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康德视角下恐怖嫌犯隐私权的合理限制

2017-03-08李寅瑞

关键词:嫌犯康德公共安全

李寅瑞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康德视角下恐怖嫌犯隐私权的合理限制

李寅瑞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恐怖事件严重危害公众安全和国家利益,迅速侦破恐怖案件十分急迫。然而,恐怖嫌犯的隐私权却成了案件侦查的阻碍。依康德的视角,恐怖嫌犯享有隐私权,但个人隐私权的行使受到公共强制性法律的限制,其行使和保护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价值远高于恐怖嫌犯的隐私权。因此,在恐怖犯罪侦查中,有必要对恐怖嫌疑犯的隐私权依法作出合理限制,以此来助力案件侦破,保护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

康德;恐怖嫌犯;隐私权限制

一、引言

最近,美国洛杉矶地区法院作出裁决,要求苹果公司协助FBI解锁加州枪击案凶犯法鲁克的手机。苹果公司则以这是政府方面一个“没有先例的做法”,并会威胁苹果手机用户的信息安全为由予以拒绝。[1]此举引起全球的关注,恐怖嫌犯的隐私权要不要给予同等保护一时成为公众关注和讨论的焦点。近年来,我国境内恐怖活动同样日渐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也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恐怖案件具有突发性、复杂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征,侦查部门需要在最短时间内获取有效线索进行侦查,恐怖嫌疑犯的隐私权,不能成为阻碍案件侦查的挡箭牌,侦查活动应有权合法介入。本文拟从康德的权利视角出发,以价值分析为方法,探讨恐怖嫌犯隐私权的合理限制之必要。

二、康德视角下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由来与发展

权利或许是天赋的,但权利的具体内容一定是随着社会的演进逐渐确定的,隐私权即是如此。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种,最早源于美国,1890年12月,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两位律师在《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著名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文中提到了库勒法官(JudgeCooley)所提出的“独自的权利”(the right“to be let alone”s),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智识作品和情感产物的原则,并且是种绝对权(rights as against the world),[2]这个定义并未采用“种加属差”的方法,其内涵尚未严格界定,但是从这个概念中已经可以看出隐私是与个人信息、人格尊严以及自由处分密不可分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对隐私权逐步有了自己的规定和保护,美国是首先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国家,其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也处于领先地位,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宪法;(2)判例;(3)部门法。其中宪法上的规定体现在其第四及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IV、Amendment V),①判例最早则始于纽约州低等法院1890年审理的Manola诉Stevens私拍演出图片案,[3]部门法则以1974的隐私法案(THE PRIVACY ACT OF 1974)为领衔。德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其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后经其宪法第一、二条关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和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权的规定,确立了德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给予隐私权法律地位,使得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但这只是在民事权利领域内从消极被动方面对隐私权予以保护,在积极主动层面上,仍然使用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上位或近似概念来正面规定,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事诉讼法》第66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因而,在以后的法律制定或修改中,应当考虑提升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位阶,扩大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或者如林来梵所倡导,“将我国宪法38条前段和后段合为人格权条款”,[4]而不是如王利民所言,仅仅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5]

(二)康德的隐私观

隐私权位属具体人格权,此概念的提出已是1890年,距康德逝世已近一个世纪。欲从康德的著作中直接找寻隐私权的论述是徒劳的,但这并不妨碍从其权力科学体系中推导出隐私权的观点来。通说认为,康德是现代人之尊严概念的奠基者,“人格权从观念成为规范,则主要得益于康德的人格主义观念。”[4]依康德观点,人具有理性,可凭自由行事。按其言,“我们必须假设有一个摆脱感性世界而依理性世界法则决定自己意志的能力,即所谓自由。”[6]

康德认为,“权利就是个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根据普遍的自由法则,能够和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7]而权利的普遍法则即是:“外在的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该普遍法则已被理性作为一个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公设而规定下来)[8]。由是观之,康德所言说的权利就是个人的自由,这也是其著所言——“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9]但是,这种自由不是自然状态下的任意的自由,而是处于文明社会中,必须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的、和光同尘式的自由。根据康德的观点,社会分为自然状态和文明状态,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为了获得权利的保证,必须进入一个公民的联合体,共同服从有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10]

