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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电子送达制度的探析

2017-02-24陈诗香

关键词:文书当事人司法

陈诗香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电子送达制度的探析

陈诗香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当前,随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对电子送达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然而,电子送达制度还存在着方式多但无序、各地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及各地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做法差别明显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加大对电子送达的宣传与推广,细化电子送达规则,建立各省统一的电子送达具体操作规范等建议,以便于电子送达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民诉法司法解释;电子送达制度; 现状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文书的送达被视为是最基本的程序制度之一。每年涌入法院的民事案件数不胜数,这些众多的案件都必须履行送达程序,因为它是决定司法裁判是否产生效力的一个先决条件。一方面,由于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采取诉讼作为处理纠纷的方式,导致进入法院的案件激增,司法资源匮乏;另一方面,也因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无论对与当事人还是管辖法院都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过度地依赖于传统当面送达文书的做法已适应不了时代的发展,产生“送达难”的问题,甚至有学者将“送达难”作为继告状、执行、申诉三大难之后的第四难。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文书送达方式重新进行审视,对送达方式进行创新和开拓。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需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更进一步地充实和完善了电子送达制度,有利于顺利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送达难”的难题。就在去年,最高司法机关公布施行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进一步对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则予以细化,但不可置否的是,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与粗糙,缺乏实操细则与具体步骤,只对原则性的事项作出限定,太多不确定因素使当前法院对电子送达规则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都很“迷茫”,不同地域的法院执行标准和操作措施都不统一。因此,电子送达方式作为诉讼书状送达的一种有效方式,出于司法行为的严谨性、送达文书安全与时效性的考量,采取有关措施对电子送达制度作出清晰、明确、具有实操性的规范,使之统一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是我们当面必须要解决的紧迫任务。

一、电子送达制度概述

所谓电子送达是指司法机关(这里特制法院)在送达法院裁判文书、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上诉状或传票等各类通知书给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时,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受送达人可瞬时收悉的特定系统完成诉讼文书送达程序的方式,[1]我国的电子送达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道路的进程中对提高文书送达效率化所做的创新之举。完成工业革命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将现代通讯手段在送达文书时的应用甚为重视,作为第一例通过以电子方式完成送达诉讼文书工作的案件是发生在1980年的英格兰商人(New Eng)案中,新英格兰联邦法院首个许可了电传方式在送达文书中的应用,并作出裁决认为:“法庭不应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创新视而不见,我们生活的环境不再是一个仅仅依赖帆船和蒸汽机传递邮件的传统方式来进行信息通讯,而是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如卫星的电子通信已经能够完成即时送达通知和信息)可采用电子方式达到瞬间送达。我们无须再用土办法将诉讼书状亲自送至被告屋前,因为他现在已经能让自己办公室的电子终端接收到来自对方发送的完整信息通知——即使此时他办公室铁制的门已经闩上了。”[2]刚步入21世纪,美国的佐治亚州联邦法庭在Broadfoot一案中,首次允许诉讼书状采用电子方式用电子邮件来完成送达程序。2002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Rio一案中判定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是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相符合的,并且也是正当程序原则所允许的。反观我国最早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中有规定,人民法院在面对有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可以在后续诉讼程序中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随时传唤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这是电子送达方式的初露端倪。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第87条以正式立法的形式将电子送达方式予以确立了下来。

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的现状

1.电子送达方式多但无序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诉讼程序中受送达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用电子方式如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是否收悉的方式来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除外。接着,新修订的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条第1款在《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原有基础上新增了移动通信作为送达方式,还同时将传递和收到文书的媒介用即时就可收悉的特定系统平台来界定。135条第2款还明确了对送达日期的界定,即以电子方式传递到达受送达人的特定平台系统的日期为准,如以人民法院对应平台系统显示已发送成功的日期为准,但若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当到达自身特定平台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系统提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相符时,则以受送达人已经经过证明的到达其特定平台系统的日期为准。第136条规定受送达人若在诉讼程序中或诉前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的,应当在特定的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定。但以上这些法律的规定只涉及电子方式送达的表面问题,当在面对众多不同受送达者时,法院应具体采用哪种方式送达,每一种不同的方式分别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及如何适用,是按先后顺序都可适用还是结合案情只适用一种呢?均未作出统一的适用规则。还有对于如何保证诉讼文书最终是准确无误地送达到了受送达人本人手中;以及假设已准确到达受送达人系统,当受送达人没有关注或故意不打开时,能否认定法院已经完成了文书送达工作呢?这也是法律未做明示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

