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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执着与司法解释的任性

2017-02-05李忠诚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2期

李忠诚

内容摘要:通过对渎职罪主体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运作过程分析,发现刑事诉讼立法始终坚持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执着性和司法解释关于渎职犯罪主体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摆动并偏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性,对其中的原因进行分析后,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即司法解释应尊重上位法、自身完善,立法要跟上等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立法 司法解释 上位法 执着 任性 渎职罪 管辖

渎职罪的主体限定在什么范围内,自从1997年《刑法》修改实施以来就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司法解释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来解释并逐渐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三个授权”的范围。实际上,《刑事诉讼法》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都明确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归人民检察院管辖,始终不惧外部质疑、不受它法影响而坚持不变应当成为适用《刑法》的依据,笔者试图为这种回归做些努力。

一、立法的执着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管辖是明确的,应当说,当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解释也同立法保持一致。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与经济社会相伴而生的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多样。因此,立法机关也做出多项有关严惩的单项规定,同时在刑事诉讼中更加强调民主人权和程序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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