因此,根据康德观点来看,隐私权是个人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一种行为,是个人对自身隐秘信息的有尊严表达,这种表达表现为绝对自由地处分——包括不公开和公开,以及在何时、何地、向谁公开。在自然状态中,从使用树叶遮住身体隐私部位开始,人类便有了以羞耻感为基础的隐私观念,然而一树之叶能遮住的仅仅是刹那间的局部,因为任何人都可能乘其不备暴力揭羞,个人必须时时提防着潜在的危险,只有在文明状态中,隐私权才受到公共意志(即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个人对其隐私才会有安全感。但隐私权的行使应以与他人的意志行为(包括他人的隐私权)相协调为根本,不得将自己隐私权的行使建立在损害他人自由之上,为了确保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平等地拥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个人隐私权的行使受到公共强制性法律的限制——限制的基础则是文明状态的秩序。

三、恐怖嫌犯的隐私权与公共安全的价值分析

隐私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私权的范畴。国家以法律的方式确认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国家对人的尊重和法律以人文本的理念,是人的尊严在法律上的体现。恐怖嫌犯作为人类一份子,理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基本人权,依法享有隐私权。公共安全是个广义上的概念,具体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有关的个人权利、国家利益等。在康德的概念中,自然状态是没有法律状态,个人的权利随时可能遭受侵犯并且得不到有效救济,唯一的救济就是个人的力量。文明状态是有法律的社会,权利/权力有了法律的确认和分配,不再是混乱无序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也有了法律上的救济。然而,文明状态并不是消灭了权利的冲突,而是仅仅有了分配和保障。面对恐怖嫌犯的隐私权和公共安全的冲突,正义的实现是衡量两种利益冲突的试金石。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1]实现社会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至于何为正义,可以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2]在德语中,正义、权利和法是同一个词,因此,可以说康德的权利的概念,也是正义的概念:“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7]犹如沃伦和布兰代斯在《隐私权》中开篇所言,充分保护个人人身和财产的权利是一项和普通法一样古老的原则,[2]早在原始社会人类就有了隐私的观念,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也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个人的道德羞耻感而自然产生,为防止他人对个人隐私的侵害而法定存在,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隐私权正义中最重要的就是平等主体的人格正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法律人格是指作为主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资格。恩格斯认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13]隐私权的平等精神有其独自的价值内涵。首先,隐私权的平等是一种基于出生和人性的天赋权利,也即康德所说的“内在地我的和你的”,表现为凡是人类个体皆平等享有,权利人不需任何行为宣示即绝对享有,任何人无权剥夺。其次,隐私权的平等在法律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按照康德的占有理论,对人权的获得是来自于积极的转让和让与,经过公共意志的约定,每个人都进入他人的权力之内,相互间是平等的关系。个人享有隐私权利,其他所有人对其负有尊重的义务,意味着权利义务双方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在正义的范围内实现隐私权的有序化。最后,隐私权的平等包含着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平等保护。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都是人类的一份子,都天然的享有隐私权,这既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隐私权领域内的体现,也说明隐私权是项自然法上的权利。

公共安全是法律规定的秩序正义。法律秩序,是指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妥协性。[14]公共安全的客体是抽象的、非物质,依康德的观点,无形控制和自然占有是不安全的,必须以法律形式作出“纯粹法律的占有”的制度安排,给予公共秩序以特别的保护。因而,根据公共意志形成的法律,公共安全所追求的正义秩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权利的界定秩序,在无形公共领域内确定明确的私权边界,以体现国家统一法则来维系权利的稳定状态;二是权利的行使秩序,即通过权利行使制度,规范公共活动秩序;三是权利的保护秩序,即通过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方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追究侵权人责任,保障公共领域内每个人的权利和安全感,进而维护公共秩序,是最重要的秩序正义内涵。

上述分析表明,隐私权的赋予是公共意志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体现的是平等正义,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而公共安全则是公共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秩序正义的内在必然要求,其中包含了对权利的界定、行使规则及保护等内容,因此,隐私权的获得是“自然占有”式的权利,而隐私权的行使则必须遵守公共秩序的要求,以此彰显其在文明社会中的地位,是其“文明占有”式的权利体现。当隐私权的行使危害到公共安全时,根据进入文明社会的契约,公共权力机构有义务矫正权利的错误行使,维护公共秩序。

四、对恐怖嫌犯隐私权合理限制的原则

综上所述,恐怖嫌犯作为一个公民个体享有同等的隐私权,但是和公共安全相比,其价值因恐怖行为而产生萎缩,在相关案件的侦查中应对其作出合理限制。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予以规定:“(1)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生活和家庭、住宅和通信获得尊重的权利;(2)公共机构不得干涉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干预必要的,不受此限。”同时,基于国家尊严对个体尊严的尊重,和“凡权利必受限制”的理念,限制隐私权的权力也应遵守以下“限制”:

(一)法定原则

针对恐怖嫌犯隐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对公民私权的限制,发生在恐怖案件侦查活动中,并且事关犯罪与刑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以及诉讼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应当首先在相关法律中作出规定,授权侦查部门对恐怖嫌犯的手机、电脑等涉及隐私的物品强制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侦查部门因行使职权所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恐怖嫌犯的其他隐私,应当对其做保密处理。

(二)最后手段原则

必须是侦查部门已经穷尽了其他所有手段,仍然不能取得进展时方可使用,其行使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且经过相应级别的检察部门的审批,确保少用、慎用、真用,防止滥用权力造成的侵犯嫌疑犯的隐私权。

(三)比例原则

包括:(1)适当性,限制只是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恐怖案件的迅速侦查和保护公共安全,限制手段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不得肆意侵犯恐怖嫌犯的隐私权;(2)必要性,确保在可供选择的手段中,使用对恐怖嫌犯隐私权侵害最小的方法;(3)相称性,恐怖嫌犯隐私权的限制与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要符合比例,尤其是限制手段造成的侵害利益不得大于要保护的公共利益。

五、对恐怖嫌犯隐私权合理限制的若干思考

针对以上论述,可能会有不同意见:第一、隐私权是基本人权,法律应当保护人权而非授权政府借公共安全之名横加干涉。此观点有些道理,但是并未认清人权的本质,也没有认识到恐怖案件的危害性。隐私权事关个人尊严,是人生存生活所必须的道德基础,也是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力求保护的目标,将其列入基本人权不无道理,但是依据康德的观点,权利行使的普遍法则是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与他人的权利相协调,否则即是对权利普遍法则的破坏,也就失去了在文明社会中受到保护的正当性。因此,恐怖嫌犯假托隐私之名,进行恐怖活动是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对他人的隐私权和公共安全的破坏使得其隐私权的保护失去了正当性。第二、隐私权是个人自由,此观点或许赞同苹果公司的回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自由的一部分,政府的不得威胁公民的信息安全。此种观点忽视了自由的内涵,将自由绝对化,认为自由无边无际。在康德看来,“自由(对另一个人的强制任性的独立性),就它能够与另一个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而言,就是这种唯一的,原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15]每个人生来都是自由的,这是基于人性得来的,但是自由并非没有限制,这种限制不是来自外部,而是来自自由本身的限制——即人性。因此,隐私权的行使本身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现代法治社会,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主要有三方面:首先是公共领域保留,公共场所的监控设备无疑会捕捉到部分隐私权的内容,但是基于公共秩序的需要,公共场所内的隐私应当适当予以保留。其次是权利行使自身的限制。隐私权的行使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16]最后是禁止权利滥用。这是私法领域内及其重要的一条法律原则,同样构成对隐私权的限制。比如明星人物不得使用自己的隐私甚至阴私来炒作,以求得名和利。

六、结语

当“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时候,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17]恐怖嫌犯的暴力行为不仅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悲剧性的损害,对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也酿成剧烈折损。因此,恐怖嫌犯的个人隐私权保护不能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诚如康德所言,“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18]恐怖事件对公证和正义的创伤是难以弥补的,不能等到失去再后悔莫及,应当从法律上加强事前预防,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为了实现国家的公平正义,为了人类能够有尊严的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下去,应当对恐怖嫌犯的隐私权做出必要的合理限制。

注释:

①美国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并未直接作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而是由最高法院法官从该条文中演绎出隐私权不容侵犯这一原则,并在具体适用上扩大了法律保护隐私权的范围。参见舒扬.美国法律与隐私权[J].法学杂志,1987,(3):40-41.

[1]搜狐网,“苹果拒绝帮FBI破解加州恐袭嫌犯手机”,http://learning.sohu.com/20160220/n43797316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3月14日。

[2]Warren;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J].Harvard Law Review,193. DOI:10.2307/1321160.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56-67.

[4]林来梵.宪法上的人格权[J].法学家,2008,(5):60-66.

[5]王利民.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08-120.

[6][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0.125.

[7]“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40.

[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40.

[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50.

[1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37.

[11]沈宗灵.法、正义、利益[J].中外法学,1993,(5):1-10.

[1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668.

[14]李龙.良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95.

[15][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M].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5.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92.

[17][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90.

[1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64.

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ACYC2015247)

李寅瑞(1987-),男,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法理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猜你喜欢

嫌犯康德公共安全
问号嫌犯
不难找的嫌犯
在公共安全面前别任性
不在现场的嫌犯
纯接受性的被给予?——康德论自我刺激、内感觉和注意
艺术百家
人脸识别技术在公共安全领域中的应用
大数据背景下的城市公共安全应对机制
康德是相容论者吗?
对康德空间观的误解及诘难的澄清与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