2.各地适用电子送达情况极不均衡

从新《民事诉讼法》正式规范和施行电子送达方式起至今已4年多,我国仍只有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地区法院对电子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有所适用。在北京、天津、广东、重庆等地以省级行政区域包括直辖市为区划划分,各省市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都不均衡,甚至是一个省级行政区内各法院的适用程度也大不相同。如我国的广东省,以该省的三个不同层级的法院(深圳罗湖区基层院、中山市中院、广东省高院)为例。其中深圳罗湖区基层人民法院于2012 年5月开始率先在全省法院特定系统平台中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该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才正式实施诉讼文书电子送达方式,义务性地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当事人开办专用邮箱来接收所有相关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法院正式推行“电子化”送达方式,并指出只要当事人打开手机或轻点鼠标就可收到诉讼文书。广东省作为实行我国改革开放的对外“窗口”之一,仅从基层院开始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到省高院正式在全省范围内的推行都持续了将近3年的时间,具体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由此可见,对于区域发展程度不同的省份,一个区域内、不同区域内推行及适用电子送达制度的情形不一致,也是寻常的。

3.各地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做法存在差异

电子送达至今还缺乏一套统一的做法制度,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民情风俗习惯、民众文化素质、法院对电子送达方式的重视程度都不一致,使得各地区的人民法院对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的做法不一。

处于西南地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 2012 年就专门为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建立了一个特定系统。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该院网站上输入已设置好的相关信息(如用户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号,密码是本人的手机短信,保证受送达人是本人),按照设定好的操作程序,即可在网络终端电子设备上接收法院系统送达的有关司法文书。同时,该区人民法院主要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如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时),先询问当事人是否了解和接受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对于了解并接受的当事人需要填写《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从而在后续程序中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文书。该院的做法是尽最大的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权利,也有利于推广和适用电子送达制度 。[3]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法院适用电子送达程序规则,第一是让当事人到法院进行立案时, 根据其意愿填写《电子送达确认书》,留下电子邮箱、手机号或微信号等; 第二当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入送达文书的环节时,法院的办案系统将会自动生成带有案件特定防伪码标识的诉讼文书,由办理该案的人员将文书电子扫描到法院的审判系统中后,再导出生成PDF文件;第三是法院将生成的PDF文件格式的文书通过特定系统平台发送到当事人的电子信箱中,这样就完成了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从2015年起正式在全国率先推行全省统一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在具体操作上,广东法院与网易公司合作开发了全省统一的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系统平台,无偿为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专用邮箱。创建邮箱后即刻送达,当事人足不出户,马上接收。邮件可附多份文书,包括受理通知、答辩状,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各种证据材料,该邮箱在广东三级法院所有案件及所有程序均可持续使用,就像是为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专门设立的诉讼文书“电子档案柜”。据了解, 该措施试运行一个月,就有 4261 宗案件的 5541 名当事人确认使用电子送达,1047 宗案件发送邮件 1327 次。[4]

综上,各个不同地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大径相庭,大多数适用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法院都普遍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对于其他电子送达方式却很少涉及甚至没有适用;有的制定专门的电子送达规则;有的并没有制定相应规则。总之,当前还存在很多区域的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方式送达文书还未适用,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仍差异明显,未得到普遍适用和开展。

三、电子送达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用电子送达法律文书虽然具有送达速度快、效率高,简易便捷的特点,是在以科技信息日新月异的社会化大背景下司法工作为便宜群众原则的创新之举,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电子送达方式还存在送达方式混乱,发展极不平衡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很多地区的法院对电子送达存在的法律价值及重要性没有重视

一方面,建立完整无漏洞的电子送达机制本是一个技术含量高、工程复杂的过程;再者,系统在建立完成后的维护和更新又需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于本来司法资源就匮乏的法院来说,存在着一个较大的挑战,况且对经济和科技不够发达的中西部地区的法院来说,技术操作也存在着一个难题。另一方面,电子送达司法文书系统多数需要依赖网络、电子设备等一些高新技术,法院系统中仍存在大量司法人员对电子送达的专业技术未有效掌握,这也是阻碍电子送达制度顺利推行的一个原因。此外,由于当前对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还缺乏一套统一的操作规则,对于当事人收到文书故意不作为、不打开阅读文件的行为,法院应如何定性送达与否,这也是对法院要推行电子送达制度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难啃的鸡肋”。因此,多数的法院在考虑电子送达过程中所要面临的各类问题后,会以保守的态度选择不适用,可以说这在很大程度上牵制了电子送达制度的大范围推行。

