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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检察机关民行案件同级抗诉权的理论架构

2017-02-14万展豪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检察建议司法公正

万展豪

摘要:目前,检察机关民行抗诉实行的“上级抗诉”形成了民行抗诉案件及其再审的“倒三角”和“上抗下审”现象,致使民行抗诉造成了司法资源分配不合理,不方便群众申诉,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的现象。根据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及或许会出现的不足之处,推行“同级抗诉”可以尽量减少“上级抗诉”的缺陷,要将后者转换成前者。扭转如今抗诉活动的客观情况,以期更好地开展民行案件诉讼监督,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监督效果和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同级抗诉;上级抗诉;上抗下审;司法公正;检察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78-03

这里的“同级抗诉”,即和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同一级别的检察机关确定此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抗诉,且进入再审程序,是相对于目前的由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即“上级抗诉”而言的审判监督方式。此类监督方式和目前采取的方式只存在抗诉主体级别上的不同,而且代表着给予基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权利。本人根据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及或许会出现的不足之处,主张推行“同级抗诉”可以尽量减少“上级抗诉”的弊端,要将后者转换成前者。

一、“上级抗诉”的弊端

如今,民诉法指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工作予以法律监督,确定其裁判不正确的,能够进行抗诉,让审判机关更改不正确的裁判,也就是“上级抗诉”。而和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同一级别的检察机关确定这一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情况下,仅可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和自己同一级别的人民法院进行抗诉。实际工作当中,因为立法明确表示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方具备提起抗诉的权利,诉讼主体向和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同一级别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之后,这一检察机关仅可要求上级检察机关抗诉,后者认为应当提起抗诉之后,才对和自己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进行抗诉,这一审判机关通常再要求自己的下级审判机关再次审理,也就是要求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再次审理。案子转来转去,走了许多弯路之后,再次返回原来的地方,较之于检察机关直接对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进行抗诉,其过程繁琐复杂,使得案子审理期间太长,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成本,违背了高效、公平的原则。

首先,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都是从上至下,平行机构逐级增多的三角形结构,级别越高数量越少。而根据“上级抗诉”的形式,上级检察机关方具备提起抗诉的权利。和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同一级别的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权利,接受诉讼主体的申诉之后,经过审查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或者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再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诉讼主体亦总是直接向有权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此即导致检察机关的级别愈高,所接受的民事及行政申诉案件的数量愈大的情况。首先,中级以上检察机关受理的抗诉案件较多,特别是高级检察机关接受了诸多民事及行政申诉案件,案件数量大、办案人员不足,无法及时办理,降低了司法效率;其次,基层检察院案源匮乏,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均衡开展。

第二,“上级抗诉”使得“上抗下审”的情况大量涌现。这一形式令高院接受了很多源于省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大大超过了其审理案件的上限,市州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也相对较多。为了尽快将案子审理完毕,受理抗诉的审判机关通常把这些案子移至下级审判机关(一般为原来的审判机关)裁判,造成了“上抗下审”。此类监督倒置造成做出裁判的权利和提起抗诉的权利不对等,亦干扰了抗诉案件的实际效果,无法反应诉讼公平。尽管新民诉法对于移至下级审判机关再次审理的抗诉案件做出了某些约束,却还是没有彻底消除“上抗下审”的情况。

第三,“上级抗诉”不符合便于百姓参与诉讼的有关准则。当事人到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诉,除了省会城市和地方州所在地基层法院办理的案件,往往需要到外地去,这样的法律规定,人为地给当事人进行申诉设置了障碍,使之不便进行申诉,又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开支。这在我们西部人少地大,居住相对分散的地区表现尤为明显。同时,检察机关要向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了解情况,送达文书,也颇费周折,浪费了司法资源。

