重对待和处理,将导致社会的混乱,引发社会的危机,甚至破坏社会利益结构和秩序。

在社会中,在司法中,“冲突并不完全是破坏性的,它具有建设性的社会功能。”[1]社会利益纠纷存在纠纷、冲突,只要防范、控制的好,反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社会正是在解决社会冲突基础上实现了动态平衡。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冲突和矛盾的基本机制。

司法的社会功能与作用就是控制种种利益之间的对立、矛盾、冲突,预防、控制、解决各主体之间、各种利益之间的碰撞,维系一定的利益关系、利益格局。司法正是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方式、机制,预防、控制、解决、化解种种社会利益纠纷、冲突,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保障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协调,维护社会的公正、公平、正义。

三、法官的利益思维

法官如何进行思考,如何做出一定的认知、判断、评价、抉择,是法理学、司法哲学所必需面对的问题。美国法学家、第七巡回法院法官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一书中提出了这一问题,并较为清晰地分析了法官的政治性思维,认为司法是带有政治性,具有政治倾向的。 受此启发,结合现实的中国司法活动,笔者以为法官的思维应当是多维度的,在持有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坚持法律理性基础上,应当进行价值思维、利益思维、道德思维、经济思维、政治思维等,从而更好地解决社会纠纷,解决司法诉讼。利益思维是法律思维的组成部分,是不可缺少的因素、环节。本文是立足于司法哲学的角度,分析法官的利益思维。

司法审理审判过程中,法官依据法律,依据法律精神,以一定的利益价值观为基础,对涉案的利益竞合、利益冲突进行思考、抉择、判断,从而作出利益衡量,形成公正性、合理性的司法判决,以期解决、化解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因此,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是在一定的利益思维基础上进行的。

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利益思维应当是审慎的,要坚决防止、排斥擅断,排斥、防范无原则的任意、恣意、随意,要以一定的价值观念及其取向为尺度,形成公平公正合理的立场、态度、看法,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和选择。

法官的利益思维切合于法律经济学的精神和价值取向。社会利益问题与经济直接相关,或者说,大多数的利益问题是属于经济性的,可以依照经济学的维度、方式进行思考。法律经济学强调经济理性人观念,重视非市场行为的经济性,重视社会成本理论,重视效率理念、价值和原则,认为一切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应当促使社会财富最大化[2]444、最优化。法律有其内在的经济机制、经济属性、经济逻辑。法官应当具有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知识背景,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进行司法思维。在司法中,法官适当地参考和依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原则、方法、模型、框架进行利益的认知、判断、抉择,作出最有利于社会、公民的利益决定,是能够有助于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和调控的。

司法中法官的利益思维有其独特的机理和依据。法官在审理审判过程中一定会遵循特定的理念、原则和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

(一)经济理性人观念。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基本观念之一,就是理性人。这构成了经济分析的基础,也是法官利益思维的基石。经济学假设,人是自利的理性动物,“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3]4,每一个人想方设法地追求自我利益,促使自我利益最大化。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是:“人们问题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只有很小的涉及和严重智力障碍者是例外)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精神变态的或其他因滥用毒品和酒精产生类似精神错乱影响活动除外)均如此。”[2]442按照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和构想,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与其他人一样也是想方设法地追求、实现自我利益。法官应当直面人性,直面当事人的趋利性。如果无利可图,或者个体行为可能造成自我利益的损害、伤害,当事人显然不会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利益纠纷,获取补偿、救济。

(二)个人利益本位、优先原则。社会是个体所组成的,法律首先要保护个体的自我利益,由此体现了个人利益本位,维护了个人利益优先性的原则。众多的诉讼案件都体现出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与主张,司法需要时时关注每个案件中的诉讼主体的自由、权利和利益。

(三)社会利益本位、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社会是一个整体,应当优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整体利益,从而促进每一个人能够均等地获得自己应当获得的东西。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本位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利益导向基准,成为基本的公共政策,成为基本的价值取向。我国法律形成和强调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理念、原则和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现行的《民法总则》第八条也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面对众多的利益冲突、矛盾,应当首先重视公共利益,尽可能地保障诉讼中的公共利益,维护共同体的共同利益,维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