2.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能力还无法与电子送达文书的方式相适应

在诉讼程序中以电子方式送达文书,首先应要考虑是否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有接收电子文书的能力,在一些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和科技信息发展还不成熟的地区,还存在着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没有相应设备接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电子类文书的现象。我国现今还处于将电子送达制度广泛推广的初期,国民大众对电子方式送达司法文书还缺乏认识和了解,观念和知识更新跟不上科技的发展,宁愿选择比较稳妥的传统方式送达文书来规避认为电子送达文书存在的风险,而不适用电子送达文书的方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是要经过受送达人的同意才可适用,受送达人不选择适用的,法院只能用传统送达方式送达文书。因各个不同的地区,各个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能力都不相同,则法院发展电子送达的水平也不相同。

3.制度本身不完备

当前我国要广泛推行电子送达制度,还存在着来自各层面的不同问题急需予以进一步的统一和解决。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对电子送达具体的案件类型和所对应的实操标准由不同的法院予以确定,区分不同的地域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分别予以确定,从而更具有操作性。当前虽然科技信息技术已经发展到了一定水平,但信息通信技术还存有漏洞(遇黑客攻击,导致系统奔溃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能完全保障电子送达平台的绝对安全,可能会出现系统故障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丢失或失败的情况,也可能显示发送成功而受送达人打开内容空白的情况,[5]况且法院在适用电子方式送达有关文书时,与受送达人没有直接接触,出现这些问题时,法院应如何确定受送达人已接收了诉讼文书,送达日期又是何时呢?若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是以电子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即法院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准,显然,当出现上述的情况时,法律规定都太过于原则化和笼统化,对于不同的送达方式该如何定义送达日期没有明确,产生日期认定的混乱和不确定性。对此,可借鉴一些国家在设置文书送达回执时采用具有功能性回执确认送达措施的方法,在受送达人收到法院发出的电子文书时,其电子设备会自动发送已收到文书的回执。[6]也可采取美国法的做法,电子送达方式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介入的方法,如美国在线是收件人在阅读完电子邮件后由网络服务商给法院发送送达回证的方法,保证收到电子文书的受送达人都确定收到并阅读了文件。网络服务商的参与,使法院提高了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文书的公信力,有益于电子送达方式的推广。[7]

四、完善我国当前电子送达制度的措施

1.加大对电子送达的宣传与推广

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与法院是否适用有着重要的关系,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自身都对电子送达制度的法院价值不予充分相信,则电子送达制度就无法在实践中落实,法律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应转变思想观念,重视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的价值和重要性,加强对适应电子送达所需技能水平的培训。如在法院内部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计算机、互联网知识及技术的业务培训,让他们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技术和设备,从思想观念上、思维方式上对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有一个深刻的认识,让他们认识到电子技术的发展对日常的司法工作有很大的辅助作用,未来电子技术介入司法工作,[8]是在大数据“互联网+”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个大趋势。另外,也应加大对社会大众运用电子送达制度的司法宣传。法院应消除人们对电子送达制度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所产生的顾虑,对电子送达程序机制做好宣传工作,司法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不了解电子送达程序的要做好协助和引导的工作,向对方详尽地说明接收电子送达文书所应满足的条件和电子设备等事项,在电子送达文书的过程中哪些是应予以注意的问题、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当事人如若还不清晰的,在电子送达相关文书时附上通俗易懂的电子送达机制情况说明书,让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充分了解电子送达机制的前提下,自愿选择电子送达。

2.细化电子送达规则

可以针对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制定出更为精细的电子送达规则,对操作过程应遵循的具体规则进行细化、明确。第一,法院可以根据受送达人不同年龄层面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电子送达方式。如身份证是视为对一个人的年龄最好的证明,法院可根据身份证的年龄将受送达人分为70年代后(包括80后、90后)和70年代以前(包括50后、60后)两大类年龄层,对于70后则可采取包括电子邮件送达、短消息送达等简易电子送达的方式;对于70年以前出生的则应更多地采用传统送达文书的方式送达。第二,法院应对不同的电子送达方式的收悉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如若以短消息方式送达的,只要对方回复短消息“收到”或打电话回复“收到”,法院即可认定受送达人接受了送达文书;若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可填写送达回执发送法院证明已收到诉讼文书,送达时间则以法院接到回复电话、短信、送达回执为准。

