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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不易义务岂能苛求

2017-02-17赵漫英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赵漫英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立法本意是要加大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维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权利,进而让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作为消费者在履行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后,遭受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时,法律不应苛求其承担额外义务,这既是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力量悬殊的平衡,更是惩罚性赔偿性质和作用的体现。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消费者义务;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 D92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4-97-2

1 案件审理情况

近年来,随着人们自身发展需求的不断提高,教育服务领域成为当下一个热门行业,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这类纠纷以前往往没有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只能依据合同法处理,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将教育服务合同纠纷纳入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本文将通过对近期北京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案情评析,来探讨该案件审判的合理性问题。

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5月,原告多次接到北京某教育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的销售电话以及电子邮件,内容均为可以提供2016年某英语全国统一考试的押题复习资料,并承诺所提供资料涵盖本次考试试题内容的80%以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账户汇款3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收到资料费后先提供一本复习资料,后在考前一周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一套考前押题试卷。原告在参加考试后发现被骗,复习资料对考试没有任何帮助。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应属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试题购买费30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公司是一家正规注册合法经营的教育咨询服务机构,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时的口头承诺、所发邮件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本公司观点,双方自愿同意合同内容,不存在诈骗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法院审查双方已形成了教育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所发送的邮件中的宣传应视为被告公司的承诺行为,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承诺行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对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其所支付的款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增加向原告赔偿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此事中亦存在对被告的虚假宣传缺乏审慎义务,故对其要求的加倍赔偿的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三千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对法院未支持其三倍赔偿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 案件评议

针对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客观准确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是否应当对其未尽到审慎义务承担责任,进而对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存在的欺诈赔偿责任予以适当的减轻。显然,一审法院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笔者认为此判决依据值得商榷,并尝试从以下两方面对其不合理性进行分析。

2.1 法律依据与司法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規定》进行第1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从文义上分析,消费者依据此款请求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两个条件,其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其二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用公示表述此构成要件即:“合同+欺诈=三倍赔偿”。从法律规定可以解读出“三倍”是一个定量,没有可浮动的余地,因此法官对于“三倍”的适用也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笔者针对此案涉及的相关判决进行了查询,在法院认为部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欺诈、三倍赔偿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查询平台进行搜索,时间限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相关民事判决共计18件,经分析法院判决内容,所有适用该法条判决的案件,在认定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没有一例判决认定消费者未尽到审慎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也未对三倍赔偿行使自由裁量权而选择性适用一倍或二倍。因此,本案的判决依据及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未有先例。

2.2 消费者义务的界定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在该法框架内,没有对消费者的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只把消费者的权利作为独立章节,这也足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重心。虽然《消法》对消费者采取了倾向性立法,重在保护消费者各项权益,但是并不否认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的一方,参与市场交易的民事活动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和义务。一般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当负两方面的义务:一是消费者负有对于消费行为相对方,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二是消费者从事民事活动时负有对于整个社会的义务。从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言主要有:合理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义务、获取和运用相关消费知识的义务、特定信息提供的义务、诚实守信的义务、尊重公序良俗的义务等等。

鉴于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博弈力量对比悬殊,特别是在纠纷发生时,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往往难以与之抗衡。因此,对于消费者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不宜苛求,只要是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合法消费、诚信履约、正确使用并遵守社会公德,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已履行其应尽义务。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消费者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应当对其不利后果承担适当责任,从而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是不妥的。

一是审慎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供参照,不同的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判断能力会千差万别,如何界定是否尽到审慎义務成为法官自己的主观判断。

二是额外附加给消费者有审查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义务,这样无形中加大了处于社会经济活动中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交易成本,也不符合商品交易中的常规模式,我们很难想象消费者把每一位经营者都看作是一个潜在“不诚信”的交易对象会是一个什么社会状况。

三是即使消费者确实未尽到审慎义务,消费者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曰经营者可以减免的责任也应当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损害性赔偿责任,而不应当介入到惩罚性赔偿责任之中。也就是说在习惯性讲法“退一赔三”中“退一”是可以根据合同履行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度内适用的,而“赔三”是基于欺诈行为的固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参与其他因素,具有相对独立性。

这里就涉及到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说是《消法》一大亮点, 这种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最为人们所熟知的莫过于《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救济弱势群体、惩治和预防不法行为等公力救济的功能。这项制度设立就是为了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其他经营者也具有威慑和警示作用,同时也增强消费者维权的信心,调动维权的积极性,有利于构筑正常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环境。从本案来看,法院的判决依据和结果对违法经营者不会有任何触动,在赔偿金额与违法获利上的巨大差距,依然会让他们对法律有恃无恐,这样既失去了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和功能,也让更多的消费者丧失法律维权的信心,这种判决的社会效果可想而知。

3 结语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规范,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重要内容。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整个社会诚信似乎反而每况愈下。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诚信缺失问题的突显不仅加大了社会的运行成本,引发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甚至还会影响社会的安定。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司法的不健全,同时也存在着政府监管缺失、行政不作为,要彻底改变这一畸形局面,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化政府监督职能,提高社会信用透明度,让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作为相对弱势的消费者更应当擦亮眼睛,做好自我保护,一旦遭遇欺诈,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参 考 文 献

[1] 宿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及条款——以新《消法》修正案通过为背景[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4):24-28.

[2] 马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16(3):140-148.

[3] 曲世卓.消费者义务的探析[J].理论观察,2013(12):60-61.

[4] 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中国检察官,2014,1(15):7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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