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2017-02-15欧阳明华
现代交际 2016年11期
欧阳明华
摘要: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备物权的效力,但租赁权作为债权,更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确定的效力,进而对抵押权的实现构成妨碍,在抵押财产出租的情景下,抵押权和租赁权两种权利的行使会有利益的交叉,如何追求法的价值利益平衡,以及如何解决效力问题至关重要。如何确定租赁权形态也是解决效力冲突的一个方面,即租赁合同订立的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确定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
关键词:抵押权 租赁权 准据时点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1-0059-02
一、抵押权与租赁权比较
抵押权以担保债权的物权而存在。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区分导致抵押权的成立还应根据物的属性不同具备不同要件,抵押物为不动产,使得抵押权成立须经登记,反之,抵押物为动产,登记不被视为成立要件。在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权即视为设立,但未经登记不能去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即此时的登记为对抗要件。而依据租赁合同而形成债权是租赁权。租赁权作为租赁合同成立之后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租赁权的对抗应具有相应的外观即占有。租赁为诺成契约,不以物之交付而成立。物之交付义务,为有租赁所生之债务,通常物之使用收益,以物之必要占有为必要,从而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于承租人。[1]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指出,出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权利。
按理说,债权具备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具有对世性的物权,但“买卖不破租赁”则彰显了租赁权对所有权的效力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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