最后,抗诉权“上级抗诉”违背了诉讼的效率性。大量民行申诉案件发生于基层,基层检察机关接受的一审申诉案件,通过审核查对,应当要求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二审申诉案件,通过两级检察机关的审核查对,确定达到抗诉条件的,要求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用时较多。“迟来的正义是并非正义”,降低了法治的威望,和诉讼主体对公平正义的信赖,亦增加了不和谐因素。

“上级抗诉”的监督方式,在客观活动当中因为以上因素,和实际情况的不协调,导致司法监督的目标无法实现。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上进行了一些改革。可惜还是继续采用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级抗诉”形式。由于中国法制的完善与经济水平的提高,民行案件显著增加,此类抗诉形式已经不符合历史进步的需要,亦无助于切实维护诉讼主体的法益及抗诉目标的达成,于实际诉讼活动当中出现了大量不足之处,给予检察院民事及行政案件同级抗诉权是必然趋势。

二、同级抗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法律监督的关键目的与价值在于真正监督审判机关无误地进行审判,确保其可以借助法律监督的形式更正案件错误,维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仅需可以实现该目标,监督范畴及形式均能够根据客观情况的改变而改变。“同级抗诉”的监督形式,可以于如今的法律范畴当中尽量减少目前民行司法活动的不足,真正实现监督的目标。

(一)“同级抗诉”不违背《宪法》的规定,符合检法“同级相适应”的原则

《宪法》单单指出了人民检察院的属性,尚未详细说明监督的范畴与形式,未规定民行司法监督的实际形式。因此,“同级抗诉”进一步充分的反映了人民检察院身为司法监督机构的属性。提出抗诉权“上级抗诉”违背检法同级相适应的原则,容易引起诉讼程序的混乱。既然各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为什么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呢?同级检察机关拥有提起抗诉的权利刚好为同级制约的最佳说明,为“同级相适应原则”的实际反映。

(二)“同级抗诉”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二审案件实施全面监督

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民行案件大部分是由市县和市(州)两级负责一审、二审,执照“上级抗诉”的办法,案件抗诉工作主要在地集中省和市(州)两级检察机关。而同一级别的检察机关还接受了很多下级检察机关移交的抗诉案件需要进行审核查对,没有时间进行同一级别审判机关二审案件申诉的审核查对。给予同一级别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之后,上级检察机关能够避免对下级审判机关一审案件的再次审查核对,真正强化对同一级别审判机关二审案件的司法监督。

(三)“同级抗诉”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率性原则,便于当事人申诉和诉讼

因为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区的同一性,有利于诉讼主体进行申诉、提供证据及前往法庭,降低了诉讼成本。司法机构办案的时候亦因地域相同的关系,不需要在不同地域间往来,司法活动更加高效,适时维护诉讼主体的法益不被损害。而且,尽快抗诉和纠正判决对本地百姓亦具有一定的宣教意义。

(四)解决了困扰民行抗诉工作操作程序上的三大难题

首先,调取案件资料不容易。实施司法监督,便一定要调取审判机关的案件资料。然而,人民检察院的该项工作非常不容易。部分审判机关不乐意提供案件资料的主要因素之一,即觉得同一级别的检察机关没有权利提出抗诉,亦没有权利监督其审判工作,因此不乐意提供案件资料,待上级人民检察院出面或者拿着上级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有关材料方可调取案件资料,都是人造成的阻碍。

其次,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关于人民检察院依再审程序进行抗诉的案子的裁判,如今大部分由受抗审判机关审理或者移交下级审判机关裁判,后者审核查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之后,告知其安排工作人员到庭或者令下级检察机关代表其到庭。此形式导致了程序方面的混乱,一直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争议的核心。另外,由于抗诉案件往往不是被指定出庭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受指定之后,又需要熟悉案情,无形之中增加了被指定出庭检察院的工作难度。授予同一级别检察机关提出抗辩的权利之后,杜绝了下级审判机关审核查对上级人民检察院意见与抗诉决定的不当行为,同时也解决了下级人民检察院不熟悉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难题。

