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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危害结果修复论

2017-02-14田起龙辛红军杨东东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社会关系

田起龙+辛红军+杨东东

摘要:现实生活中,刑事犯罪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这样那样、或轻或重的破坏,如何修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所引起的现实危害结果,是至关重要的。如今的社会发展主题即构建和谐社会,法治则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降到最低,最大限度的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关乎到法治公平正义的实现。这是对刑事司法功能的重新定位,即刑事司法的功能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更重要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危害结果的消减后所到达的状态,一直存在争议,其能否被完全消灭还是削弱,将做一番论证。

关键词:危害结果;社会关系;侵害

中图分类号:D92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14-02

一、危害结果的内涵

危害结果为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各种各样危害社会的损害事实。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客体的损害事实,由刑事法律规范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犯罪中犯罪主体的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为国际秘密或情报的泄露,严重危害到国家安全利益,犯罪情节较轻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衡量标准一即是危害结果。

二、危害结果修复的内涵

刑事犯罪社会危害结果修复的内涵是极其丰富的,涉及到很多层面。从理念的层面来说,它指的是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降到最小;再从具体的方面来说,它是指通过各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将危害结果降到最低,使犯罪人员得到相应的惩罚,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抚慰,同时使公平正义在全社会得以彰显。除此之外,从物质方面讲,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是可以通过一系列的物质利益来减轻的,可称之为物质修复;从精神方面讲,社会危害结果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措施降低被害人及全社会的精神压力,可称之为精神修复此二者必须结合,缺一不可。

三、刑事犯罪危害结果修复的特点

第一,刑事犯罪危害结果的形式是复杂多样的,有物质上的损害事实,如刑法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亦有精神心理上的损害事实,如刑法中的侮辱罪,则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带来伤害。所以减轻危害结果就不能采取单一的方法,例如某人构成了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情节比较严重,为了减轻危害结果,法院就会判处被告人刑罚、赔偿,赔礼道歉等。

第二,危害结果修复的方式有私力修复的方式和公力修复的方式。例如某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受害一方和加害人经过协商,达成刑事谅解书,则是以私力的方式减轻危害结果。例如法院判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1年有期徒刑,则是以公力的方式减轻危害结果。

第三,危害结果修复过程是复杂的、曲折的,是朝着减轻的方向前进的。例如某人构成了贪污罪,为了惩治犯罪,减轻危害结果,可能就会在一审后,再次重审,随后再经历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这体现了削减危害结果的复杂性。尽管一系列的审理程序,经历过原审,可能还要再审,最终才能减轻危害结果,这体现了危害结果修复的方向是前进的。

四、危害结果不能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

任何危害结果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危害结果的内在是被规定的,同时一个危害结果又规定别的将要发生的事实。在哲学意义上,危害结果中具体损害事实的被规定,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任何损害事实的规定是其它的相关事实可以影响的,但是不可能彻底恢复到最初的状态。基于这样的情况,一个修复危害结果的事实就是消极的推动存在按照一定的逻辑修复危害结果。无论是哲学意义上还是实际生活的意义上,没有事实,就没有一切。认为是危害结果的逻辑离开了损害事实的支撑,也是空中楼阁,站不住脚的。同样损害事实与别的事实之间也存在“先规定,后存在”的相关关系。所以世界才能够成为统一的,联系的系统。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消极的,只有施加外力才能减轻损害事实的影响,比如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笔者探讨到这里,肯定有许多人不明白,为何说这些?对危害结果的损害事实进行哲学上的探讨,是为了理清危害结果,即各种损害事实,与其它事实(减轻危害结果的措施)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它事实对危害结果的影响。简言之因为“先规定,后存在”事实的前因后果之间是一致的。修复危害结果的修复事实只是对危害结果施加影响,对危害结果的修复是受到很多条件限制的,修复能力是有限的。例如,一名为未婚女子被某男子强奸,社会危害性极大,对该女子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7年有期徒刑,对该女子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判决的生效,意味着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修复好了。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有的,未受到侵害前的状态,危害结果能彻底消除吗?其结果是肯定的,女子未受到性侵前,女子是处女,侵害后集成为了非处女,无论采取何种消除危害结果的措施,都不能视为该结果彻底消除。为什么说危害结果不能彻底消除,原因在于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能由其它的修复事实施加以影响,使危害结果的危害性降低,而不是出现一个新的事实将前一个与之相关的事实消灭,即后来的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修复事实的力量超过先前的损害事实的力量,从而占据了主导地位。例如某男子实施了强奸行为,引起了损害事实,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法院判决该男子有期徒刑。法院判决的事实具有国家强制力,对危害结果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它不仅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且极大的消减了危害结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日益复杂,利益关系亦复杂,伴随而来的危害结果亦是多种多样,如何正确化解社会中的不和谐状况迫在眉睫。为了缓和这一状况,就必须将危害结果修复的原理理清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加切实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诉求;确保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最大化实现公平正义。如果不能正确的认识,就会影响到刑罚功能的发挥,从而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谈起了。所以,法律人要始终对这一观点保持清醒的认识,将刑事危害结果修复论作为解决问题的一个依据,切实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乔生彪.疑难案件裁判思路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9).

[2]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1).

[3]陈光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挑战性清理[J].中国法学,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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