3.建立省级统一的电子送达操作规则

由于我国当前各省区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各区域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贫富差距,各个省级行政区划应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牵头,制定一套统一的省一级电子送达方式实施规范,先将省一级的予以统一。一方面,可以在省级行政区划里对电子送达程序、格式作出具体的适用规则。如可借鉴重庆、海南省的做法,在启动电子送达程序时让受送达人填写个人信息,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作为愿意适用电子送达的书面凭证。明确电子送达文书的格式要求,发挥诉讼法中程序独立的作用,对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格式做出严格限定,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必须与纸质文书格式保持一致,避免不同法院作出不同样的电子文书格式,让受送达人对文书的法律效力产生质疑,这会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若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应统一将法律规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如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送达方式排在前面;若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相对低的省份,应统一将电话、短信息等简易的电子送达方式排在前面。另外,应评选推行电子送达制度的操作机制较为先进的法院,加大宣传力度,让其他法院借鉴学习,使得电子送达制度得以普遍推广和适用。

4.对电子送达技术与有关电子设备予以改进,保证送达安全可靠

用电子方式送达文书不仅要保证送达的环境安全,还要保证送达具有司法公信力。一方面,各地法院首先应要考虑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系统,以法院的名字命名并对公众公布。为此需要法院与互联网经销商合作(如从今年起,广东省的广东法院与网易公司合作开发了全省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无需花费任何费用就可享用专用文书收发邮箱),由互联网经销商为法院专门提供一个送达电子邮件、传真及短信息等的电子平台系统。法院能够保证诉讼文书高效、保密和快捷地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手中,这个特定平台是对电子送达司法文书安全可靠送达的有力保障。同时,受送达人还可以通过这个特定的电子送达平台来查询法院通过此平台送达的诉讼文书,从而有效避免受送达人误删电子文书找不到送达文书的情形或避免出现他人假冒法院名义欺骗受送达人的情形。再者,若出现受送达人否认法院的电子送达文书时,法院也可用此平台调取出已经送达的有效证据向对方出示,不会出现法院于理无据的情形。另一方面,在用电子平台传送文书的过程中,法院还需对送达的文书作加密处理,以保证文书传送过程不被黑客恶意攻击。当送达成功,受送达人下载送达文书时,系统会自动转换成可阅读的文件,如果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下载查看,则系统会通知司法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转换成传统送达的方式送达到受送达人手中。[9]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前全国要统一推行电子送达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各方应正确对待电子送达制度,细化电子送达规则及建立统一网络平台等,要意识到诉讼文书采用电子送达是比邮寄送达效率更为高效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可以有效应对庞大的案件数量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可以化解我国城乡之间、城市之间人口流动性大的难题,可以有利于化解“送达难”的问题,所以,要进一步增强电子送达方式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尽快在全国范围推广,建立一套规范的系统。

[1]王次宝.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路径与方向——以2015年《新民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中心[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6(3).

[2]杨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采用电子送达的新趋势[J].中国法学,2008(11).

[3]张瑞雪,王庆.多措并举,循序渐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工作调查[N].人民法报,2013-05-09(5).

[4]邵春雷.广东法院率先推行诉讼文书电子送达[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01-06(1).

[5]苏佳.论我国民事电子送达的建立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3(2).

[6]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导读[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3).

[7]宋林岭.规范与完善——新民事诉讼法电子送达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J].法制与社会, 2014(2).

[8]贾宸浩,柳砚涛.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J].理论学刊,2014(2).

[9]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J].法学家,2008(6).

Class No.:D925.1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Analysis of the Electronic Mode of Service in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hen Shixiang

(Law School,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08,China)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electronic mode of service has been further standardized. However, there still exist many problems in that way.The application of the electronic mode of service is extremely unbalanced in different regions. the operating rules of electronic mode of service of different courts are different each other .We made an analysis of those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rules of the electronic mode of service and establish a unified operational norms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mode of servic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electronic mode of service; status quo

陈诗香,硕士,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1672-6758(2017)01-0090-5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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