其三,抗诉案件办理期限太长的问题。“上级抗诉”模式之下,申诉案件需要经过的环节多,办案期限太长,久审不决。授予同一级别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利之后,不但杜绝了上级检察机关与上级审判机关重复审核查对的问题,也因为同一级别检察机关监督同一级别审判机关裁判的案子,可以尽快裁判,节省处理案件的时间。

(五)检察机关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实质上就是“同级再审”,但是不符合法律规范

近此年来,市(州)、县两级检察机关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的,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再审,取得了一定成效。这种做法实质上就是“同级抗诉”,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较大争议。原因是,首先,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诉讼法上没有规定,于法无据;其次,司法行为是非常严肃的,符合抗诉条件,又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是极不严肃的做法;再次,既然人民法院已经同意再审,却又向其发出检察建议,显然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不如名正言顺地赋予检察机关“同级抗诉”权。

而且,授予同一级别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也可以彻底消除“上抗下审”的情况。“上抗下审”为高院及中院意图减轻工作负担而使用的临时方法,若授予人民检察院对同一级别审判机关的民事及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权利,那么审判机关接受的某些抗诉案件就可以更加科学的转移至中院与基院,高院便能够全心全意办理高检直接抗诉的高院终审的案子或者接收审理不方便让中院审理的再审案件;中级审判机关能够全心全意地办理中级人民检察院直接抗诉的中院终审的案子或者接收审理不方便让基院审理的再审案件,有助于上级审判机关切实监督下级审判机关,且拥有足够的余力来指导后者的再审活动。

三、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建议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职责与权力系平等的,目的系统一的,它们于司法活动当中所处的位置对等,形成相应的司法监督关系。通常来说,进行抗诉的单位对案件情况与判决或者裁定存在的问题是最清楚的,较之下级检察机关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对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进行抗诉,然后经上级审判机关要求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机关再次审理的过程来说,人民检察院对同一级别审判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提出抗诉存在职责和权利方面的相应性与区域方面的便捷性。要想更加科学的分配案件,尽快更改审判机关不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切实保障诉讼主体的法益,贯彻法律的公正,一定要授予人民检察院对同一级别审判机关审理的民事及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权利。

(一)为明确民行案件的“同级抗诉、同级再审”的司法监督准则,有关立法要变更并添加有关内容,指出:最高检对审判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每一级检察机关对同一级别及下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具备抗诉权,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要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为了继续健全“同级抗诉、同级再审”这一机制,解决特殊案件中的难题,诉讼法也要指出:下级检察机关在确实需要的情况下能够要求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二)抗诉一定会再次适用再审程序,为了反映“慎重抗诉、加强监督”的程序法律宗旨,于明确“同级抗诉、同级再审”的民行司法监督准则的时候,也要形成抗诉备案机制。程序法要指出:进行抗诉的检察机关于确定进行抗诉开始7天之内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后者确定前者进行抗诉不正确的,要告知其撤回抗诉决定,前者必须撤回。

(三)同级再审要反映同级司法监督。审判机关裁判抗诉案件一定要再次进行庭审,审判机关再次审理的时候,检察机关需要安排工作人员出庭,且于庭审中当众朗读抗诉书,提出其主张,认为法庭审理行为不合法的,向再审审判机关予以提议。于抗诉案件的裁判文书之内,要反映出抗诉书内的抗诉理由,抗诉利用被采纳的,要于裁判文书内阐释采纳理由;抗诉理由未被采纳的,亦需于裁判文书之内阐明未采纳的理由。

(四)为体现同级再审同级监督原则,立法于授予人民检察院对同一级别审判机关民事及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权利的时候,亦需指明上级审判机关不得把自己接受的抗诉案件移至下级审判机关进行裁判,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能够主动要求审理下级检察机关对它的同一级别审判机关进行抗诉的案子,由此从根本上做到同级抗诉、同级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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