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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2017-02-14卢水平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卢水平

摘要:甲公司招聘乙为其门卫,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后在休息日安排乙顶岗又未安排补休,但甲公司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拒绝支付乙加班工资。为此,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关键词:劳动合同;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90-02

甲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招收乙为其门卫,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以及工资每月1000元等内容。后甲公司因门卫岗位尚缺一人,安排乙顶岗,在休息日安排乙工作又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双方引发纠纷。

乙在2013年3月19日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其与甲公司已自2011年5月30日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基础工资1000元,甲公司在休息日安排乙工作又未安排补休,依法甲公司应支付乙加班工资,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甲公司辩称:其与乙之间不是实行“标准工时制”,而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虽在休息日工作,依法其不应支付乙加班工资,请求驳回乙的仲裁请求。

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招收乙为其门卫,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等内容。在执行《劳动合同书》过程中,甲公司对其门卫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公司在休息日安排乙工作,并未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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