(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无论是社会公共政策,还是法律,特别是司法,都应该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让每一个人公平地均衡地拥有自己一切正当的利益。这是一种理想、一种目标、一种目的。可惜在现实社会中,所有人的利益的完美实现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树立和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充分保障最大多数成员的利益,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协调、和谐。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既符合社会功利原则,也符合效率观念和价值。在司法中,法官承担着维护社会共同体的神圣使命,承担着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多数人利益的重任,承担着维护多数人利益关系、利益结构的功能。

当然,司法坚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并不忽视、排斥少数人的利益,不能借口维护多数人利益,牺牲、践踏少数人及其利益,侵犯、剥夺、限制少数人及其利益。事实上,法官要理性、审慎地对待少数人,平等地对待少数人的利益,要尽可能地为最少受惠者提供公平的保护,让他们能够拥有自己应当拥有的正当利益。

(五)弱者、弱势群体的公平保护原则。在社会中,弱者、弱势群体因种种原因而处于不利的地位之中。在司法中,弱者、弱势群体同样会因其地位、角色而导致利益受损。法律是以平等为根本原则、尺度,司法追随平等。在法庭中,法官应当公平地对待弱者和强者,平等地对待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保护,同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弱者、弱势群体提供特殊的公平保护,尽可能地关照弱者、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

(六)利益的兼顾、平衡、协调原则。如前所述,众多的诉讼案件存在着多种利益的并存、竞合、冲突、矛盾,法官时常处于两难的困境之中,有时单一地坚持个人利益至上,或者僵化地坚持社会利益本位,并不有利案件的解决,甚至可能引发更加复杂的社会利益冲突,引发社会利益结构的失衡。这就要求法官高瞻远瞩,统筹兼顾,依据法律、法律精神,兼顾、平衡、协调种种利益,兼顾、均衡、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防止、控制、化解利益的冲突、再冲突。因此法官应当具有社会责任感,承担社会利益协调的神圣使命和职责。

(七)效率观念和原则。法律经济学突出效率价值,认为,应当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从而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最大化、最优化,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最优化。司法中,法官应当树立效率观念和原则,对于涉案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划分、协调、调控,使包括财富、权益等等在内的社会资源的配置最大化、最优化,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最优化。

(八)公平公正观念和原则。法律最为讲究和追求公平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法官是正义的使者,承担着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责任。法官在审理审判案件过程中,始终要以社会公平为尺度,对诉讼双方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认真对待双方的诉求,维护各方的正当权利。要时时处处以法为据,依法作出正当的判决,保障各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义。

此外,法官的利益思维以及利益衡量还必需确立和坚持利益中立、无涉、回避原则,坚持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坚持正当法律程序,坚持以人为本,人权至上的理念和原则,坚持维护一切正当利益,反对、控制不正当利益。

总而言之,法律既是利益的载体,也是保护利益的天下公器,司法承担保护社会利益关系的神圣使命和任务。司法要追求和体现一定的利益取向,体现和实现一定的利益精神和价值观。司法的利益之维要求法官承担社会责任和使命,做一个公正的中立的仲裁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促进所有人的利益,防止、控制、化解社会利益冲突,维护良性的社会利益关系和秩序。

[1] 蔡文辉.社会学理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6:108.

[2]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 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M].蒋兆康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

On Dimension of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ZHENG Peng-cheng

(School of Law,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Wuhan 400074, China)

The interest of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 The law is the carrier of interests and the judicial process is filled with coexistence, competition, disputes and conflicts of various interests.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its spirit, with certain social interest concept and interest orientation, the judge or court should use the thought of interests and balance the interests to make fair judicial decisions to solve disputes and conflicts which may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s and structure of social interests to safeguard social justice. The dimension of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embodies the spirits and values of certain social interests, reflects the certain social benefit orientation, and also reflects which value the court or judge may affirm or deny, reflects which attitude the court or judge may support or object. Dimension of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quires that the judge should perform duties to considerate, balance and coordinate interests of different subjects to maintain the good and civilized and rational order of social interests.

thought of interests; balance of interests; conflict of interests; justice

2017-10-03

中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社科重点项目“超越法律——波斯纳实用主义法理学研究”( CSZ11001)

郑鹏程(1964-),男,福建省永泰人,副教授、法学理论专业硕士导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律文化。

D902

A

1674-344X(2017)11-0043-06

陶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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